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666號
CLEV,101,壢簡,666,2012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美
訴訟代理人 李日增
被   告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訴訟代理人 陳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1,4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庭表示請求18,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邀 派人力前往其所承攬之「捷運A2」、「捷運A3」以及新莊市 青山路之工地案場進行粗工施作,經計算101 年2 月份應付 之工資為75,600元,3 月份為56,697元,4 月份為19,200元 ,惟經原告公司按月向其請領,僅獲清償13,461元,其餘未 獲其給付,至今尚積欠人力派工費138,036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人力派遣事實及人力派工費138,03 6 元,惟因被告公司財務有困難,願給付6 萬元和解等語置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人力派遣契約,原告依約派遣人 力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被告指揮進行工作,嗣原告請領101年2 、3、4月派工費僅獲部分清償,被告尚積欠138,03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3份、點工單47紙及發票影本2紙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為被告所確認無訛,並對



積欠上開金額未付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1/1頁


參考資料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