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410號
TPPP,101,鑑,12410,20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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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0 號
被付懲戒人 趙新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趙新國相關部分) 以:
一、被付懲戒人趙新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 程員,同案被付懲戒人魏信陵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幫工程司(按同案被付懲戒人魏信陵刑事部分雖經判 決無罪確定,然其行政違失業經本會於 86 年 8 月 15 日以 86 年度鑑字第 8408 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 懲戒處分)。臺北市政府於 79 年 12 月發布「基隆河截 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案內幫工程 司魏信陵、助理工程員趙新國(即被付懲戒人)等二員, 陸續奉派擔任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疏導、計算補償 金等工作。其中魏員並負責覆核各業務承辦人送審之拆遷 戶證明文件及拆遷物補償費計算表。
二、由於該區域內有人欲詐領補償費,乃與前述之承辦人員勾 結,共謀不法利益情事,先由調測人員告知拆遷戶不符補 償標準,應另行覓取不實之門牌證明以資掩護後,拆遷戶 乃向戶籍員申領註記有「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課員王忠義(按另案被付懲戒人王忠義 ,業經本會於 101 年 6 月 15 日,以 101 年度鑑字 第 12273 號議決:「本件免議」在案。)掌管門牌編定 、門牌證明核發等業務,擔任戶籍員甚久,明知房屋門牌 編定後,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 入,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始得 分編,竟不加查證,登載不實之分編字樣於門牌證明書中 ,交與前來申請之拆遷戶,並乘機圖利,收取賄款。趙員 等則收取各拆遷戶所行使之前述不實文書,將之收錄為自 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均加蓋有養工處之戳記),再 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 築物現況圖),與拆遷戶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 並收取賄款圖利。王員業經臺北市政府 82 年 9 月 7



日府人三字第八二○六八七二八號令核定停職,魏、趙二 員亦經臺北市政府 82 年 8 月 27 日府人三字第八二○ 六五四二一號令核定停職在案。全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查趙員等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 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另魏、趙、王員等三 員並違反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 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除王員業經臺北市政府 82 年 10 月 14 日府人三字第八二○七八三二九號移送書移 送貴會審議外,餘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一 、違法」應受懲戒及第八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 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應全部移送。」之規定,請貴會一併審 議等語。
參、查被付懲戒人趙新國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 下簡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任期 78 年 7 月 31 日起至 90 年 6 月 13 日止,已於 90 年 6 月 13 日辭職), 於 80 年至 82 年間,擔任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 ,奉令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有關之調 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及社子島防潮 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
(甲)、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有關 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於 79 年 5、6 月間即展開現場調 測,於同年 10 月間完成初步調測工作,並於 79 年 12 月 27 日,臺北市政府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 工程區(以下簡稱整治區)之拆遷公告,而由養工處 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 辦法,經臺北市政府於 80 年 9 月 9 日公布施行 ),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依該辦法第 三條將得協議補償之建築物,有合法建築物及原有之 舊違章建築物:
(一)合法建築物:
⑴35 年 10 月 1 日前之建築物。
⑵臺北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 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



、木柵區)58 年 4 月 28 日公告。2南港區
、內湖區:58 年 8 月 22 日公告。3士林區
、北投區:59 年 7 月4 日公告。
⑶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⑷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 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 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違章建築:
⑴52 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⑵53 年至 77 年 8 月 1 日合府工建字第二六
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 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又依該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對建築物(含合法建築物 及違章建築)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 門牌者為限。另合法建築物可獲得補償其「重建價格 」及「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可補償其「拆遷處理 費」及「拆遷獎勵金」、其中「拆遷處理費」大多按 「重建價格」之五成計算。此外,因建築物全部或部 分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拆遷公告二個月 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數,可發 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如附表)。
二、王忠義於 79 年至 81 年 6 月間,擔任臺北市內湖 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課員職務,負責門牌編定、門 牌證明核發等業務;被付懲戒人趙新國則係養工處路 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同案被告黃嘉豐〔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 97 年 5 月 30 日以(91)年度上更(三 )字第 94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 定〕係該股約僱工程員,趙、黃二人共同承辦基隆河 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有關之調測、丈量、 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被付懲戒人於 80 年 9 月參與後續作業,黃嘉豐則於 80 年 8 月間 參與後續作業),上開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王忠義擔任戶籍員甚久,明知房屋門牌編定後 ,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 ,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在 原門牌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得分編,且須編釘門牌 申請書或門牌編定報告表有註記自何處分編情形,始 得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竟基於與各申請 人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連續受賄



