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蕭俊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徐昀菉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盧麗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之。 ㈡惟兩造素無金錢往來,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既未簽發系爭本 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遭他人偽造。 ㈢原告與盧麗珍固為夫妻關係,惟原告不知盧麗珍對外負債詳 情。況且,盧麗珍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 已坦承系爭本票為其偽造,是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㈣原告於民國101年3、4月間將其所有土地出賣予經濟部工業 局,並於101年4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濟部工業局 嗣後委託順天建設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將土地買賣價金新台 幣(下同)4,277,533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隨即於當日將該筆價金分 成65萬元、350萬元等2筆,轉為定期存款。茲因盧麗珍與被 告知悉上情,竟相互勾串,由盧麗珍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而簽發系爭本票,以謀奪原告財產。
㈤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委任狀、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簽到 簿、估價單、成績通知單、記錄表等不同時間及場合之簽名 ,其中「蕭」字之「サ」、「肅」、「用」等寫法,「俊」 字之「人」、「允」等寫法,「 」字之「火」、「呂」等 寫法,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蕭俊 」簽名式不同,足證 系爭本票非出於原告所親自簽發。
㈥盧麗珍證稱:「借款的錢是用於家用,但不是把借來的錢交 給原告。」、「因錢不夠用」云云。惟家用豈有可能一次借 款「25萬元」、「50萬元」、「33萬元」、「11萬元」、「 10萬元」、「40萬元」、「20萬元」、「68萬元」...不等 金額,再佐以其借貸時間過於密集,足見盧麗珍證述不實。
㈦盧麗珍又證稱:「原本是以盧錦政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後 來因為盧錦政支票跳票後才換交系爭3張本票,有清償的部 分有取回支票,有部分尚未取回。」,然其支票退票日均在 系爭本票發票日(101年4月30日)後,且被告並非提示人, 顯見其證詞不實在。
㈧盧麗珍於101年8月9日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坦承系爭本票 為其偽造,足證盧麗珍所為證述,係掩飾其偽造行為。 ㈨系爭本票發票日各為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18日,恰與原 告出賣土地相關時間相符,但與支票退票日完全不合,再佐 以原告於土地買賣價金匯入本人帳戶當日即轉為定期存款乙 情,足證原告自始不知有系爭本票債務,更未同意或授權盧 麗珍簽發系爭本票,是盧麗珍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㈩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交付系爭支票同額現金予盧麗珍之具 體證據,難認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亦存於 被告與盧麗珍、盧錦政等人間,應與原告無關。 被告所提事證、借款金額、資金來源各節,均與盧麗珍、張 添松、趙慧娟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前後說詞反覆而難 以採信,益證系爭本票債務應與原告無關。
被告辯稱其向張添松調取現金轉交盧麗珍,而由盧麗珍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告。惟系爭支票係由趙慧娟提示,顯見借款資 金來源非出於張添松。況且,被告所提張添松銀行存摺明細 顯示,其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被告是否曾向張添松調借金 錢,即有疑問。
被告自101年5月27日起陸續傳送數則手機簡訊予原告,依此 等簡訊內容語帶威嚇,要求原告替盧麗珍清償債務,並知悉 盧麗珍四處騙錢,足證原告未簽發或授權盧麗珍簽發系爭本 票,更未向被告借錢。至於盧麗珍以何種理由向被告借錢, 純屬其個人行為,應與原告無關。
盧錦政名下有諸多財產,被告既持有盧錦政所簽發之支票, 竟未向其追索,即有可疑,縱其債務屬實,亦應向盧錦政請 求清償,始符常情。
原告與盧麗珍固為夫妻關係,然夫妻對外債務各自負擔,系 爭本票債務既屬盧麗珍個人借貸,應由其負擔,與原告無關 。
從而,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盧麗珍簽發系爭本票 ,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借款盧麗珍277萬元,全部以現金交付,盧麗珍則交付
盧錦政所簽發之支票貼現,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及盧麗珍始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交付盧麗珍25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25萬元),其資金來源 係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向張添松借得,並有張添松之聯邦銀 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⒉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交付盧麗珍50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其資金來源 係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向張添松借得,並有張添松之聯邦銀 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⒊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交付盧麗珍33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支票(票面金額33萬元),其資金來 源係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張添松借得,並有張添松之聯 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⒋被告於101年2月1日交付盧麗珍11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支票(票面金額12萬元),其資金來源 係被告於101年2月1日向張添松借得8萬元,並有張添松之聯 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被告另籌3萬元,其票 面金額逾1萬元部分係利息。
⒌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交付盧麗珍10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支票(票面金額10萬8千元),其資金 來源係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向張添松借得10萬元,並有張添 松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其票面金額逾8 千元部分係利息。
⒍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交付盧麗珍40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支票(票面金額40萬元),其資金來源 係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向張添松借得,並有張添松之聯邦銀 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⒎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交付盧麗珍20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其資金來源 係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向趙慧娟借得,並有趙慧娟之台中銀 行北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⒏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交付盧麗珍68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其資金來源 係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向張添松借得63萬元,並有張添松之 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被告另籌5萬元,其 票面金額逾2萬元部分係利息。
