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1年度,251號
PDEV,101,斗簡,251,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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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廖麗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男
被   告 陳建榮(起訴狀誤載為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中午11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與文 昌路口時,因闖紅燈且違規左轉,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臉、右小腿挫傷及右手疼痛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傷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仁和醫院 支出新台幣(下同)670元,至員生醫院支出255元,至祐明 眼科診所支出100元,至蔡慶勳整復所支出7,650元,合計已 支出醫療費用8,675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休養60天,以每日收入800元計 算,爰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48,0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右手臂酸痛而無法舉高,均由原 告之男友甲○○負責看護,合計45日,爰依每日1,200元之 收費標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在他人農地打零工,日薪800元,住 屋自有,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675元(此為體傷損害賠償部分,其餘財損5,300元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騎乘甲車紅燈左轉,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原告 索賠項目及金額非常離譜,並無依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隨即前往仁和醫院治療,據醫師稱 原告所受傷勢僅需冰敷即可,益徵其索賠項目及金額即無依 據。
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務農,收入僅供溫飽而已,猶須扶養 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闖紅燈肇事致其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送相關肇事資料及本院刑事庭 101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闖紅燈及違規左轉不法肇事而受傷, 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675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診斷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應負 賠償責任。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
參酌卷附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患者(即原 告)因上述病名(右臉、右小腿挫擦傷、右手疼痛)於100 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5日來本院急門診治療共3次。」等內 容,本院據此從寬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日。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800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採。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間公布



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之標準,核算出原告3日不能工 作之損害為1,788元(計算式:17,880÷30×3=1,788),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參酌卷附仁和醫院祐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右小腿挫擦傷、右手疼痛,及 右眼上下眼瞼皮下出血合併結膜下出血,其傷勢尚屬輕微, 且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就看護有無必要隻字未提,是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護45日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 用54,000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千元,始屬相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3,463元(計算式: 8,675+1,788+3,000=13,463)。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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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