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正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欽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至10月間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台塑企業)承攬「欄杆鏽 蝕更換工程⑵工程」、「公共管架衛生廢水支撐更新委託工 程」、「UPA/B 變壓器爬梯改善工程」、「99年OL-2大修增 設隔離閥工程工程⑴」、「99年OL-2大修增設隔離閥工程工 程」等工程(下統稱系爭5 項工程)後,再將系爭5 項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給付被告承攬總價百 分之8 之管理費。因台塑企業採實作實算,兩造遂約定經台 塑企業分次估驗完,將當次工程款給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扣 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及原告使用被告相關機具等費用, 由被告核算後將其餘工程款給付原告。
㈡系爭5 項工程原告自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陸續完工,因 被告不願依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兩造遂產生工程款糾紛, 嗣雙方於100 年6 月間經訴外人即麥寮鄉代表會主席許留賓 居中協調,經雙方會算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項,即:⑴電廠工程新臺幣 (下同)62,000元,甲方(即被告)管理費百分之20;⑵OL -2工程200,000 元,甲方管理費百分之20;⑶保二廠工程含 追加款約估300,000 元,預計乙方(即原告)得領150,000 元,餘款甲方由領取,因此乙方得領取之金額,合計約350, 000 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稱原告實際上向被告溢領 工程款115,740 元云云,惟被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溢領款事件,業經嘉義地院以 10 0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並未溢領工程款一情甚明,被告上開 抗辯顯非實在,自不可取。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5 項工程後,即委由原告施作,雙方採實作實 算,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百分之20之管理費。而系 爭5 項工程之承攬總價扣除工地安全費、工資管理費及安全 衛生告知費用後,合計為1,630,324 元,扣除百分之20管理 費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相關機具租用費用125,000 元及系爭 協議書上尾款15萬元,原告實際可領取之工程款僅1,029,26 0 元。惟原告自承已向被告領取127 萬元,扣除其中機具租 用費125,000 元,原告實際上已溢領115,740 元。 ㈡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違反台塑企業規定,私 自帶被告員工至別家廠商施工,但如發生公安事故,卻應由 被告負責,原告此舉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致使被告承攬 之工程被迫停工,造成被告莫大損失,而訴外人即系爭5 項 工程之監工溫煌雄因與原告合謀,已遭台塑企業記過處分。 原告因心虛此事,故應允被告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賠償被 告之損失。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保二廠工程含追加款約 估30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請領15萬元,餘款則由被告領取 。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並未履行後續工程,係由 被告另行請人施工,故本件工程原告既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完成後續工程),且已溢領115,740 元,自無權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上之款項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台塑企業承攬系爭5 項工程後,將系爭5 項工程均 轉由原告承攬製作,並約定原告於完工後給付承攬總價一定 比例之管理費與被告,承攬總價採實作實算,且上開工程款 項,由台塑分次估驗後將工程款給付被告,再由被告扣除原 告應給付的款項即原告使用被告相關機具等費用後,將其餘 工程款交付原告。
㈡兩造於100 年6 月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一、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項 :(一)電廠工程6 萬2 千元,甲方管理費百分之二十;(
二)OL-2工程20萬元,甲方管理費百分之二十;(三)保二 廠工程含追加款約估30萬元(原合約以90萬結案追加款,結 案總價120 萬元,預計乙方請領15萬元,餘款甲方得領。) 二、乙方得請領合計約35萬元(如以票據支付,票期1 個月 內)。」等內容。
㈢系爭5 項工程中原告施作部分均已於100 年3 月施工完畢。 ㈣被告曾向嘉義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溢領款訴訟,經嘉義地院 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承攬台塑企業承攬系爭5 項工程後, 將系爭5 項工程均轉由原告承攬製作,並約定原告於完工後 給付承攬總價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與被告,承攬總價採實作實 算,且上開工程款項,由台塑分次估驗後將工程款給付被告 ,再由被告扣除原告應給付的款項即原告使用被告相關機具 等費用後,將其餘工程款交付原告。之後兩造於100 年6 月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35萬元等情均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是以兩造既於系爭5 項工 程完工後,結算並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價款達成合意,是 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則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5 項工程,且已向被告溢領 工程款115,470 元,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云云。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 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 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向嘉義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溢領款訴訟,經嘉 義地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上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溢領工程款11 5,172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經嘉義地院所審認並駁 回確定,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參考,本院即不
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即嘉義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 相反之認定,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再持同一事 由於本件中爭執,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就系爭5 項工程中所應施作之部分均已於100 年3 月 施工完畢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並未履行後續工程,係由被告另行請人 施工,故本件工程原告既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云云,亦難憑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基於被告 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