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許林碧珠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被告與其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曾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要終止租約,要求 被告返還扣除原告應付之管理費、租金與水電費後剩餘之押 租金,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原告所主張雙方前曾簽定系爭租約並收受2 個月之押租金 共24,000元未返還之事實不爭執。
2、原告租金只付到101 年8 月15日,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 101 年10月15日止積欠2 個月的租金計24,000元,已由原告 所繳納之2 個月的押租金抵扣完畢;因此原告尚積欠的租金 為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計半個月的租金 6,000 元,另原告積欠管理費6,613 元、水費及瓦斯費 1,440 元、電費2,057 元後,減去原告曾代墊之電費315 元 、水費及瓦斯費798 元,原告所繳付的押租金,除經抵銷完 畢外,原告尚積欠被告14,997元。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積欠費用明細表、管理費繳納通知單、電費收據、水費 及瓦斯費記錄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2、經查原告租金只付到101 年8 月15日,自101 年8 月16 日 起均未繳納租金,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 細表在卷足憑,另積欠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情,有被 告提出積欠費用明細表、管理費繳納通知單、電費收據、水 費及瓦斯費記錄等為證,原告復未到庭爭執,被告所辯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經抵扣積欠之租 金後,尚積欠被告被告14,997元,至為明確。 3、從而,原告本於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