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宥盈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觀民
被 告 蓋永臣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原告、麥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以劉瑞川非原告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認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346 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廢棄該裁 定並發回本院重為審理,是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劉瑞 川確有合法之代理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瑞川,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朱宥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 ,自應准許。
三、按簡易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聲明迭經更異 (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685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頁反面 、100 年度湖簡字第34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反面、 第36頁),嗣於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提領 銀行款項之印鑑、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 報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上開管委會大印及提領銀行款項之印鑑為同一(見 本院卷第163 頁),再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90 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原告、麥
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見本 院卷第174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 告任職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卸任後,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辦理移交,此同一糾紛 事實,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 1 項本文、第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提領銀行款項之印鑑、 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屬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其訴訟 標的價額雖逾50萬元,然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78頁),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任期 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因行事剛愎,財務不 公開,引發廣大民怨,致使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紛紛向 主管機關陳情抗議,主管機關乃於91年9 月11日解散原麥帥 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嗣後住戶即分別成立麥帥新城D 、E 、F 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成立於91年9 月11日,為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合 法之接續組織之一,詎被告迄今仍拒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任職期間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及管委會大印移交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交付,聲明為:被告應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 、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原告 、麥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二、被告不否認伊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為原麥帥花 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然以下列情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已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移交予現麥帥新城 E區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任職期間,D 區、F 區就各自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向 該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汽車管理費、機車管理費、門禁磁 卡費、停車場柵欄機遙控器費等,並自行管理支出費用,未 將所收之費用再向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繳交,或呈報 任何資料,是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並無D 區之資料。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原麥帥花園新城住戶規約第4 條之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管人應係管 理委員會而非個人。又原麥帥花園新城住戶規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管 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故 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管人應係 當時之財務委員劉瑞川、雷佩英,而非被告。
㈣伊卸任後,曾於9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D 區之主 任委員,一起辦理社區事務移交事宜,但未獲置理。90年至 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原本放在E 區管理委 員會的辦公室內,現在不知道在哪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任期 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 委員會經主管機關解散後,成立麥帥新城D 區、E 區、F 區 管理委員會,又被告已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 移交予現麥帥新城E 區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臺北市政府91年9 月11日函、台北市內湖區麥帥花園新城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1 份、收據2 紙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9-11頁、原審卷第13-15 、22-23 頁),堪信 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 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 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 款、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陳稱:伊任職第 三屆管委會主委時,管委會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管委會的大印、提領銀行款項的印鑑,都是由總幹 事江秀薰保管,社區管委會分區後總幹事就將該等物品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當時D 區住戶有幾戶將管理費繳到原麥帥 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D 區有些支出也是由管委會支付,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在辦公室裡面,原本由江 秀薰保管,後來江秀薰又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就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製有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其內含有D 區住戶財務之收支情形、又伊 為保管之人等情,自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被告嗣後 雖欲撤銷自認,惟依照前開說明,等撤銷自認須經原告同 意或證明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而原告未 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且觀以被告 提出之麥帥花園新城91年1 月、91年5 月、91年7 月收入 支出表,其上載有D 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紀錄(見原審卷 第74-76 頁),又年度收支總表亦載有D 區清洗水塔、玻 璃採購之項目(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原麥帥花園新城 管理委員會確實製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且 其內含有D 區住戶財務之收支情形;另觀諸被告提出其所 稱91年11月28日寄發予D 區、E 區、F 區之主任委員之存 證信函,其上敘明:「請接函於三日內與麥帥花園新城第 三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蓋永臣辦理社區一切事務交接 事宜... 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法定代理人 未完整與第三屆法定代理人辦理交接,故僅就第三屆法定 代理人任內事務辦理交接(含第二屆法定代理人部分文件 移交)」等文(見原審卷第203 頁),足認被告確實保管 有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文件資料,是均無由證明 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之自認不得撤銷 ,原告就此亦無庸舉證。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麥帥 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所製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麥帥新城E 區管 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
2.被告雖辯稱其卸任後曾於9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D 區之主任委員,一起辦理社區事務移交事宜,但未獲
置理云云。惟觀以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就D 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部分係向「劉珀珊」、「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2 樓」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03 頁),該址與 其提出麥帥新城D 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紀錄 、劉珀珊於91年4 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函文上所載之地 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5 樓」不符(見原審卷第130- 131 、209-212 頁),被告復稱該存證信函未留有回執( 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則自難認有合法送達,其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90年至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原本放在E 區管理委員會的辦公室內,現在不知道在哪 裡云云。惟依前揭規定,被告為保管人,本負有移交之義 務,自不得空言以不知物品流向為由,免除其應辦理移交 之責任;況其先辯以無D 區之資料,又改辯以係因原告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經通知仍沒有來拿始未移交,再改辯稱已 移交E 區管理委員會,復改辯以東西是放在辦公室內(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前後已有矛盾;且 以其提出91年11月28日通知D 區之主任委員辦理事務移交 之存證信函觀之,該函同時通知D 區、E 區、F 區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辦理文件移交(見原審卷第203-204 頁 ),若被告所辯該等文件均放置於E 區管理委員會之辦公 室乙節為真,其當無通知E 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前來 辦理移交之必要,是足見其所言實難採信,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
4.至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大印,現已移交E 區管理 委員會乙情,已論述如前,既非被告保管中,原告請求被 告移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原麥帥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90年至 91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移交予原告、麥帥新 城E 區管理委員會及麥帥新城F 區管理委員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