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6年度,15號
NHEV,106,湖訴,15,201708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盛財 
      黄盛隆 
      黄盛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傳家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中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村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 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 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如下述之排除侵害,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土地價額全部計 算,而非以拆除費用計算,另被告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前固曾表示拆掉後原告所受利益不會超過50萬元,但原告 為共有人利益起訴,本不得僅以其所獲得利益計算,且訴訟 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亦非兩造得以共同合意 決定,故本院曾於106 年3 月31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3,491,919 元,該裁定亦已確定,是本 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且本件係因本院誤認原告最初主張訴訟標的價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合法致未予被告有得抗辯應否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機會,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本院為保障兩造程 序利益,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



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三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8630/303600 (合計則為 25890/303600,約末為8.52% ),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鄰之 931 地號土地(下稱931 地號土地)上經建商興築公寓大廈 社區,並由該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後組織成立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起訴狀附圖(詳本院卷第10~11頁)所示之 公共設施(包含花圃、植摘、鐵欄杆、路障等,下合稱系爭 公共設施)【實際位置詳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上標註為931-1 ⑴、⑵、⑶位置處之花圃,及以綠色實線標 繪連接之ㄇ型車檔】,對該公共設施自有管理、維護權限。 而原告雖亦為被告所屬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按 :即原告與被告所屬社區內一部份區分所有房屋之共有人同 為93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公共設施設 置前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 (即有礙車輛進出、兩造所屬社區一樓商家之營業、貨物裝 卸等),幾經與被告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標註為931-1 ⑴、⑵、⑶位置處之花圃,及以綠色實 線標繪連接之ㄇ型車檔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經估價拆 除費用約新臺幣240,45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與建商合建被告所述社區大樓時,僅同意 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永久通行使用,且其性質上屬「道路退 讓」,非專供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使用,被告不應私設路障阻 礙通行。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述社區座落之931 地號土地,復屬兩個不同地 號土地,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無權決定系爭土 之使用狀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公共設施乃當初原地主與建商合建時所共同設置(非被 告嗣後所增建),嗣移轉(交由)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公 共設施實質上並非被告所屬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原告理應訴



請實際建造者拆除之(即被告之於本件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 格)。
㈡緣系爭土地分割自931 地號土地【按:分割登記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又93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地號為:社后 段社后頂小段222 地號,且原合併自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23 -5、223-6 、223-7 、223-66地號土地。詳本卷第48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而被告所屬社區興建之初(即86年間),建 商為求順利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乃徵得931 地號土地原始地主之同意,並由原始地主書立切結書(詳本 院卷第224 ~225 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詳本院卷第48~ 50頁)提供該土地「供公眾永久通行使用」。又原告雖嗣因 受讓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對上開事實於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應已明知或可得而之,自應承受該容忍 公眾通行使用義務,始足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 何況,系爭公共設施,並無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 之正常使用,原告所為主張乃為其個人之私。
㈢再者,原告雖稱其無容忍系爭公共設施繼續設置之義務(被 告否認之),惟本件紛爭要屬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管理方式 (內部關係)之爭議,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於告提起本訴 理應先行取得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惟除原告三人以外之 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被告所屬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 之所有權人(PS:原否認黃子修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 院卷第112 頁背面,然黃子修乃因繼承關係取得原共有人黃 清池之應有部分),業於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親自或委託出席方式,於會議中表示反對拆除系爭公共設施 ,並提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名冊(詳本院卷 第51~54頁)、意見表示書(詳本院卷第107 ~111 頁)為 佐。亦即被告所屬社區在105 年5 月14日時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中同為931-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12人,其中有9 名表示不同意拆除【其中有2 名是口頭 上表示不同意,另外7 名則有在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庭呈之表格(詳本院卷第107 ~111 頁)上簽名】,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超過半數以上表示不同意拆除系爭公 共設施,是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公共設施要非適法,倘認該 管理決定「顯失公平」,理應另向法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 要與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無關,更無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所屬社區乃一封閉型社區,共有97戶,居住人口稠密, 且腹地不大,而系爭土地則為道路預定地,座落於汐止區康 寧街及中興路口,全時段人車流量頻繁,並為被告所述社區



為一出入口之空地,被告所屬社區居民之居住安全乃至往來 行人之通行,均有賴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以獲得適當管制及 維護,倘將系爭公共設施拆除,非但無助於(多數)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反倒損及多數人之權益,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明顯已違反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㈤退步而言,系爭土地之所原所有人(包含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前手),已同意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常達15年之久 ,彼此間應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交 由被告,原告係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 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三人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8630/303600 (合計則 為25890/303600 ,約末為8.52% )。 ㈡被告所屬社區大樓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
㈢系爭公共設施實際位置詳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 上標註為931-1 ⑴、⑵、⑶位置處之花圃,及以綠色實線標 繪連接之ㄇ型車檔,且目前由被告代為管理及維護。 ㈣被告於在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表格(詳本院卷 第107 ~111 頁)之形式真正。
㈤本院卷第48~50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實,即為興建被告 所屬社區大樓,原始地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永久通 行使用」。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公共設施為何人所建?
㈡被告之餘本訴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地位?
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公共設施乃興建被告所屬設大樓之建商所興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公共設施乃被告所興建,而非被告所屬社區大樓之原 始建商所興建,並提出舊照片2 幀(詳本院卷第183 頁)欲



