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俊泉
洪婉瑜
被 告 尤慧萍
廖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慧萍、廖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被告尤慧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尤慧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而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尤慧萍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正卡,被告廖輝宏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附卡,依約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自 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且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尤慧萍、廖輝宏分別使用前揭信用卡 簽帳消費,至96年8 月2 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2, 534 元應付帳款(含正卡消費本金231,553 元、正卡利息21 ,325元、附卡消費本金18,000元、附卡利息1,656 元)未給 付,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⑴被告尤慧萍、廖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6元,及其中18 ,000元部分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尤慧萍應給付原告252,878 元,及 其中231,553 元部分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正附卡持卡人應負擔利息計算書各1 份、信用卡申請書 2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尤慧萍 、廖輝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6元,及其中18,000元部分自 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尤慧萍應給付原告252,878 元,及其中231,553 元 部分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其 中2,000 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尤慧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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