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油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327號
NHEV,101,湖簡,32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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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玓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吳有明
訴訟代理人 詹曉青
      劉定國
      陳心慧
被   告 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羅亞連
訴訟代理人 陳忠琳
      陳達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油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油款新臺幣(下同)263,011 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9 月至98年4 月所積欠油款自附 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中油代付款日所產生之利息金額共11 5,492 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100 年12月27日調 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應給付原告378,503 元,及其中263,011 元部分按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又於101 年2 月15日調解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給付原告 263,011 元,及其中各筆油款按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再於101 年3 月14日調解期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聯勤金門地 區支援指揮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應給付原告263,011 元,及其中各筆油款按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應給付原告263,011 元,及其中各 筆油款按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 119-120 頁),復於101 年11月14日當庭以言詞就上開第二 項對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之請求,其中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自民事準備狀㈠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三第7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 ,係本於同一供應油料之糾紛,另聲明之變更,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 月間起經營烈嶼加油站,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批購油品加以銷售,金門防區 三軍部隊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陸續至烈嶼加油 站以專用油摺簽名記帳方式加油,起初原告要求前來加油之 國軍弟兄支付現金,惟彼等均以國軍會支付油款不可能賴帳 為由,要求以簽名記帳方式加油,原告鑑於國防需求,且信 賴國軍,因而讓金門防區三軍部隊以簽名記帳方式加油,前 後積欠油款共1,241,877 元(各月欠款如附表所示),原告 屢次催款,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表示欠費款項由被 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處理,直到100 年5 月25日中油公 司代為支付978,866 元止,仍積欠原告油款263,011 元未付 (各月欠款如附表所示)。
㈡前來加油之國軍弟兄均穿著軍服,並駕駛國軍車輛,以專用 油摺簽名記帳方式加油,彼等亦均表示國軍會支付油款,故 國軍弟兄顯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油料買賣契約。 ㈢又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 部之上級單位,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之職務為負責 金門防區三軍部隊所需一般軍需品補給、油料、彈藥、運輸 、保修、衛生等通用後勤前支與調解供補,則被告均有供補 金門防區三軍部隊所需油料之責,是不論何人或何車輛向原 告加取油料而於油摺上簽名,只要其為金門防區三軍部隊, 均發生被告受領油料之效力,同屬被告所受利益範疇,被告 受領263,011 元之油料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此受有未 獲相當金錢對價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返還責任。



㈣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油料欠款。聲明為:1.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給付 原告263,011 元,及其中各筆油款按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聯勤金門地 區支援指揮部應給付原告263,011 元,及其中各筆油款按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聲明 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
㈠預算採購、支付皆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訂約,國軍車 輛係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中油公司所簽訂「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契約)至烈嶼 加油站加油,該約明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向中油公司購 買所需軍用油料,有效期限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 ,中油公司開放所屬直營(含加盟特約)加油站供國軍車輛 加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據中油公司每月10日結算開 立之油品接收(撥交)明細,經審核無誤後,通知中油公司 開立發票等相關資料辦理付款事宜,金門烈嶼地區汽、柴油 之輸補方式,係以民間加油站供國軍車輛加油,原告非契約 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無油料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98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 指揮部,催討97年9 月至98年3 月之油款,被告聯勤金門地 區支援指揮部已函覆原告:「防區於烈嶼地區所有部隊之油 料輸補,係本軍與中油公司簽訂協議,指定加油站採記帳加 油方式辦理,有關加油之款項,每月定期支付該公司,因貴 公司與本軍無契約關係,請逕向中油公司申請給付」,中油 公司亦於98年5 月13日函覆原告此情;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並轉知中油公司,於98年5 月1 日起改以油櫃方式供 補,且依系爭軍品契約,將97年9 月至98年4 月之油款給付 予中油公司。詎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又於100 年6 月14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催討98年4 月至10月之油款, 然原告既於98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認國軍積欠油款 ,卻仍不直接向加油者收取油款而採記帳方式,其仍向被告 請求98年4 月至10月之油款,實無理由,縱認被告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係綜管三軍油料採購預算單位,仍應循系爭軍 品契約精神、單價及模式,始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精 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買賣關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 油料買賣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支付油款,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 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依原告所陳:沒有用書面與被告簽過契約,也沒有以口頭 方式談過,也未曾從被告處拿到錢;97年9 月開始經營起 至98年1 月1 日與中油公司正式簽約止,並未延續履行前 經營者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101 年3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1頁101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顯見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締約或 履約之事實存在;佐以原告所稱:全台的油價本來就不相 同,中油只給建議售價,至於加油站的售價是由加油站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更足見關於買賣價金此必要之點,僅為原告單方面決 定,並非基於兩造之合意,是難認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
2.原告雖稱前來加油之國軍弟兄均穿著軍服,並駕駛國軍車 輛,以專用油摺簽名記帳方式加油,彼等亦均表示國軍會 支付油款云云。然按民法第169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 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 24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然自 承自97年9 月經營烈嶼加油站起,即陸續向中油公司表示 不代發油摺,至98年1 月1 日與中油公司正式簽約止之期 間,並未延續履行前經營者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見本院 卷二第11頁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三第16頁民事準備㈢狀 、第71頁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明知國軍 車輛以油摺簽名記帳方式至烈嶼加油站加油係依系爭軍品 契約所為,而非基於與原告間之油料買賣契約,況預算採 購、支付皆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訂約,並非公務人



員個人所得任意為之,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並無任 何表見事實而使原告誤認前往加油之國軍弟兄有締約代理 權之情形。
3.原告雖又稱當時有一名金門防區三軍部隊上校(或少校) 致電原告,表示軍方不能斷油,要求繼續以簽名記帳方式 加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指明對方官銜,亦 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4.原告雖再稱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曾表示欠費款項 由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處理云云,惟觀諸該函前段 仍明確表明國軍車輛係依系爭軍品契約至烈嶼加油站以記 帳加油方式加油(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未見被告有何 承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至末段所載「98年5 月至98年 10月期間,烈嶼地區部隊已改採油櫃方式實施油料供補, 惟部分單位仍有記帳加油情事,有關欠費款項將呈請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協處」等文,雖有呈請上級單位即被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指示之意,然仍係澄清兩造間無買 賣契約,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油品買賣契約 至明。
5.綜上,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確有達成油料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被告依買賣契約支 付油款,自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關係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0 條第3 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觀諸原告上開自承:沒有用書面與被告簽過契 約,也沒有以口頭方式談過,也未曾從被告處拿到錢;97年 9 月開始經營起,即陸續向中油公司表示不代發油摺,至98 年1 月1 日與中油公司正式簽約止之期間,並未延續履行前 經營者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等語,顯然其自始明知與被告間 並無油料買賣契約,即對被告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則其仍 任意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1.被 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給付原告263,011 元,及其中各 筆油款按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應給付原告 263,011 元,及其中各筆油款按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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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