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蕭明威
相 對 人 白國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 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通知領取分款等事宜 ,然寄發二次通知書皆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向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址寄 發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實係設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足 憑,聲請人未向該設籍地址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或寄件回 執,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