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 年度湖簡字第9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吳國煒
被 告 謝榮達
謝承翰(原名謝松穎)
謝承勳(原名謝郁光)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承翰、謝承勳、謝佩君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榮達之名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榮達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97年3 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0,808元,及其中49,752元自97年3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謝榮達復於94年3 月2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截 至97年5 月8 日止,尚積欠84,543元,及其中76,375元自9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謝榮達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已到期。謝榮達違約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12月 27日將其所有不動產登記並贈與被告謝承翰、謝承勳、謝佩 君等三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 規 定起訴請求㈠謝榮達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2 月9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9年12月27日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予撤銷;㈡謝承翰、謝承勳、謝佩君等三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2月27日向彰化縣田中地事務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謝榮達之名義;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記錄一覽表、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謝榮達分別於99 年11月25日及99年12月27日二時點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受讓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竟於99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移轉與謝承翰、謝承勳、謝佩君等三人,而謝承翰、謝承勳 、謝佩君又係謝榮達之子女,顯見謝榮達之無償贈與行為, 已經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 贈與行為,並請求謝榮達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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