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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978號
NHEV,101,湖簡,978,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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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被   告 呂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票據債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視 為同意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僅償 還70萬元,尚欠原告230萬元,經被告簽發金額230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99年9月30日、付款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為D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 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執系爭支票於100年3月15日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再於100年5月28日書立協議書,願 自100年6月10日起分期清償,每月分期償還5萬元,惟被告 僅還55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卓先生借款,且所欠金額僅15 5 萬元,非175 萬元。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系爭支票皆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抗辯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向卓某人借款云云,惟依系爭 由被告具名書立之協議書記載「呂火盛先生委請大廣公司卓 建仲先生,託普慧金屬(股)公司,向友人借款新台幣參佰萬



元」,尾端並有保證人卓建仲簽名,可見卓建仲並非金主, 反而是被告向他人借款時之保證人。又協議書上雖未將金主 之姓名列上,惟原告稱伊即是協議書上所稱普慧金屬(股)公 司之友人,參諸原告持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堪認原告 確實為協議書上所稱普慧金屬(股)公司之友人,被告抗辯不 足取。
2.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75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已清償20萬元 給卓建仲,只欠15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 願「每月分期償還普慧金屬友人借款新台幣伍萬元下(含部 分本金及未付部分利息,利息雙方同意定為年息12%)…協議 自100年6月10日起每月匯款至銀行:台北富邦(下略)、戶名( 下略)」可見被告應以匯款到約定之帳戶以為清償,被告交 款給卓建仲,不合雙方之約定,而原告亦否認自卓建仲處收 到20萬元,自難認被告確實已清償該20萬元。又,依上述協 議書僅有分期償還之約定,並無約定「一期不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則被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仍存在,原告遽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全部之欠款,並無依據,而原告自承被告自100 年6月10日起算已償還55萬元,換算期數為11期,即被告自 101年5月10日起未依期償還,是本件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11月29日,已有7個月未按期清償, 即已有35萬元已到期而未清償,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之金 額及按該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逾兩造約 定以年息12%計算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366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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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