⒐被告於101年5月4日交付盧麗珍5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9支票(票面金額5萬元),其資金來源係 被告於101年5月4日向趙慧娟借得,並有趙慧娟之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⒑被告於101年5月11日交付盧麗珍15萬元,盧麗珍則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支票(票面金額15萬元),其資金來源 係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向趙慧娟借得,並有趙慧娟之台中銀 行北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
㈡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核與其於不同時間、場合,及其於 101年10月15日準備書所附「彰化縣社頭織襪產業園區」委 託開發、出售及管理計畫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簽到簿等 簽名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簽。縱非原告親自簽名,亦係其授 權盧麗珍所簽發。
㈢依盧麗珍到庭證稱:「有的,共借296萬8千元,都是由被告 親手拿現金給我的。」等語,及趙慧娟到庭證稱:「知道被 告與原告夫妻有借貸關係,因為我在今年好幾次在被告於舊 社國小旁開設的早餐店幫忙時,看到盧麗珍向被告借錢,也 有看到他們在點數現金,有一次是20幾萬元,也有5、6萬元 ,看到的次數大約有5、6次,而且盧麗珍也有向我借款,我 有看到盧麗珍借錢的時候有把支票交給被告。」等語,俱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借款交付盧麗珍,並與原告夫妻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㈣被告交付盧麗珍借款資金來源,係向張添松及趙慧娟調度而 來,業如前述。至於張添松到庭雖證稱:「與被告有金錢往 來,大約在1、2年前開始借款,先前是有借有還(屬於小額 借款),之後借款132萬元(跳票)。」等語,惟該132萬元 係支票跳票之金額,並非表示其僅借款132萬元予被告。 ㈤盧麗珍為取回遭退票之支票及擔保其他未到期支票,始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系爭支票之退票日不 符,並無不合理之處。
㈥盧麗珍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其金額高達277萬元以上 ,被告辯稱已交付借款合計277萬元部分,係指被告取得盧 錦政簽發並由盧麗珍背書之支票後,所交付盧麗珍之借款, 實與系爭本票金額,並無矛盾之處。
㈦盧麗珍所交付之支票,究由趙慧娟或張添松所提示,實屬渠 等內部關係,應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
㈧原告每月僅給盧麗珍約1萬元家用,惟其家庭每月開銷約3萬 元,猶需支付3名小孩教育費用,因入不敷出,始向被告借 款,日前其小孩牙齒矯正花費16萬元,亦先向被告借錢。又 盧麗珍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用於家用,致借款金額不 斷累積增加,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
㈨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事即無 憑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盧麗珍為夫妻關係。
㈡盧錦政與盧麗珍為兄妹關係。
㈢系爭本票為盧麗珍所簽發,並交付被告。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之。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授權其妻盧麗珍簽發系爭本票,即原告應否負系爭 本票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是否有據?五、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配偶盧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題:⑴有 無向被告借錢?何時?借款多少?⑵系爭本票3張是否係由 你所簽發的?⑶借錢的用途?⑷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的簽名 式,為何與起訴狀上面原告的簽名式很像?)⑴有的,共借 款296萬8千元,都是由被告親手拿現金給我的,借款的時間 大約如簽發系爭本票的時間,是分了好幾次借款的,借款時 間大約是101年4月至6月間,都是我自己至被告住家拿錢的 。...⑵系爭本票3張是我簽名的,票據上面原告的印章是原 告授權給我再由我蓋章的,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簽的,且我有 告訴原告說系爭3張本票要簽發的金額,而且原告也說由我 處理。⑶都是用於家用、轉借朋友。⑷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 部分的筆跡確實是我簽寫的。(問題:向被告借款的時間? )是從民國96年起就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的,每次就20萬、 30萬借款,原本是以盧錦政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後來因為 盧錦政支票跳票後才換交系爭3張本票,有清償的部分有取 回支票,有部分尚未取回。(問題:原告有無支付家庭費用 ?)有的,每個月給我1萬元,而且家中有3個小孩。借款的 錢是用於家用,但不是把借來的錢交給原告。(問題:為何 拿盧錦政的支票來向被告貼現?)因為錢不夠用,而且我本 人沒有支票,交付盧錦政的支票是我主動給的,不是被告要 求的。(問題:向被告借來的錢,是否有轉交給盧錦政?) 沒有。(問題:剛才所述借來的錢轉借給朋友,是何人?) 劉惠玲,好幾年前就借錢給劉惠玲,大約有10年了,劉惠玲 都沒有還錢,劉惠玲是有交付利息,本金都沒有清償,總共 借給劉惠玲約50幾萬元。」等語(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
㈡證人趙慧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題:⑴與兩造是什麼 關係?⑵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夫妻有借貸關係?)⑴原告配 偶及被告是我們社區社團的會員,我是理事長,因此我們才
認識的,我與被告比較熟。⑵知道,因為我在今年好幾次在 被告於舊社國小旁開設的早餐店幫忙時,看到盧麗珍向被告 借錢,也有看到他們在點數現金,有一次是20幾萬元,也有 5、6萬元,看到的次數大約有5、6次,而且盧麗珍也有向我 借款,我有看到盧麗珍借錢的時候有把支票交給被告。」等 語(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㈢證人張添松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題:?與被告有何關 係?⑵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⑶對於被告訴代查報聯邦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有何意見?⑷有無攜帶跳票的支票到庭 ?)⑴我與被告的先生(我只知道他姓蕭,詳細姓名不知道 )熟識,因為我都是向被告的先生購買機器。⑵有金錢往來 ,大約在1、2年前開始借款,先前是有借有還(屬於小額借 款),之後借款132萬元(跳票),借錢的時候是告訴我說 她的朋友要用,看支票的背書人都是盧麗珍,就是持盧麗珍 的客票來向我調錢,之後3張支票都跳票。⑶沒有錯,我確 實是從聯邦銀行我本人帳戶提款之後,再以現金交付給被告 。⑷盧麗珍背書、盧錦政簽發的3張支票原本是在我身上, 因為被告需要影印資料,所以今日由被告訴代提出本票及支 票原本各3張。(問題:⑴你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提款的金 額都是你親自去提領、交付給被告?⑵你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中進出次數很多,如何分辨哪幾筆是借款給被告的?⑶是否 認識趙慧娟?⑷為何被告所列的7張支票,之後由趙慧娟提 領、退票?)⑴是的。⑵客戶的應付帳款(金額)比較小, 借給被告的金額都是比較大,而且也有筆記借款時間經過核 對之後才能釐清。⑶不認識。⑷我是借錢給被告,盧麗珍我 也不認識,但是被告說因為她的朋友缺錢所以要向我週轉, 之前因為小額借貸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才會因為信用被告 而繼續借款給被告,因為我進出的票據很多,不知道原告訴 代所指是哪幾張支票,借款我是針對被告,被告如何使用金 錢我無法過問。」等語(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㈣佐以證人盧麗珍與原告為夫妻親密關係,證人趙慧娟與盧麗 珍為同社區社團會員,證人張添松與原告互不熟識,毫無嫌 隙恩怨可言,客觀上實無構詞誣攀之理,又渠等所見所聞俱 出於自身感官作用,實際上容有不可代替性,再參以渠等就 系爭本票或系爭支票之交付緣由、資金來源、資金金額及相 關人等之關係(人、事、時、地、物、為何)各情,交代綦 詳,互核一致,復經證人趙慧娟、張添松具結以擔保渠等證 詞之真實性,系爭本票金額各與被告所提相關帳戶(趙慧娟 所申設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添松所
申設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金額明細 、系爭支票金額大抵相符,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影本在 卷可稽,是渠等證詞俱與事實尚無不合,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授權其妻盧麗珍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因此必須擔負發票人責任,尚非虛捏,應值採認。至於原 告前揭資以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諸多陳述,事實上難謂必 然如此,且悖於前開事證,即屬臆測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人偽造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俱無可採,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已授權其妻盧麗珍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再聲請鑑定 其筆跡真偽,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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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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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 │ │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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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30日│1,488,000元 │101年5月25日│WG0000000 │蕭俊 、│
│ │ │ │ │ │盧麗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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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4月30日│1,320,000元 │101年5月25日│WG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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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18日│160,000元 │101年6月28日│WG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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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 │2,9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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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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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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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25日│2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CTA0000000│盧錦政│
│ │ │ │社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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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15日│50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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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20日│33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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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26日│12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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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6月28日│108,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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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25日│40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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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25日│20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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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6月21日│70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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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5月25日│5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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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6月28日│150,000元 │同上 │CT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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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 │2,8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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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