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廖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約款,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 3 期為上限。查被告自民國92年9 月9日 發卡起至101 年10月 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5,053 元(內含消 費本金105,375元、利息159,67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務明細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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