或連續間接圖利他人,明知有關建物並無分編情形, 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掌管核發之門牌證明公文書 中,連續多次不實載註自某號分編,而後交與前來申 請之拆遷戶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正 確性;另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告黃嘉豐處理該補償作 業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時 ,明知有不符補償標準之新違建,或僅合於違章建築 而不符合法建築之情,竟分別或共同與各申請人基於 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取各拆遷戶所 行使之前述不實門牌證明文書後,意圖連續受賄或連 續直接圖利他人,明知違背職務,仍將之收錄為自己 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均加蓋有養工處之戳記)後 ,即分別或共同與各該申領人共同連續以製作不實之 「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 圖)」(以下簡稱補償計算表),層呈上級批核,足 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 出,並使各申領人得以此詐術向臺北市政府詐領補償 費或補助費。其詳情如下:
(一)杜聰明於 79 年 6 月間擅自在向謝阿仕租得之臺 北市○○路○段○○○巷內兼跨第六期重劃區及基 隆河整治區禁建處所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派克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並自稱門牌為臺 北市○○○路○○○○巷○○號(實未經戶政事務 所整編,並無門牌),該重劃區部分之地上物經臺 北市政府於 79 年 12 月 27 日公告限期拆遷,杜 聰明要求補償,因不符規定,未獲主辦單位臺北市 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核准,乃於 80 年 6 月,再度 違法將廠房全部位移至整治區,事為養工處水利科 河川巡防隊發覺,開具通告單並決定強制拆除,徵 詢同處路權科意見,由魏信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 85 年 4 月 20 日以 84 年度上訴字第 629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 86 年 6 月 5 日以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85 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以便箋回復養工處水 利科稱:「民權東路一三六二巷十六號杜聰明君所 有房屋位於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本科已調測完成 ,惟杜君房屋證件未送,致未核計補償費,惟其七 十七年八月一日後所建或位移至本工程範圍內之建 物不予補償」(此部分詳後述)。杜聰明除透過市 議員張忠明、陳世昌強力關說求情外,亦自己於



80 年 7 月 29 日向養工處書立切結書,略謂保 證願配合工程拆除,且願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 等語。詎杜聰明嗣竟違其前切結事項,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拆遷補償費及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 80 年 8 月利 用取得隔鄰同市○○路○段○○○巷十六之一號( 實際上此門牌歸屬之房屋係出租人謝阿仕所有,杜 聰明並無任何權源使用)之門牌證明,持向承辦補 償事務之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黃嘉豐申領補償費 ,而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告黃嘉豐亦明知杜聰明於 行水區內之汽車廠係新移違建,竟共同承前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 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派克公司之 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 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 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 ,並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因此於 80 年 10 月 間通知核發違章建築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四 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拆遷獎勵金尚未領取, 廠房亦未拆遷),杜聰明於同年 11 月 15 日前往 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旋於同年月 20 日,杜聰 明即推由亦基於交付賄款犯意聯絡之妻陳素珠於當 日自杜聰明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後,由杜聰明、陳 素珠夫婦在上開派克公司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及同 案被告黃嘉豐,作為渠二人違背職務之代價,由被 付懲戒人親手收受,嗣至 82 年 1 月間,因相關 單位已著手追查詐領補償費致風聲緊峭,被付懲戒 人及同案被告黃嘉豐乃將十萬元返還杜聰明
(二)李獻同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依上開拆遷補 償辦法之規定,不符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竟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之 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告黃嘉豐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獻同利用平日借用二十七號門號 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 80 年 9 月 10 日向臺北市○○區○○○○○○○○○○號 之門牌證明,而後將該證明書交與知情之被付懲戒 人,同案被告黃嘉豐及被付懲戒人二人即共同承前 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 二人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



文書將聯勝汽車修護廠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 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 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 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李獻同得以此詐術 ,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 80 年 10 月間通知 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 元。李獻同亦於 80 年 10 月間,收到領款通知時 ,即在臺北地區萬盛餐廳花費三萬六千元宴請被付 懲戒人及同案被告黃嘉豐二人,被付懲戒人、黃嘉 豐二人進而接受該不正利益。
(三)邱垂祥於 80 年間在臺北市○○路○段○○○巷附 近整治區內向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企業社新廠房, 一方面係屬新違建,另方面又無門牌,均不符規定 資格,不在受補償之列,邱垂祥明知上情,遲未申 辦拆遷補償手續。嗣蘇國斌(原名蘇國文)、邱顯 隆(已歿)稱可透過關係申請,但須活動費之行賄 方式領得拆遷補償云云,蘇國斌並表示已向王忠義 打過招呼,邱垂祥乃與蘇國文錢弘毅邱顯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賄同案被告黃 嘉豐及被付懲戒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垂祥提出其 向謝阿仕租地合約書,並立具切結書之方式,於 80 年 9 月 24 日私下將戶口遷入不知情且未同 意之謝阿仕所有成功路二段二○○巷十六號門址, 再由錢弘毅於同月 26 日帶同邱垂祥至內湖戶政事 務所申領該十六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王忠義明知 不實,且知此申請係為申領補償費所用,仍承前間 接圖利他人暨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後核發,足以生 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垂祥另在蘇國斌錢弘毅邱顯隆安排下,將上開門牌證明書持交 知情之黃嘉豐、被付懲戒人而行使,同案被告黃嘉 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實,然共同承前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收賄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 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專技企業 社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 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 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 支出,並使邱垂祥等人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 陷於錯誤,於 80 年 10 月 15 日核發合法建築之



