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118號
PKEV,101,港簡,118,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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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瑞烈
被   告 許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東勢鄉153 號公路 上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153 號公路6 公里處,突然向左迴 ,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岳母蔡秀絨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 閃避被告不及,致撞及路旁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保 險桿、前葉子板等損害。又系爭車輛雖為蔡秀絨所有,但修 復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而蔡秀絨以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 ,經原告與保險公司協議,由原告支付135,000 元修車費用 給修車廠後,其餘修復費用均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系爭車 輛支出修復費用為135,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協議書、估價 維修工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 票、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140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1 年10月1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視線正常,被告行車時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被告未依規定貿然迴轉,致 原告為閃避被告,因而左轉撞及路旁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一情至明,且該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車道上,行經事故路段時,兩車相距僅約8 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突 然左迴轉,在兩車相距甚近之情形下,原告不及煞車,且為 避免撞及被告始左轉致撞擊電線桿,另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其他違規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是以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一節,足以認定。故本件應係被告 違規左迴轉所導致,況被告飲用酒類後猶仍駕駛機車,且本



件事故後由警方經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高達0.99 MG/L ,堪認 被告因此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則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責任。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應賠償者應以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100 年1 月,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6 月4 日,使 用期間約為1 年5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應為72,088元(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以系爭汽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2,088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請求,原告 未能證明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0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6日 (支付命令於101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101 年9 月15日生 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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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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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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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5,000 │135,000x0.369=49,815 │85,185 │135,000-49,815=85,185 │
├──┼────┼───────────┼────┼───────────┤
│2 │85,185 │85,185x0.369×5/12=13,│72,088 │85,185-13,097=72,088 │
│ │ │09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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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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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