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提存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820號
NHEV,101,湖簡,82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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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潘濘濬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吳 得
      邱義男
      邱秀桂
      邱春枝
      邱鈴惠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世欽
被   告 邱世河
      潘銘銓
      潘淑文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銘鍠
被   告 許寶鳳
      郭許寶玉
      潘曉怡
      潘安平
      潘淑玉
      李德興
      許秋美
      許紅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提存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得、邱義男邱世欽邱世河潘銘鍠邱秀桂邱春枝許寶鳳郭許寶玉潘曉怡邱鈴惠潘銘銓潘淑文潘安平潘淑玉李德興許秋美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提存物應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吳得、邱義男邱世欽邱世河潘銘鍠邱秀桂邱春枝許寶鳳郭許寶玉潘曉怡邱鈴惠潘銘銓潘淑文潘安平潘淑玉李德興許秋美依附表二所示各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許紅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鴻志林吳玉女施歐陽秀美莊瑞成許進福、 林義雄、王寶德前因租用兩造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潘 張伴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向兩造給付租金,嗣因兩造間存有諸 多原因,致渠等不知應如何為給付,乃於民國96年起至100 年間,先後將渠等應給付予兩造之租金,為兩造提存於鈞院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以下合稱系爭提存款)。茲因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現均已 分割完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已終止;又被告許紅 花前於97年1 月24日與被告許秋美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其得 領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提存款,及之後系爭土地承租 人或占有人為土地共有人全體交付或提存之租金或地租賠償 金中被告許紅花得領受之權利(即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提 存款中被告許紅花得領受之部分)讓與被告許秋美。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法院提存金,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持分 分配。
三、除被告許紅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系 爭提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案號之提存 書1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 1 份以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翔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83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 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 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 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4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同繼承之 遺產,然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現已分割完畢,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亦已終止,另被告許紅花前已將其得領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提存款,及之後系爭土地承租人或占有



人為土地共有人全體交付或提存之租金或地租賠償金中被告 許紅花得領受之權利(即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提存款中被 告許紅花得領受之部分)讓與被告許秋美等情,為除被告許 紅花外之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101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許紅花則未到庭爭執,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 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提 存款現在全體共有人即除被告許紅花外之兩造既均同意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為分配(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101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系爭提存款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為分配,自屬合法妥適,而應准許。
㈢惟被告許紅花既將系爭提存款中其得領受之部分讓與被告許 秋美,已如前述,則其已不再是系爭提存款之共有人,是原 告列許紅花為被告所為請求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提存款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配,核屬有據妥適,應予准許,爰依法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即對被告許紅花 所為請求部分),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分配提存金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 ,所分得價金之多寡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所分得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1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兩造(被告許紅花除外)依附表二所示各 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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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