重建價格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及拆遷獎 勵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邱垂祥於 80 年 10 月間向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得「重建價格補 償費」時,即依約在臺北市○○○路○段蘇國斌經 營之小吃店內交付六十五萬元予蘇國斌,由其與邱 顯隆、錢弘毅三人分得。同日下午,又在小吃店先 交付欲給付養工處人員之四十萬元予蘇國斌收執。 嗣同至位在養工處附近之某川菜餐廳,由蘇國斌將 上開四十萬元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黃嘉豐,作為其與 被付懲戒人共同違背職務之賄賂。邱垂祥於 81 年 初接近舊曆年時向同處領得「拆遷獎勵金」後,又 於 81 年 1 月 12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工廠 交與錢弘毅六十萬元(內含三十七萬元支票一張) 轉交蘇國斌以為酬謝。
(四)蘇國斌因其父蘇能擁有一棟位於整治區內無門牌建 物,依規定不在受補償之列,蘇國斌承前不法所有 詐取財物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由蘇國斌於 80 年 9 月間,向不知 情之母親蘇貴拿取其父之印章、身分證,利用其父 所有另棟位於重劃區內之臺北市○○路○段○○○ 巷二三號合法房屋門牌證明書,冒充作為其父位於 整治區內之上開無門牌違章建築門牌證明書,交付 黃嘉豐、被付懲戒人,黃嘉豐、被付懲戒人二人明 知不實,仍共同承前直接圖利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養工處辦公室內,由其二人 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 文書上,以二十三號合法房屋門牌混充為該違章建 物之門牌,不實繪製、列記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 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 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 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蘇國斌得以此詐術,使 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同 10 月 14 日通知核發 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翌(15)日即至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獲利。 (五)洪英修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臨二○之二 號違建房屋雖係 60 年興建,但遲至 79 年 10 月 15 日始編定門牌,不符資格,不在補償之列,洪 英修為詐領補償費,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先由 洪英修於 80 年 9 月間,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



事務所,向王忠義申領註記自二○號分編之二○之 二號門牌證明,王忠義明知該二屋並非原屬同一, 不符分編門牌之規定,且實際上亦非分編,竟承前 間接圖利他人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並略去「臨」字 而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洪英 修取得該門牌證明書後,嗣即持交行使交由知情並 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 之同案被告黃嘉豐及被付懲戒人,黃嘉豐、被付懲 戒人二人先收錄前開不實之門牌證明書為其等所掌 之公文書一部分,並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 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 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 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洪英修得 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 80 年 10 月 14 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 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 經洪英修於翌(15)日前往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 獲利。
(乙)、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 81 年 2 月 17 日臺北市政府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 工程之拆遷公告,並由養工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其作 業之依據仍為前述之處理辦法,被付懲戒人趙新國奉令 承辦該工程拆遷補償作業;陳碧峰為該里里長,亦受養 工處函請協調有關拆遷之事宜;同案被告陳峟仁則為臺 北市士林區福安社區(即福安里,理事長為陳碧峰、總 幹事為王木琳)副總幹事。因被付懲戒人常假臺北市士 林區福安里里辦公處辦理協調及說明業務,陳碧峰並協 助協調,三人因而認識。緣福安里有眾多建築物係違章 建築,因此有部分拆遷戶亟思詐領拆遷補償費,被付懲 戒人承辦前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已對補償程序甚為知 悉,竟猶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 利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陳碧峰於其里民領 取拆遷補償費,即亟思為自己或里民詐領拆遷補償費, 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犯行,其詳情如下: 一、陳麗桂(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確定在案)之父陳兩泉(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 十一號,為合法建物,可因前述工程而獲得合法建物



