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383號
SJEV,101,重簡,383,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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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周愛萍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1 年7 月10日當庭表明對於追加工程項目,其中剛 果石費用不請求,復於101 年8 月14日當庭撤回追加工程款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裝修被告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房屋之馬桶、洗臉盆、天花 板、地磚及壁磚等工程,後來被告追加工程,總工程費用為 320,322 元,就本約部分,原告依合約在約定的施工期限完 工,經被告驗收無誤,就追加部分則是陸續追加,被告最後 一次是在101 年1 月20日追加工程,原告立即向廠商訂製成 品,也儘速完工,原告為被告施作岡果人造石後,被告於10 1 年1 月20日要求更改岡果人造石即更改後也是岡果人造石 ,尺吋比原來的小3 公分,鑽的孔位不同,原告已向廠商訂 製岡果人造石,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要進入施作岡果人造 石,但被告已於2 月15日拒絕原告入內施工,並謊稱原告已 違約,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原告已經全部完工,被告除已 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外,尚積欠工程尾款220,322 元,業 據提出裝修工程委任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追加刪減工程估 價單、施工日誌各影本1 份、照片9 張為證。爰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金額為320,322 元,原告即 依被告指示施作工程,開始製作成品,當製作完成後,被告 就要求刪減部分工程,不讓原告施作,因屬客製化成品,第 三人也不可能夠購買已完成的成品,部份材料是原告代買, 但被告已經將外包裝盒丟棄,原告無法退貨,無法退貨之金 額為42,027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於簽約後,要求追加工程及刪減部分工 程,就追加工程部金額為67,865元,刪減及無法退貨工程部 分金額為42,507元,就刪除及無法退貨工程部分估價單部分 可分為刪除工程估價單,金額為480 元及無法退貨損料單42 ,027元,則由原告另訴請求賠償。
㈡原告曾為訴外人陳啟泉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而陳啟泉向第三 人承租在新北市新莊區的店面與被告承租店面是隔壁,原告 經常與陳啟泉商討施作情形,被告常常過來而認識,被告要 求原告為被告施作室內裝修,原告依被告要求整修項目估價 金額為320,322 元即尚未簽約時,被告得知原告銀行帳戶後 ,被告就逕行匯款100,000 元到原告銀行帳戶,被告匯款後 ,要求次日就要立即施工,由於次日為星期六,被告社區不 同意在星期六施工,原告遂於星期一至被告家中施工,當施 工第3 日時,被告才願意在估價單上簽名,故兩造確定施作 金額為320,322 元,原告施作之項目是經被告提出,否則原 告不會也無法自行編列該項目及施作金額,被告在匯款前就 知道工程款為320,322 元,被告指稱其預算只要為200,000 元,原告竟編列320,322 元,被告所說顯然不實,又被告承 認自101 年1 月18日開始使用客浴(客浴部分,實際使用日 期為1 月13日已驗收並開始使用,而且為全部接管使用), 因為原告施工已完畢,且沒有瑕疵,被告才為接管客浴,不 只是客浴部分,原告在施工期間,部分工程施作完畢後,被 告就開始使用,原告是在1 月2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 告說沒有問題,然其突然要求再追加一塊岡果石,原告完工 後25日,於2 月15日到現場拍照,當時亦有訴外人木工師傅 張崑良在場,施工的工程都已經完成,沒有任何瑕疵,被告 於2 月16日以後就禁止原告進入施作岡果石,被告事後都沒 有指稱原告施工瑕疵,也沒有通知原告修補,是被告拒絕付 款,指稱原告違約,並稱其找訴外人估價修補花110,582 元 ,顯然不實。




