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劉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怡娟
彭淑芬
被 告 黃拓溢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3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0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81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合夥經營發 電馬達、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機材料買賣,約定由原告提 供進貨供應商進貨以利銷售,被告則負責招攬客戶,合夥之 初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彭淑芬負責記帳,嗣於98年10月 20日結算獲利後,改由被告記帳至100 年8 月20日合夥解散 止。雙方既同意自100 年8 月20日停止合作,合夥目的事業 已完成,兩造即有辦理清算及分配盈餘之必要。惟經結算後 尚有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3,081 元應分配予原告, 其計算分述如下:
⒈銷貨總額11,758,290元:
兩造於100 年8 月20日終止合夥契約時,依被告整理帳務結 算,銷貨總額為11,254,045元,惟被告漏未紀錄與訴外人帝 勇公司合作銷貨之504,245 元,合計銷貨總額應為11,758, 290 元。
⒉銷貨折讓總額200,734元。
⒊進貨總額10,692,498元。
⒋費用總額460,375元。
⒌庫存價值281,479元。
庫存總額為1,067,679 元,且均為被告取走。其中432,900 元庫存為上順公司所寄賣; 353,300 元庫存為盛榮汽車冷氣 行(下稱盛榮公司)所寄賣,所謂寄賣係指上游供應商提供 商品予下游批發或零售商,由其負責銷售,若一定期間內未 銷售則退還予上游供應商。是上開庫存總額自應扣除上順公 司寄賣庫存432,900 元與盛榮公司寄賣庫存353,300 元,庫 存總額為281,479 元【1,067,679-432,900-353,300 】。 ⒍兩造合夥盈餘為686,162 元【計算式:11,758,290-200,734- 10,692,498-460,375+281,479=686,162】; 故應由兩造均分 上開盈餘,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81 元(686,162/2=343,08 1 )
㈡被告應將上述盈餘分配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 並委託律師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 0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計算方式有誤,經被告結算兩造合夥終止時仍處虧損狀 態,並無盈餘可供分配,其計算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訴外人帝勇公司合作銷貨504,245 元,並無其事,不 應計入銷貨總額,是銷貨總額應為11,254,045元。 ⒉進貨總額部分應加計向上順公司進貨成本432,900 元及盛榮 公司進貨成本353,300 元,共786,200 元,合計進貨成本共 計10,948,578元。
⒊否認有庫存仍有281,479 元之價值。
㈡綜上,兩造合夥虧損355,642 元【計算式:11,254,045 (銷 貨收入)- 10,948,578(進貨成本)-200,734(銷貨折讓) -460 ,375 (費用總額)=-355,642 】。其數額已為負數, 自無盈餘可供分配。退步言,若認庫存價值仍有281,479 元 ,加計後仍為負數,兩造合夥仍屬虧損狀態等語置辯。是原 告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20日兩造合夥經營發電 馬達、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機材料買賣,雙方於100 年8 月20日同意停止合作,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上開期間 之銷貨總額於11,254,045元範圍內; 銷貨折讓總額200,734 元; 進貨總額於10,692,498元範圍內; 費用總額460,375 元 及庫存總額價值為1,067,679 元,且庫存均為被告所取走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及損益表影本、被告所製作之廠
商單月進貨金額(含退貨)手寫計帳單影本、依前開手寫計 帳單影本從新校核之發電機、啟動馬達、壓縮機等材料進貨 帳(含退貨)計帳單及、發電機、啟動馬達、壓縮機等材料 銷貨帳(含折讓)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 卷第52頁至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合夥經營 發電馬達、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機材料買賣,合夥目的事 業已完成,兩造有辦理清算及分配盈餘之必要,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盈餘為343,081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合夥財產有無賸餘? ㈡原告 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
㈠兩造合夥財產有無賸餘?
兩造合夥財產有無賸餘,其爭點厥為: ⒈銷貨總額是否應加 計訴外人帝勇公司合作銷貨之504,245 元? ⒉進貨總額部分 是否應加計向上順公司進貨成本432,900 元及盛榮公司進貨 成本353,300 元,共786,200 元? ⒊庫存是否仍有281,479 元價值? 分述如下:
⒈銷貨總額是否應加計訴外人帝勇公司合作銷貨之504,245 元 ?
