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岳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純
訴訟代理人 王仁傑
被 告 飛象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至101 年4 月8 日向被告承攬施 作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臺南機場「行政區草坪維護案」中之有 關整地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約定以使用挖土機及堆 土機之費用計算工程報酬,並由原告員工負責駕駛挖土機、 推高機。系爭整地工程完工後,經原告統算,總計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89,919 元,被告於施工期間已支付原告公司 3 萬元,尚有159,919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縱被告及軍方曾於施工前向證人即原告負責駕駛挖土機之員 工張永龍表示機場地面下埋有電纜,但被告及軍方的現場負 責人員於施工前並未具體指明電纜線埋設位置及埋設深度, 且無任何電纜之位置圖可供施工人員操作挖土機時參考以避 免挖到電纜,僅由被告及軍方之現場負責人員當場指示施工 人員,有證人張永龍於鈞院101 年10月12日之證述為證。則 證人張永龍於施作整地挖土時挖斷地下電纜既係依被告及軍 方之現場負責人員指示而施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 要求原告就挖斷電纜線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是第二家進場施作之廠商,與原告簽約時即有 告知原告因施工場地有電纜線,第一家廠商挖斷電纜線不負 責任跑掉,所以才找原告施作,並對原告說如果可以勝任, 就可以進場施作云云,乃屬片面無稽之談。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整地工程確實雖尚有159,919 元之報 酬未給付與原告,但因證人張永龍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時挖
斷軍方電纜線,致被告遭軍方請求修復,支出修繕費用235, 620 元,該損害賠償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以上開金 額與原告系爭整地工程報酬159,919 元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向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承攬臺南機場草地檢整工程,原 告嗣向被告承攬系爭整地工程,約定以使用挖土機及堆土機 之費用計算工程報酬,並由原告員工負責駕駛挖土機、推高 機。系爭整地工程完工後,經原告計算本件工程報酬共189, 919 元,被告已給付3 萬元與原告公司,尚餘159,919 元未 給付。
㈡證人張永龍於101 年4 月7 日施作系爭整地工程時不慎挖斷 埋設於地底之電纜,被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35,620 元。 ㈢證人張永龍為原告員工,薪資由原告給付,以日薪計算,經 原告派至臺南機場操作挖土機進行系爭整地工程。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餘款159,919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應就證人張永龍挖斷電纜 造成之損害負責?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整地工程,兩造約定以使用挖土 機及堆土機之費用計算工程報酬,並由原告員工負責駕駛挖 土機、推高機。系爭整地工程完工後,原告計算系爭整地工 程報酬共189,919 元,被告已給付3 萬元與原告,尚積欠15 9,919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938號卷宗 第2 頁至第3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整地工程 ,且證人張永龍為原告員工,薪資由原告給付,經原告派至 臺南機場操作挖土機進行系爭整地工程等情均不爭執,則證 人張永龍應屬原告履行系爭整地工程之使用人無疑。而證人 張永龍證稱進場施作前知悉地面下有電纜,惟不知確切位置 等語,是證人張永龍既已知悉施作場地地面埋有電纜線,則 其操作挖土機時理應隨時注意是否有電纜,並控制開挖深度 、開挖範圍,惟證人張永龍疏未保持注意及謹慎操作挖土機 ,致挖斷電纜,則證人張永龍具有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
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又證人張永龍固到庭證稱:我為原告員工,從事怪手駕駛, 被告公司負責的人在現場會指導我在明確的位置開挖。人家 如果叫怪手去,一切的工作要聽現場的人指揮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證人張永龍係挖斷電纜之行為 人,且為原告員工,對於本件亦有實質上利害關係,是其上 開證稱不無可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監工及負責人周卉 芝到庭證稱:本件原告怪手司機要來施作時是由我聯絡,施 工除了我在現場看外,還有軍方有派監工。張永龍要操作怪 手時,因為地很廣,且要整地的地方軍方的監工比較清楚, 就會跟張永龍講說從哪裡作到哪裡,是講大範圍的。講完後 ,我們就在旁邊看,讓張永龍自己挖。因為機器很大台,怪 手我們也不懂,不能指揮他,我們只能在很遠的地方,怪手 在操作我們不能太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 反面),另參以兩造對於雙方均無從得知整地現場地面下埋 設電纜之確切位置、深度亦均無爭執,而本件進行整地之場 地為機場,且由原告之施工天數、使用之機械數量可知系爭 整地工程施作範圍非小,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小範圍指定明確 位置施作整地,況挖土機之操作涉及專業,一般人亦無從指 揮開挖之深度、距離以及範圍,故本院認應以證人周卉芝上 開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於現場應僅係指明整地範圍,並未 對證人張永龍施作方式及確切特定位置為指示,自難謂證人 張永龍挖斷電纜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是原告辯稱證人張永 龍受被告及軍方指揮而挖斷電纜,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證人張永龍挖斷電纜係因操作過失所致,而與被告無 涉,則原告應就證人張永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履行 債務因有可歸責事由而生加害給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就上 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59,919 元之承攬報酬一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因證人張永龍挖斷電纜,支出修復費 用23 5,62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由訴外人 健鈞電力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訴外人威通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份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及被告公 司付款簽回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亦堪 認定,而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是兩造互負債務,並均係以金錢為給付,且亦均屆清償期 ,是被告以其得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235,620 元主張抵
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159,919 元,惟經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235,620 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已全數抵銷完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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