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910號
NHEV,101,湖簡,910,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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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志
被   告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481 元、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2 張,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4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1 7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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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