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1084號
NHEV,101,湖簡,1084,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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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致豪
      林宜甄
被   告 李明(原名林明玉、李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零叁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分別於㈠民國99年7 月2 日向原告借款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可被告可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㈡100 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可被告可借款額度 最高以21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㈢另於98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 即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向原告請領上述國際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尚有36,549元不為繳納,依約應給付全部 消費款。經查,以上三項債務,被告合計尚有490,403 元未 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90,403 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信用卡申請暨約定事項及信用貸款、信用卡還款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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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