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1年度,203號
PKEM,101,港簡,20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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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生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五行所載「15時50分」更 正為「15時05分許」。另補充敘明:被告張明生前於民國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 5月(2罪)確定,前開案件嗣並經法院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於99年04月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9年0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 行不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在 其任職之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黃炳舜所有之6 支 尖尾梅開扳手及9 支梅開扳手,圖以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手 段雖平和,然已危害社會秩序,而該財物價值依被害人所述 約值新臺幣4,800 元,並念被告竊得財物後將得手之財物載 往變賣,經賣場老闆發現當場報警處理,尚未實際獲有利益 ,上開扳手並於犯後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 回復,所受損害尚輕微,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要提出 告訴,及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其教育 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油漆工,於警詢中自 陳家境勉持, 係因好幾天沒吃飯,肚子餓才想拿扳手去變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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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