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 告 唐承樹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榮公司)於100年10月 間,邀被告洪志明、唐承樹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保證金新 台幣(以下同)5,000,000 元及混擬土拌合機設備兩套予原 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買 賣業務(編號:Y0000000AB1 號買賣合約書)。依前開買賣 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芳榮公司向原告購買前列標的 物總價款計29,250,000元(未稅)」,第二項約定:「芳榮 公司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給付: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計15期,於每1 月25日各繳付1,010,000 元。 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計14期,於每1 月 25日各繳付950,000 元。自103 年4 月25日付800,000 元」 ,第五項約定:「芳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29,500,000元整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 告收執,原告得使用此本票作為芳榮公司違約時,依本契約 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另於第三條約定:「芳榮公司對 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 期款,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 求立即全部清償」。
2、嗣被告芳榮公司用以支付前開買賣價款第9 期(101 年7 月 2 5 日) 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依前開買賣合約書約
定,被告芳榮公司應喪失期限利益,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 一次清償原告全部買賣價款21,170,000元(29,250,000 元 -1,010,000元X 8 期) 。又經原被告雙方同意,前開動產抵 押設備處分價款8,000,000 元(未稅)應沖抵前開買賣價款 ,另將保證金5,000,000 元沖抵後,被告芳榮公司及其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洪志明、唐承樹應一次清償原告8,170,000 元 (21,170,000元-8,000,000元-5,000,000元),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3、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8,170,000元及自 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4、提出系爭本票、保證金協議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合約 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與被告芳榮公司間實為借貸關係: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略謂:「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②被告芳榮公司因近年景氣不佳,原物料大漲,經營日趨困頓 ,不得已只能借貸週轉,勉強維持公司經營,故本件之緣起 乃被告芳榮公司因業務運作急需,遂向原告貸2,500 萬元, 原告雖予應允但卻要求被告芳榮公司需額外給付500 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同時就利息部分更要求被告須先開立總金額共 計425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芳榮公司為求度過難關迫不 得已僅能接受,而原告為確保其借款債權能受清償,更要求 被告芳榮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合約書)及履約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要 求被告洪志明及被告唐承樹共同為被告芳榮公司在系爭買賣 合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芳榮公司為清償借款, 更依照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二)之約定,簽發各期支 票並交付予原告合迪公司以為還款之擔保,各期支票總計金 額共為2,925 萬元,然當初被告芳榮公司與原告最初雖約定 借貸金額為2,500 萬元,但原告實際僅撥款2,000 萬元,另 500 萬元則未交付予被告芳榮公司逕行充作履約保證金,是
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既僅撥款 2,000 萬元,則兩造之借貸關係僅只有2,000 萬元而已,原 告倘若主張伊對被告芳榮公司本有2,925 萬元之債權者,即 應就此有利之事盡舉證責任,方為適法。
③被告芳榮公司於101 年7 月25日支票存款不足經原告提示支 票遭退票後,原告旋將系爭抵押契約書上約定抵押之動產設 備處分變價,益徵原告與被告芳榮公司間應是存在借貸關係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當提出交付2,925 萬元予 被告芳榮公司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2、原告合迪公司至多僅能向被告芳榮公司請求返還392 萬元: ①承上所述,原告合迪公司僅借款被告芳榮公司2,000 萬元, 而被告芳榮公司自100 年11月25日起陸續按期清償101 萬元 ,共支付8 期,且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抵押契約書設定抵押之 動產設備處分所得價金800 萬元用以抵充後,被告芳榮公司 僅須再清償原告合迪公司金額392 萬元(20,000,000- 8,080,000 -8,000,000 =3,920,000 ),是原告不得對被 告芳榮公司請求高於392 萬元之款項。
②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即便被告芳榮公司應返還原告欠款,然自 100 年11月25日起,被告芳榮公司均以支票付款方式按期清 償,惟各期利息均已計算於各期支票金額內,嗣原告再同意 將系爭抵押契約書抵押之動產設備經處分後所得價金800 萬 元抵充借款,則被告芳榮公司於101 年7 月25日起無法再繼 續按期清償後,其利息之計算應由原告提出計算標準並列明 所應給付之利息金額,蓋本件利息之計算與抵充亦會影響本 件原告合迪公司所得請求之清償借款金額及利息金額。 3、被告芳榮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 101 年8 月3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洪志明為清算人, 隨即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蒙該院以 101 年度司司字第409 號受理在案,特此向鈞院陳明,以免 原告見被告芳榮公司狀況不佳,乘機主張不實債權。 4、綜上所陳,原告合迪公司請求超過392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1、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2、原告主張被告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系爭本票 嗣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等 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 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 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被告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的法律關 係係一消費借貸契約;況按所謂融資性(買賣)企業,並非 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物品,取 得物品所有權後,再出租(或分期付款出賣)之方式予需用 該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無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 賃(買賣)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或買受人)取得融 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法律行為迥然 不同,依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行為之特徵,宜解為 類似租賃(買賣)之無名契約,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 是被告以系爭本票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乃係消費借貸契約為由 ,抗辯原告僅得於392 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方榮公司請求返 還,顯不足採。
5、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70,000 元, 及自到期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81,88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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