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羅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惟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區○道○號北向11公里外側 車道,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公里外側車 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朝陽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有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鄭百棠即朝陽公司之承租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朝陽公司通知原告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6,192 元(含工資2,992 元、烤漆3,200 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朝陽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百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修車發票
、理賠同意書為各1 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右車輛,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 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朝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即修理費用6,192 元(含工資2,992 元、烤漆3, 200 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朝陽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 位行使朝陽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朝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3 日向被告公示送達,有廣告費收據、登報報紙各1 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11月24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6,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 佳 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宜 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