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603號
CLEV,101,壢小,603,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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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龔年盛
被   告 江春賢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6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桃園縣中壢 市中華路1 段往復華六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644 巷時 ,因欲右轉至前開路段644 巷36弄巷內,卻疏未注意由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原告 長期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靠於前開路段644 巷右側路旁,而未與系爭車輛 保持適當間距,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造成該車左前 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毀損裂開。又原告之職業為果農,其租 賃該車輛之用途為至桃園縣拉拉山附近之山路、農路載運水 果,因該車毀損,使原告於車禍發生之101 年3 月10日起至



原告車輛修繕完成之同年月21日止(共計12日),必須另外 租賃車牌號碼為3517-66 號之小客車1 臺使用,以供其往返 桃園縣中壢市至拉拉山之台七線,共計支出租金9, 625元。 此外,為駕駛果園間農路並載運水果,原告於上開期間尚須 租用原告所聘僱之果園員工莊枝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兩造約定1 日租金為1,000 元,共計支出1 萬 2,000 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 2 萬1,62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62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過失,惟原告係在顯有 妨礙其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亦有過失存在。另系爭車輛之 毀損情況為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有刮痕,於101 年3 月 15 日 實際進廠維修前,該車應仍可供原告上山載運水果正 常工作,因此原告於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 共6 日所支出另外租用車輛之租金,並非必要開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職業為果農,該車係由其租賃並用以往返桃 園縣中壢市及拉拉山載運水果,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 生車禍,系爭車輛至101 年3 月21日修繕完成,於車禍發生 至車輛修繕完成之12日期間內,原告另外租用上開車輛2 臺 ,共計支出2 萬1,62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格上公司統一發票、汽車出 租單及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 該分局101 年9 月7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兩造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其支出之租金共計2 萬1,62 5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若 干?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毀損,是否與有 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33頁),對前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而參以事發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陰、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0918-FN 號自小 客車從中華路1 段往復華六街方向行駛,當我正準備右轉進 入36弄時不慎擦撞到停於36弄口的自小客車,我是擦撞到對 方車輛時我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時,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與其 他車輛併行之間隔,致與右前方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第27頁 、第29-30 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車輛 雖非原告所有,但為原告長期租賃使用,故該車被毀損,原 告之車輛使用權此一財產上權利仍將受侵害,是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職業為果農,其之所以長期租賃系 爭車輛目的係為往返中壢市至拉拉山,並載運水果,此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謀生之工具,茲因被告過 失毀損其車,致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起至該車修理完成前之 12日,未能按原定計劃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另外承租上開 車輛2 臺方能順利工作,而有租金2 萬1,625 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證人即格上公司之服務部門員工蕭錦成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原告有與我們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時 及修繕期間,原告仍必須繼續支付租金,於事故發生後原告 另有與我們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正 背面),及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員工莊枝旺證稱:我是負責 水蜜桃剪枝,往年都是原告或原告的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在我 到山上工作,今年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於101 年3 月10日起 至同年月21日止這段間,就用我的車子上山,這部分的費用 連油錢我是1 天算原告1,000 元,我會清楚記得是因為我都 有做記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證人莊枝旺所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8頁),堪認原告就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小客車,而支出租金9, 625元,及租用莊枝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支出租金1 萬2,000 元,均屬原告 於損害發生前毋須支出,惟於事故發生後確有支出必要之金 額。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即為2 萬1,625 元(計算式: 9,625 元+12,000 元=21,625 元)。
3、至被告另辯以於101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此一期間 內,因系爭車輛尚在等待維修,而未實際進場進行修繕,則 原告於此一期間內仍有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上山載運水果之可 能,此期間所支出之租金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原 告則主張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零件因本件事故已快要脫落,因 此在維修前,原告不敢將該車開上山等語。經查,系爭車輛 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確有因被告車輛之擦撞而產生 磨損、刮痕及裂縫之事實,有前開系爭車輛照片存卷可參, 又原告因工作需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為山路、果園 農路,可想像路段應甚蜿蜒、崎嶇,而非一般平坦之路面, 則系爭車輛於前開毀損部位已生裂痕之情況下,若再加以搖 晃、震動,上開零件確實有脫落可能。原告考量及此,為避 免損害擴大而未冒然駕駛系爭車輛上山,選擇租用他車之方 式,其此期間內支出租車費用,自仍屬合理必要之開銷至明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車輛毀損,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 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而發生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上開交 叉路口處路旁,而有妨礙車輛順利轉彎、通行之可能,此有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於顯 有妨礙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確實造成被告車輛右轉 時之干擾及妨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亦非 全無過失可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辯以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就



事故發生應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 及雙方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20。據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 萬7,30 0元(計算式:21,625元×80% =17,30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 1 年9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3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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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