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元氣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莉珍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洪國雄
被 告 黃琪文
黃如慧
陳國興
蔡淑華
彭德正
張明奇
洪春桂
陳振隆
羅吉日
董瑋庭
鄭月雲
陳維政
張素琴
詹美雲
洪玉蘭
董聖莘
彭素真
吳佩玲
梁文安
鍾沛伶
劉怡伶
劉宗憲
劉宗曉
楊志中
林昱翔
邱俊民
張嘉祿
裘梅芬
李秀蘭
張戴玉鳳
龍思祖
彭武添
林美玲
羅祉甯
姜義湧
許玉連
陳美雲
許璧瑛
沈衍秀
葉雲和
古素幸
陳碧琪
吳崑煌
鍾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件所示所有權比例分別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金額,及分別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此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係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鎮金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鎮金寶社區並未成立 社區管理委員會。緣鎮金寶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旁,由被告共有之社區圍牆於10
0 年7 月15日向原告社區倒塌,造成原告社區之涼亭及流水 造景等毀損,經原告雇工清運及回復原狀,共計支出45,023 元,被告為鎮金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修復費用應 依其等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比例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維政、吳昆煌以:原告雖聲稱系爭圍牆塌陷乃係被告 等未做好水土保持,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實因果關係, 故原告之主張僅為其憑空論斷,自不可依此即向被告請求工 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吉日、詹美雲、陳振隆、董瑋庭、梁文安、董聖莘、 鄭月雲、張素琴、劉怡伶、洪春桂、鐘明貴、劉宗憲、洪玉 蘭、鍾沛伶、陳碧琪、古素幸、邱俊民、彭素真、許玉連、 李秀蘭、張嘉祿、裘梅芬、陳美雲、劉宗曉、張明奇以:該 系爭圍牆歷經921 大地震以來均未發生倒塌危險,然原告社 區開始興建後,於90年即開始有毀損之情發生,此情乃係原 告施工不良所導致,依民法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1 之1 條、第12 1之2 條及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第15 4條規定,原告於施 工建築圍牆時,應依上開規定建造擋土牆以防止鄰地上方及 側方土石或建築物發生滑動崩塌之危險,但就事實上原告於 圍牆相鄰處並未施做穩固的擋土牆。況91年原告社區建築完 成後,該圍牆即逐漸呈現較嚴重之龜裂、塌陷,由此可知, 圍牆塌陷乃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再以被告社區內之忠孝路 179 巷17弄及19弄巷底,均有圍牆與花台,大小與建築方法 均相同,而位於17弄巷底之圍牆12年來從未發生龜裂、塌陷 之情事,然本案所塌陷之圍牆(即19弄巷底)卻發生塌陷之 情,由此可知,圍牆塌陷與原告社區並未做好擋土設備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以本件圍牆自90年起即陸續發生倒塌情 況,最嚴重時為96年8 月至10月間,然距原告社區起訴時已 超過2 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原告社區顯然已逾侵權行為得為 請求之時效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黃琪文、黃如慧、陳國興、蔡淑華、彭德正、吳佩玲、 楊志中、林昱翔、張戴玉鳳、龍思祖、彭武添、林美玲、羅 祉甯、姜義湧、許壁瑛、沈衍秀、葉雲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鎮金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被告社 區所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圍牆有倒塌至原告社區之情事, 該圍牆係坐落於被告等人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因該圍牆倒塌至其社區而支出45,023元之 修復、清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鎮金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估 價單、報價單、圍牆倒塌之現場照片、桃園縣平鎮市○○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支出之45,023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又本條係採責任、因果關係、工作物欠缺推定及舉證責任 倒置之立法例,故建築物所有人如抗辯免責,應由其就建築 物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已盡相當注意,或者因果關係中斷等 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圍牆倒塌,致原告社區所有之涼 亭、流水造景等因而毀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3頁),並經本院至原告社區及鎮金 寶社區當場履勘確認無誤,有101 年3 月26日履勘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112 頁),且由勘驗結果及現 場照片可知,鎮金寶社區之外圍圍牆有倒塌、土石裸露之情 形,已堪認被告並未做好水土保持,或以其他方式使圍牆穩 固,避免圍牆因地基、土壤鬆弛流失而不當傾倒,被告等人 就該圍牆之保存確有欠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 告雖辯以該圍牆係因原告社區施工不良所致云云,惟揆諸前 開見解,此一因果關係認定因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應由被 告負舉反證,惟其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 ,自難憑採。
㈢、另被告辯以該圍牆雖係被告之共有部分,惟已屬於約定專用 空間,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 建物所有權人專門使用,應由其負責云云,惟衡諸圍牆之功 能為對外隔絕,就單一社區而言,應有分隔該社區與其他地 域之效果,是以,社區圍牆通常即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共用,並無僅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排除他人使用之專用意
義存在,而被告就上開抗辯內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此外,被告辯稱100 年7 月間臺 灣地區並無何等颱風災害,其圍牆應非於斯時倒塌,而應係 於96年間倒塌,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固據其提 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颱風走勢圖、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 26 日 函文等為證,惟圍牆傾倒之原因所在多有,與當時是 否有颱風侵襲間,並非存在必然之因果關聯,被告上開推論 尚非可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文,其中僅提 及鎮金寶社區之圍牆有「龜裂」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與圍牆真正倒塌並損及原告社區設施之間,有明顯程 度分別,而原告就該圍牆確係於100 年7 月15日倒塌,並造 成其社區設施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社區100 年7 月份之 現場主管工作紀錄簿及100 年7 月17日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0- 141頁),而被告既未否 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是原告主張該圍牆係於100 年7 月15 日倒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 ),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 明。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45,023元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要無不合。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共有物之管 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第8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該倒塌之圍牆為被告等人之共有物,此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4-275 頁),故就修復費用45,023元 ,原告主張依如附件所示之被告所有建物所有權比例,分擔 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金額, 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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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備 註(送達狀態)│
│ │ │之翌日(民國年│ │
│ │ │/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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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琪文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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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如慧 │101/3/24 │101/3/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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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國興 │101/3/13 │101/3/12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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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淑華 │101/3/10 │101/3/9 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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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德正 │101/1/12 │101/1/11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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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明奇 │101/3/10 │101/3/9 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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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春桂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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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振隆 │101/1/23 │101/1/12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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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羅吉日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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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董瑋庭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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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月雲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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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維政 │101/1/12 │101/1/11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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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素琴 │101/3/25 │101/3/14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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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詹美雲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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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洪玉蘭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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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董聖莘 │101/1/12 │101/1/11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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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彭素真 │101/1/12 │101/1/11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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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佩玲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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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梁文安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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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鍾沛伶 │101/1/12 │101/1/11管理員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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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劉怡伶 │101/1/12 │101/1/11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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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宗憲 │101/1/13 │101/1/12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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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劉宗曉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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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楊志中 │101/1/14 │101/1/13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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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昱翔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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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邱俊民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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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張嘉祿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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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裘梅分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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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李秀蘭 │101/1/12 │101/1/11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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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張戴玉鳳│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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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龍思祖 │101/1/12 │101/1/11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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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彭武添 │101/1/12 │101/1/11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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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林美玲 │101/1/13 │101/1/12管理員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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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羅祉甯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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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姜義湧 │101/1/12 │101/1/11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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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許玉連 │101/1/12 │101/1/11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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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陳美雲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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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許壁瑛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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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沈衍秀 │101/1/12 │101/1/11受僱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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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葉雲和 │101/1/12 │101/1/11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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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古素幸 │101/1/12 │101/1/11同居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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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陳碧琪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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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吳昆煌 │101/1/24 │101/1/13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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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鐘明貴 │101/1/12 │101/1/11本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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