佐證所述屬,然該照片業為被告所否認(即該照片中所攝之 大樓非被告所屬社區大樓),且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縱 該照片真如原告所述當時拍攝到之建物為被告所屬社區大樓 及當時尚未有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標註為 931-1 ⑴、⑵、⑶位置處之花圃,及以綠色實線標繪連接之 ㄇ型車檔等設施之設置,但亦有可能於拍照後再由建商另行 興建或設置;另據被告提出之其所屬社區興建之初(即86年 間),建商為求順利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乃 徵得931 地號土地原始地主之同意,並由原始地主書立切結 書(詳本院卷第224 ~225 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詳本院 卷第48~50頁)提供該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字內)「供公眾 永久通行使用」,亦即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已切結不作為個人 使用,且經本院親自現場為勘驗,系爭公共設施要與系爭土 地上商鋪設之地磚以及被告所屬社區連成一體,故本院認依 一般公寓大廈公共設施設置之經驗法則推斷,被告稱系爭公 共設施應為當初建商所興建(即非被告所修築),並於完工 後將之與其他座落931 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公共設施一併交由 被告管理及維護並不違背常情,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為被 告所興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作為證明,上述主張尚不 足採信。
㈡被告之於本件訴訟要有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 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條 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 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亦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以故,管理委會倘基於 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行為,其本身縱 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相對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 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 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更㈠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屬社區內房屋座落之基地即931 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要屬兩個不同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詳本院卷第20頁)、及上開兩宗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又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公共設施雖非被告所修築,此經本院親自現場為勘驗, 系爭公共設施要與系爭土地上商鋪設之地磚以及被告所屬 社區連成一體,依常理為斷,系爭公共設施應為當初建商 所興建(即非被告所修築),並於完工後將之與其他座落 931 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公共設施一併交由被告管理及維護 ,況被告自承系爭公共設施目前由其代為管理、維護,以 兼顧其所屬社區住戶之進出安全,並有被告提出之區分所 以權會議紀錄,決議維持系爭公共設施不予拆除(詳本院 卷第51頁),是可見被告乃為執行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管理維護被告所屬社區之必要,而占 用系爭公共設施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基此,被告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屬適格之當事人。 被告抗辯原告以其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要非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共設施設置前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妨礙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即有礙車輛進出、兩造所 屬社區一樓商家之營業、貨物裝卸等)等,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分割自931 地號土地【按:分割登記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又93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地號為:社 后段社后頂小段222 地號,且原合併自社后段社后頂小段 223-5 、223-6 、223-7 等地號土地,詳本卷第48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被告所屬社區興建之初(即86年間),建 商為求順利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乃徵得 931 地號土地原始地主之同意,並由原始地主書立切結書 (詳本院卷第224 ~225 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詳本院 卷第48~50頁)提供該土地「供公眾永久通行使用」、又 原告雖嗣因受讓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對上開事 實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應已明知或可得而之,



自應承受該容忍公眾通行使用義務等為答辯。查: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頁)土地標 示部之記載,系爭土地確係分割自同段第931 地號土地並 於於101 年11月14日逕為分割登記,而同段第931 地號土 地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前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 載,重測前確為汐止區社后段社后小段第222 地號土地, 該222 號土地曾合併第223-5 、223-6 、223-7 等土地, 基於①上開土地早於86年3 月22日、86年3 月23日即已取 得原地主出具「茲有黃俊雄等1 人為申請建造執照本人同 意提供下列土地供公眾永久通行使用,業經本人等4 (2 、1 )人完全同意…」等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②參 以當時之起造人黃景睿(即黃俊雄)之證詞:系爭設施當 初設置花圃及鐵欄杆(應即指鐵製ㄇ型車檔),均有經過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設立前至今只有維修,形體沒 有變更過等語(參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219 頁),本院 現場勘驗結果則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士地之 複丈成果圖(花圃及鐵製ㄇ型車檔僅占用系爭土地少部分 面積及寬度);③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0、 11頁),系爭土地上絕大部分之土地確均作為空地及行人 使用,被告所屬社區大廈更早於89年取得使用者執照(參 本院卷第197 頁),系爭設施既能於系爭土地上維持至今 等綜合判斷,故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黃景睿均表示及證稱 當初建商設置花圃及鐵欄杆(鐵製ㄇ型車檔)時有得到系 爭士地當時所有人之同意應屬可採,此並與證人黃景睿就 原知訴訟代理人辯論時所問部分問題,證人數次僅答以忘 記了云云無關(即不影響本院以證人黃景睿上述有利被告 之證詞部分之證明力)。
⒉又被告目前所管理系爭土地上當初建商設置之花圃、鐵製 ㄇ型車檔,雖刻意於被告所屬大廈前將系爭土地圈起而不 讓車輛進入系爭土地,顯係避免汽機車停入系爭土地,但 以上述設施之設置,花圃及鐵製ㄇ型車檔既僅占用系爭土 地少部分面積及寬度,行人通行並無任何阻礙,更且依原 告起訴狀所附照片,被告亦未以其他物品阻止非社區住戶 進入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目前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並以上述證人黃景睿證詞與系爭設施於系爭土地已維持十 餘年至今等情判斷,則不論被告未向地方政府建管單位辦 理申請或請領建照或雜項執照是否合法、系爭土地是否屬 所謂為取得建築執照之「退讓道路」,但本院認系爭土地 目前之現況並未違背系爭土地最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 提供土地是作為「供公眾永久通行使用」之目的,且系爭