補償,惟其旁有陳清風管領鄔伯魁之違章建築及社區 公用之陰公廟與王梁氣所有之違章建築共三棟,依規 定皆因未設門牌號碼,而不符拆遷補償辦法而無法獲 得補償。陳清風王梁氣之外甥孫呂水樹同往里辦公 室向里長洽詢償費事宜。陳碧峰得知上情後,應允協 助領取補償費,被付懲戒人亦明知其情,竟基於登載 不實公文書、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由被付懲戒 人告以前開建物管領人可共同以陳兩泉之十一號合法 房屋門牌,申領補償,陳清風呂水樹乃於 81 年 7 、8 月間向陳兩泉提及此事,陳兩泉未置可否,全權 交由其女陳麗桂處理。陳清風呂水樹陳麗桂三人 即前往里辦公室商議,並經由陳碧峰居中協議結果, 陳清風同意於取得補償費後,提出十萬元以彌補陳麗 桂之伯父陳兩全陳清風先父購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 ,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損失,陳清風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陳碧峰陳麗桂呂水樹則基於為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均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則基於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犯意,由陳麗桂將同一 門牌號碼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違背其職務 ,於 81 年 12 月 21 日在其養工處辦公室內,將上 開三棟無門牌之違章建物均虛偽列入十一號之合法房 屋構成部分,繪製、列計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 ,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 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 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陳麗桂等人得以此詐術,使 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該三幢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 之合法房屋,共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二十六萬七 千五百二十元、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嗣於 82 年 1 月 19 日以陳兩泉名義向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款後 ,被付懲戒人並為渠等私下依前開各建物面積計算應 分配金額,而由陳清風詐得六十萬零八百九十二元, 王梁氣詐得三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均含拆遷獎勵 金)而獲利,陳清風並依約交付十萬元與陳麗桂。 二、王萬春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弄臨五五號旁邊之建物,為 79 年間搶建之新蓋違 章建築,又無門牌號碼,依規定根本不符資格,不得 領取補償費,同案被告陳峟仁竟提議共用與李明章所 有之臨五五號舊違章建物之門牌,以詐領補償費。王 萬春即透過陳峟仁與李明章、被付懲戒人聯絡,依被



付懲戒人指導,前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81 年 12 月間,先由同案被告陳峟仁備好事先寫成 之協議書,至上開李明章臨五五號辦公室,由李明章 當場簽名,成立王萬春李明章之協議書並附現場圖 ,內載該二建物為王、李二人共同所有,同屬一門牌 ,由陳峟仁簽名見證,而後將此通謀虛立之協議書持 交知情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實, 仍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將上開協議書附為計算表公文書之一部分,並將王萬 春所有之無門牌新違建物與臨五五號建物併計面積為 不實繪製、列計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 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 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 出,並使王萬春等人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 錯誤,將該二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之建物,於 82 年 5 月 22 日核發與王萬春違章建築補償費六十五萬五 千三百一十二元。
三、緣因王子仁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三 七三、三七五號之工廠於 78 年 3 月始興建完成, 屬於新違建,不符拆遷補償資格,王子仁不甘受損, 求教於里長陳碧峰陳碧峰轉請被付懲戒人想辦法, 被付懲戒人乃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由被付懲戒 人告之可在與同巷三六九號舊違建房屋(即李富雄之 工廠)間加蓋另一廠房,造成四幢廠房外觀上構成一 體,而後該四棟相連之廠房即可借用三六九號之名義 申領拆遷補償費,並告知可由陳碧峰出面與李富雄協 調,將王子仁依計畫增建之廠房部分所可領取之補償 費讓由李富雄領取,作為合作條件,及要求王子仁李富雄於事成後須分別支付活動費及酬勞之期約。李 富雄、王子仁陳碧峰共同計劃詐領補償費之謀議既 定,即由王子仁依照所定計畫,於 81 年 8 月間在 三六九號與三七三號間空地趕建二層廠房,面積三百 零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並於 81 年 9 月 5 日在陳 碧峰之里長辦公室內,與李富雄通謀訂立內容不實, 並倒填訂約日期為 76 年 8 月 20 日之不動產讓渡 契約書、表示三六九號為二人共同所有之協議書,嗣 經被付懲戒人指示,王子仁李富雄二人又於 82 年 2 月 15 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 調解,使不知情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即調解委員謝