原告主張銷貨總額應加計兩造合夥與訴外人帝勇公司合作銷 貨之504,245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兩造合夥與訴外人帝勇公司合作銷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訴 外人彭淑芬即帝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之結算單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5 頁),該結算單與收據為2 人所親 簽,並有被告按捺指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 實。復查,依原告所提發電機、啟動馬達、壓縮機等材料進 貨帳(含退貨)計帳單(見本院卷第60、61頁),其進貨總 額10,692 ,498 元,並未包含上開帝勇公司銷貨504,245 元 ,然若兩造合夥並未進貨,則應無銷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應加計帝勇公司銷貨之504,245 元,自應於進貨總額加計上 開金額,始符合計帳原則。又依原告所提帝勇公司銷貨明細 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對帳單及損益表(見支付命 令卷第5 頁)所載內容,訴外人彭淑芬即帝勇公司負責人先 將銷貨收入(660,961 元)扣除進貨成本(504,245 元)後 將所得盈餘156,716 元先予均分,交予被告合夥78,358元後 ,嗣再支付被告合夥進貨成本504,245 元,益徵504,245 元 應為兩造合夥所應承擔之進貨成本,自應加計於進貨總額, 是原告主張應加計者,應為被告合夥所得盈餘78,358元之誤 ,故會計帳目之記載應於銷貨總額計載582,603 元(504,24
5+ 78,358=582,603 ),並於進貨總額亦應加計504,245 元 ,始能維持帳目平衡,是原告主張之銷貨總額應為11,836, 648 元(計算式:11, 254,045 +582,603 =11,836,648 )。 ⒉進貨總額部分是否應加計向上順公司進貨成本432,900 元及 盛榮公司進貨成本353,300 元,共786,200 元? 原告主張進貨總額應為10,692,498元,被告對於上開數額並 不爭執,惟被告辯以上開數額應另加計向上順公司進貨成本 432,900 元及盛榮公司進貨成本353,300 元,共786,200 元 ,始為正確之進貨總額。惟查,兩造合夥向上順公司與盛榮 公司進貨共計786,2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上開款項之進貨為2 家公司所寄賣,應列入庫存價值扣減 ,而被告則認為應列入進貨總額作為盈餘計算之扣減。然無 論上開款項作為庫存價值扣減亦或列入進貨總額作為盈餘計 算之扣減,均為計算分配款時之減項,對於計算分配款之結 果並無影響。惟依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到庭陳述向上順公 司與盛榮公司進貨並未實際付款,約定3 年後付款,至今未 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向上順公司與盛榮公 司之進貨屬寄賣之性質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應將向上順公 司與盛榮公司進貨共計786,200 元列入庫存價值扣減,應較 符合實際交易情形。是兩造合夥進貨總額部分應為11,196,7 43元(10,692,498元+ 504,245=11,196,743)。 ⒊庫存是否仍有281,479 元價值?
原告主張庫存總額為1,067,679 元,且均為被告取走之事實 ,業經被當自陳確有取走106 萬庫存(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兩造終止合夥契約時,所留 庫存價值為1,067,679 元,應堪認定為真。原告復主張其中 總額786,200 元之庫存為上順公司與盛榮公司所寄賣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否認有上開庫存價值,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所餘庫存價 值應為281,479 元(1,067,679-786, 200=281,479),洵堪 認定屬實。
⒋綜上,兩造合夥仍賸餘財產260,275 元【計算式:11,836,64 8 (銷貨總額)-200,734(銷貨折讓總額)-11,196,743 ( 進貨總額)- 460,375 (費用總額)+281,479元(庫存價值 )=260,275】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之全體同意解散者;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692 條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 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
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 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 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 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 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7 條第1 項所明定 ,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 。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 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51 號、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 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 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 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 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 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 第699 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 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 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合夥關係存在,約定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 ,合夥經營發電馬達、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機材料買賣, 並同意於100 年8 月20日停止合作,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等 情,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規意旨,兩造合夥已因合夥人全 體同意,且目的事業已達成而解散,洵堪認定。 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 第6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人僅有2 人,依前開規定,清 算人自須由兩造合意選任之,否則即須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 人。由原告所提核對帳務時之DV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02 頁),兩造確已共同進行帳務核算,共同辦理清算事宜。惟 查,被告對於上開銷貨總額、進貨總額及庫存價值之核算仍 有爭執,兩造合夥是否已經清算完結,即非無疑。又查原告 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上順(公司)、盛榮 (公司)部分,並未實際付款,約定3 年後付款,至今未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依原告所述上順公司、盛
榮公司之進貨為寄賣性質,若一定期間內未銷售則退還予上 游供應商。今庫存全部由被告取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 兩告清算程序對於上順公司、盛榮公司兩家公司所提供之庫 存既未退回,亦未與上開二家結清帳款,是兩造合夥仍有債 務尚未清償,自難認兩造合夥業已清算終結,揆諸上開法規 ,原告自不能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請求為原來出 資之返還或賸餘財產之分派。
⒋綜上,兩造合夥雖經解散,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得 請求賸餘財產之分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343,081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合夥解散後,其合夥財產雖有賸餘,並進行 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697 、699 條規定請求 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本件合夥賸餘財產。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08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