土地目前使用之狀況對一般公眾(亦含被告所屬社區住戶 )屬較安全之使用,亦無從解釋上述同意書所指「供公眾 通行使用」係指汽機車可進入系爭土地通行才符合當初同 意書所指使用之意;而上述使用同意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確已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應認符合民法第 818 條已經過全體共有人為使用之約定,亦即就系爭土地 確有全體共有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使用契約存 在,原告3 人既均係於90年11月27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部 分持分所有權,自應受到上述使用契約之拘束,且以一般 不動產買賣金額非小必會現場查看土地現況之經驗法則而 論,原告身為所有權(共有)人當時不可能會不知曉此情 (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當時是由原告父親購買直接登記 在原告名下,但原告父親亦不可能會不知曉此一情形及亦 會就此告知原告)。故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當時有默示分 管協議,本院雖認上述使用契約係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公眾通行使用」,似無法認定屬一般之分管契約,但該等 約定係在98年物權編修正施事前即已生效,原告3 人既係 受讓所有權,本件仍應有適用釋字第349 號所揭示之縱前 手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上述使用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中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規定行使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等,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請求云云,惟該 條係有關公寓大廈內部修繕費用等應由誰負責之規定,與 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拆除被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上之花圃,及鐵製ㄇ型車檔並無關聯,被告亦否 認原告得依上述規定為請求,故原告上述主張亦無理由。六、綜上,系爭土地既已先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使用契約存在,而被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狀況 則未違背上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3 人自應受 上述同意「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使用契約拘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公共設 施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編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是否兼為931 地│同意或反對拆除│備註 │
│ │之共有人│例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公共設施 │ │
├──┼────┼──────┼───────┼───────┼────────┤
│ 1 │黃盛財 │ 8630/303600│ 是 │ 同意 │為本件原告 │
├──┼────┼──────┼───────┼───────┼────────┤
│ 2 │黃盛隆 │ 8630/303600│ 是 │ 同意 │為本件原告 │
├──┼────┼──────┼───────┼───────┼────────┤
│ 3 │黃盛境 │ 8630/303600│ 是 │ 同意 │為本件原告 │
├──┼────┼──────┼───────┼───────┼────────┤
│ 4 │陳祖蔭 │ 1667/101200│ 是 │ 反對 │本院卷第108頁 │
├──┼────┼──────┼───────┼───────┼────────┤
│ 5 │黃初雄 │10266/101200│ 是 │ 反對 │本院卷第108頁 │
├──┼────┼──────┼───────┼───────┼────────┤
│ 6 │黃子修 │10266/101200│ 是 │ 反對 │①繼承自黃清池,│
│ │ │ │ │ │ 見本院卷138頁 │
│ │ │ │ │ │②本院卷第111頁 │
├──┼────┼──────┼───────┼───────┼────────┤
│ 7 │黃柏桐 │10266/101200│ 是 │ 反對 │本院卷第109頁 │
├──┼────┼──────┼───────┼───────┼────────┤
│ 8 │黃世偉 │14268/101200│ 是 │ 反對 │本院卷第53頁 │
├──┼────┼──────┼───────┼───────┼────────┤
│ 9 │黃世彥 │14268/101200│ 是 │ 反對 │本院卷第53頁 │
├──┼────┼──────┼───────┼───────┼────────┤
│ 10 │黃景睿 │21303/101200│ 是 │ 反對 │本院卷第110頁 │
├──┼────┼──────┼───────┼───────┼────────┤




│ 11 │朱翠萍 │10266/202400│ 是 │ 反對 │本院卷第110頁 │
├──┼────┼──────┼───────┼───────┼────────┤
│ 12 │童阿花 │10266/202400│ 是 │ 反對 │本院卷第111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