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767號
NHEV,101,湖小,767,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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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樊怡忻
被   告 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 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先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4 日受訴外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後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以原 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經核准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核准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額度內, 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繳款期限繳付應付帳 款,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結清之 本金帳款1,000 元(含)以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2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300 元之 違約金。查被告陸續持卡消費,因同時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 務無力償還,乃於95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詎被告嗣後毀諾,未依約履行,惟原告於101 年1 月間再 度與被告達成協商,豈知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繳付181 元 後,迄今未再為付款,依先前兩造簽訂之還款承諾書所載, 被告即應回復兩造先前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給付信用卡欠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而經原告核算,至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11,291元(含消費 款項10,984元、已到期之利息307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91元,及其中10,984元部分自 10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兩造間確有信用 卡契約關係,原告應就其請求金額提出契約書、消費簽帳單 、被告歷年還款明細、本金及利息各項費用分擔表及計算書 供被告釐清;另其於95年11月間為債務協商前,原告早先陳 報予最大債權銀行之債權是18,825元,但於本案中所陳報客 戶帳務彙總資料中,95年10月26日債權金額卻為19,420元, 增加利息500 多元,顯有錯誤;此外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以年 息3%計算等語為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核准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承受消滅公司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為證,被告復自認卷 附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確為其所填寫( 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首先堪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原告就所請求之金額已提出被告之消費記錄、客戶帳務彙 總資料明細各1 份以為憑。被告雖辯以原告應提出簽帳單 供其核對云云。惟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 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 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 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 、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 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 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 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 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則持 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 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此由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 約定事項中「信用卡帳款疑義處理方式」一項約定:「㈠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 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公司要求之證明文件(如



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通知本公司,或請求本公司向收 單機構調閱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本公司就該筆交易依各 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 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公司暫停付款 。㈡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公司者,推定交易明細暨 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日後不得抗辯拒付」等文亦 足徵之,且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 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 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 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 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 亦無不當。而依卷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觀之,被告 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係發生於93年1 月12日至95年5 月19日 間,被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內提出疑義通知,或爭執其未 曾收到消費明細帳單,鑑於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 閱,揆諸前開信用卡約定事項,自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內容並無錯誤,原告無從提出證據 原本之不利益,應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2.被告雖抗辯其於95年11月間為債務協商前,原告早先陳報 予最大債權銀行之債權是18,825元,但於本案中所陳報客 戶帳務彙總資料明細中,95年10月26日卻為19,420元,增 加利息500 多元,顯有錯誤云云。然被告既係協商毀諾, 自應回復先前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給付信用卡欠款、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是原告於帳戶彙總資料中繼續依約計付利息 及違約金,並無違誤。又細觀原告陳報之客戶帳務彙總資 料,95年9 月26日債權金額18,825元之細目為消費本金18 ,225元、當期利息300 元、本期罰金300 元,對照95年10 月26日債權金額19,420元之細目為消費本金18,225元、累 計利息595 元(當期利息295 元)、累計其他費用600 元 (本期罰金300 元),可知本金部分並無變動,增加之59 5 元部分乃295 元之當期利息及300 元之罰金,非被告所 指增加利息500 多元;而觀諸本案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 事項第㈡點循環信用利息之記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9(約日息萬分之5.18)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第㈦點中關於違約金之記載:「違 約金計算方式如下:1.未結清之本金帳款低於或等於NT$ 999 元者,不收取違約金。2.未結清之本金帳款NT$1,00 0 元(含)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NT$2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 二個月(含)以上者內每月計收NT$300 元之違約金」, 可知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要 無足採。
㈢關於計息適用之利率部分:
原告雖主張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年息19.9 7%計算利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關於「循環信用」一項中,所載之利率為年息19.97%求償於 被告,惟據卷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事項第㈡點所載 ,計息利率僅為年息18.9% ,由此可知,本件於被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時,與銀行應僅係合意以年息18.9% 計息,原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另有更改計息標準之合意,故原告於年息 18.9% 計算基礎範圍內所求償之利息,要屬有據,逾該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固抗辯應依兩造101 年1 月間簽 訂之還款承諾書第2 點所載,以約定利息年息3%計息云云, 然鑑於被告已毀諾,未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內容履行,依該還 款承諾書第3 點之約定,應即回復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91元,及其中10,984元部分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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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