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50號
TYDM,90,易緝,150,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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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第一八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 年一月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於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見胡德源所有停放於桃園縣 中壢市○○街七五號前之車牌號碼FI─六九五七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竟以 不詳之方法破壞該車車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汽、機車 之駕照各一張、照相機、隨身聽各一台、太陽眼鏡一副、照明設備一組。又與陳 運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上午日間某時,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號四樓,持陳運祺所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鉗乙支,毀壞大 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鄭萬德所有之電視機、收音機、飲水機各一台、國民身分 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各一張、印鑑章一枚、衣服、少許零錢等物,得手後 供渠等使用。乙○○並承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 日間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二六七巷二之三號,以不詳之方法毀壞該處 大門及房間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陳金來所有之裁布機二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陳運祺駕駛車牌號碼HD─九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縣大溪鎮○○路四0三號前為警攔檢,自車號HD─九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上 起獲鄭萬德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健保卡各一枚、胡德源之汽、機車駕 照各一張而偵悉上情,並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 三十八巷二十八號乙○○之住處查獲陳運祺放置該處鄭萬德之電視機一台(十二 吋)、收音機一台、陳金來之裁布機二台,及扣得陳運祺所有之鐵鉗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陳金來之裁布機二台,惟矢口否認有竊 取鄭萬德胡德源之財物,辯稱:伊是有竊取陳金來之裁布機二台,但當時大門 未鎖伊才入內行竊,伊並無破壞門鎖。伊並無與陳運祺共同行竊,亦無竊取胡德



源之物品,伊係於警局遭警刑求才承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 訊時自承:「(你與陳運祺以何種方式行竊財物?)我們均以水管鉗強行破壞門 把潛入住宅,以闖空門方式入屋行竊。」(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據共同被 告陳運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萬 德於警訊時指訴:「(你家中安全設備有無遭破壞?竊盜用何種方法竊取?)我 家中大門門鎖被竊嫌用不詳工具撬開進入竊取東西。」(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被害人胡德源於警訊時指陳:「(當時你所 有之得利卡自小貨車有否上鎖?是否遭破壞?)我有上鎖,是遭竊盜者所破壞車 門鎖而進入竊盜的。」(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被害人陳金來於警訊時陳 訴:「(被竊之裁布機放置何處?現場保持情形如何?)被竊之裁布機放置於右 述地址之第二間房間內,均有上鎖。(竊盜是用何種方法竊取?家中安全設備有 無遭破壞?)我家的大門及房間的鎖均被破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 第五十三頁)等語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鐵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証, 雖被告乙○○於本院初訊時曾稱:伊在警局時與陳運祺曾警遭刑求云云,惟經本 院傳訊証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徐哲明、陳國慶到庭均否認曾毆打被告乙○○及共 同被告陳運祺,而被告乙○○於前開警員到庭後則改稱:他們並沒有打伊等語, 核與同時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証人呂金標証述:伊當時在乙○○家中,伊沒聽 到打人聲音,乙○○押上車時,外表上看不出來有受傷等情相符,是以被告乙○ ○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未 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條,惟此顯係疏未述及,本院仍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運祺就竊取鄭萬德財物之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 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鉗一支為共同被告陳運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運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二一0號,與陳運祺共同竊取高尚日所有之瓦斯鋼瓶一個,因認被告涉犯竊 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只鋼瓶是渠等合買 的,警察於查獲時是直接打瓦斯鋼瓶上之電話問公司有無失竊,公司只好說有失 竊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運祺之陳述相符,並據被害人高尚日到庭指陳:店內平 常瓦斯鋼瓶數量太多,無法知道有無被竊,並沒有報案,但因警察不知要找誰領 回,就打電話要公司領回,實際上伊並無法辨識該瓦斯鋼瓶究係客人向公司買的 還是伊遺失的等語,被害人高尚日既無法確定究有無被竊之事實,亦無法分辨起 獲之鋼瓶是否確係失竊之物品,公訴人僅以該只瓦斯鋼瓶在被告乙○○家中查獲 ,遽行推定有竊盜之犯行,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號偵查卷):被告乙○○於九 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底,以自備之 鑰匙撬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AN─一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之, 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榮安十五街口駕駛前開車輛行 經該處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坦承不諱, 惟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距離本案被告之最後犯罪時 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約有一年又五月,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久矣,實難認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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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