坤仁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調解筆錄公文書,王子仁李富雄旋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陳碧峰則基 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三人均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子仁持 前開不實調解筆錄及連同上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讓渡 契約書、協議書均交給知情之被付懲戒人而行使該不 實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調解之正確性。被付懲戒 人乃即違背其職務,負責將前開文書編錄為其所掌公 文書之一部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 書,將王子仁前揭三七三、三七五號廠房連同新搭建 連結三七三與三六九號之建物,視為三六九號建物一 體併計面積為不實繪製及列計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 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 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 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王子仁等人得以此詐術,使臺 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 82 年 2 月 25 日核發王子 仁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九 十七元、李富雄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五百六十八萬九 千二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 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王子仁得款後,於 82 年 3 月 9 日自其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一次提領 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將其中二百十萬元,在福安里里 長辦公室前,交與陳碧峰,請其轉交前期約所稱活動 費之賄款中二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藉以交付賄 款,其中十萬元則予陳碧峰供雜支用。另李富雄得款 後亦依前期約,先於 82 年 3 月 11 日,在福安里 里長辦公室,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四一二—八,發票人富昇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 82 年 3 月 11 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陳碧峰轉交 被付懲戒人,陳碧峰以交付現金為宜,當日並載同李 富雄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兌現;復於 82 年 7 月下旬,再由李富雄送至陳碧峰之里長辦 公室,另交付同銀行、帳戶、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 為 82 年 8 月 20 日之支票一紙予陳碧峰,該支票 嗣經陳碧峰委由陳峟仁向不知情之王寶惠調得現金四 十九萬元(扣除一萬元之利息予王寶惠,此部分已超 出行、受賄之範圍,由陳碧峰吸收),上開賄款均由 陳碧峰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
四、陳碧峰又因其管理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旁側之「福安社」建物,係地方人士於 74、75



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房屋,亦因無門牌,依規定不 能予以補償,乃與被付懲戒人商議冒用郭春金、郭信 忠所有上開三七號合法建物之門牌,領取補償費。陳 碧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共同不實登載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81 年 8 月間在其里長辦公 室內,利用郭氏父子前來辦理申領補償費手續之機會 ,取得渠二人印章,竟予以盜用,偽造協議書,連同 記載內容為三十七號建物屬郭氏父子、陳碧峰共同所 有之內容不實之陳情書,交付被付懲戒人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郭氏父子。被付懲戒人則承前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收受陳碧峰 前開不實協議書、陳情書後,即將上開文件收錄為自 己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明知不實,並據以於其職務 上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 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裡下予以核准,足以 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府財政支出 ,並使陳碧峰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 於 82 年 1 月 19 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三十 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予陳碧峰獲利。陳碧峰於 82 年 2、3 月間領得上開補償費後,陳碧峰經營之順德有 限公司會計鄭春芳即依指示,將其中八十二萬三百二 十三元存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陳碧峰名義○ 八四二—○○三○○八—五帳戶內,餘款存入臺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陳碧峰名義一七六八—六號 帳戶內
五、陳峟仁之妹陳月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一五三弄五二之三號劉增男廠房旁邊不相連且各自 獨立之廢棄違建豬舍,並非屬於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 遷補償範圍內,無拆遷補償問題,亦不符得專案請領 補助救濟金之範疇,陳峟仁於其妹向其詢問可否獲補 償事宜,轉向求教於被付懲戒人,並與被付懲戒人同 往現場勘查,被付懲戒人即教以如能取得五二之三號 門牌證明書,即可依同一建物而併歸屬防潮堤加高工 程拆遷範圍內,再依經市議會協調之專案救濟金方式 ,請領該豬舍之救濟金。陳峟仁即為其妹不法所有之 犯意,及承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 81 年 12 月間,向不知情之妹陳月 雲取得授權使用之印章、身分證後,先與劉增男協商 ,劉增男亦基於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 同意佯以陳月雲之豬舍為其前開五二之三號房屋之一



部,由陳峟仁取得該五二之三號房屋之門牌證明,再 以陳月雲名義與劉增男共同書寫豬舍拆除補償費同意 由陳月雲領取之同意書,及由陳月雲具名陳請養工處 派員調測拆除之陳情書,並由知情之陳碧峰亦基於共 同不實登載公文書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鄭春 芳謄寫該豬舍確實養豬之不實內容後,於證明書上蓋 用里辦公處大印之里長證明書後,交予陳峟仁,而由 陳峟仁持交與知情之被付懲戒人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 之一部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前開證明書之 真實性,被付懲戒人並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 概括犯意,明知該豬舍不在防潮堤加高工程拆遷範圍 內,且未與拆遷範圍內劉增男之廠房連接,仍以豬舍 為五二之三號房屋之一部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 層送上級批核,以專案貧戶救濟之方式,發予救濟補 助金,足以生損害於救濟金核發之正確性及臺北市政 府財政支出,並使陳峟仁得以此詐術,使臺北市政府 陷於錯誤,使不知情之陳月雲於 82 年 8 月間取得 救濟補助金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獲利。(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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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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