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1年度,270號
PDEV,101,斗簡,27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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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葉雅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謝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 民國101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建物)係 原告所有,原告於101年2月19日將其出租被告,此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101年2 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 ,000元。惟被告自承租系爭建物後,僅繳納押租保證金32,0 00元及1期租金16,000元,嗣後未再依約繳納,經扣除押租 保證金後,尚欠3個月(101年6至8月)租金48,000元。其後



,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並繳納欠租,但遭 退回,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㈡按「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乙方(指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原告)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乙丙各方遵 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 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決不異議。」,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 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遲付租金達3個月以上, 且被告違約在系爭建物存放有毒廢棄物,依前開約定及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承租期間,尚欠3個月租金合計48,000元,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因被告違約欠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後,仍未獲回應,致原告另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亦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原 告自得比照原租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6,000元之利益。 ㈤爰依及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8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建物 內外彩色列印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律師費用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囑託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猶拒絕遷讓返還,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有依據。



五、按「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 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 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租系爭建物後,僅繳納押租保證金32 ,000元及1期租金16,000元,嗣後未再依約繳納,經扣除押 租保證金後,尚欠3個月(101年6至8月)租金48,000元;又 因被告違約欠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回應 ,致原告另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用4萬 元;其後再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4 萬8千元、律師費用4萬元,合計88,000元,並自101年8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1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1年10月29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2,540元 、地政規費4,15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19條第4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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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