㈢被告辯稱中置喇叭損壞主張抵銷50,000元部分,原告請工人 現場施作時,都有做好防護措施,工人也不會到客廳,不會 將中置喇叭弄壞,原告否認有弄壞中置喇叭,又被告主張客 廳油漆抵銷9,000 元部分,兩造合約沒有此項目,是被告自 身將油漆弄壞,原告有幫被告油漆(追加/ 刪除工程),原 告就該部分沒有請求,另被告就廚房不銹鋼洗碗槽主張抵銷 7,000 元部分,原告施工沒有將水倒到洗碗槽內,被告主張 主浴敲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抵銷6, 000元部分,原告就主浴敲 除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施作時留下的垃圾已清除,而且幫 被告清除很多就舊家具(清除舊家具部分,原告沒有請求) ,此外,被告主張磁磚工及水電工抵銷5,500 元部分,原告 已經完工,被告所稱磁磚工及水電工程部分與原告無關。被 告稱第32項部分應具有防霉和防水效果的美國道康寧矽力康 產品等語,因兩造就此部分沒有約定要使用該產品,原告施 作的是具有防霉和防水效果的產品,原告施作好後於25日拍 照,並沒有長黴菌。至於被告稱第27項牙管突出牆面,原告 根本無法將修蓋在板岩上等語,被告所言不實,並有照片編 號第13號為證,又被告稱第14項,客浴門把已經鬆脫部分, 原告是施工完成後,於25日拍照,如照片編號第14號為證, 並沒有鬆脫,被告在門把上掛濕浴巾,是被告使用不當所導 致,另被告稱估價單第54、55項客浴中櫃、鏡子與吊櫃不對 稱,原告有答應重新調整部分,原告曾建議更換一片新的, 被告稱不需要,故原告並沒有答應要重新調整,另被告稱原 告未裝鎖,門框沒有鑽螺絲洞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確 實裝鎖,鎖直接扣住鎖洞,所以沒有鑽螺絲洞的問題,此外 因為被告房屋的樑柱是歪的,原告做正長方形的玻璃門,以 地面為準,會與樑柱發生誤差,誤差在上面,與門沒有關係 。又原來浴室鏡櫃實內深度設計為12公分,外框尺寸連板厚 為14公分,尺寸沒有錯,與合約相同,如照片編號第17號, 就三片門門縫太大部分,因為兩側不保留1 公分的安全間距 ,若只留0.5 公分,開門時會弄破鏡子,就鏡面部分,並沒 有鏡面不平整情形,此外,化妝桌原本做40公分,原告做41 公分,化妝桌上有人造石,估價單第26項,人造孔洞有誤, 人造石貼在50、51出口孔弄錯導致鏡面打不開部分,被告要 求人造石要寬145 公分×深度40公分,此有被告手稿可證, 如照片編號第18號為證,原告告知人造石太大放不下,被告 就說那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施作時,原告有告知門會太窄 ,不好開,建議改孔洞位置,被告堅持不要,裝好後,被告 發現門不好開,要求重做,重做費用由原告吸收,原告也同 意,訂作人造石期間,被告就拒絕原告入內施作。就油漆部



分,原告有請人油漆,但產生色差(原告使用新漆,但被告 是用舊漆,被告自身撕去保護貼,撕掉部分色差比較明顯, 有照片編號第19號為證),被告要求整間房子重新油漆,費 用由原告出,但因為不是原告施作有誤,原告不同意被告無 理要求。
㈣就追加/ 刪除工程估價單第1 項部分,原工程估價單第1 項 工人為4 人,追加/ 刪除工程估價單第1 項增加1 人,且10 1 年1 月9 日施作時工人確實是5 人,又追加/ 刪除工程估 價單第2 項部分,原工程估價單第8 項,預計黑色磁磚修邊 是3 條,施作時發現材料不夠,所以增加2 條黑色磁磚修邊 條,另就追加/ 刪除工程估價單第4 、5 項部分,此部分在 原工程估價單上就沒有列舉該項工程,此外,追加/ 刪除工 程估價單第8 至16項部分,係屬追加材料及施工,再者,追 加/ 刪除工程估價單第17項部分,原來預計施作1 間廁所, 後實際施作2 間廁所及其他工程,所以增加監工天數5 日, 又追加/ 刪除工程估價單第18至21項部分,此部分在原工程 估價單上就沒有列舉該項工程,第21項有關水龍頭部分,被 告原來沒有說要裝水龍頭,後來追加要水龍頭,另追加/ 刪 除工程估價單第22項部分,被告原只要求換掉門框(當原告 施作好後,被告說不對稱,要求門也換掉),後來被告要求 被告門也換掉,此部分原估價單就沒有,是追加工程,此外 ,就追加/ 刪除工程估價單第23至32項部分,原告已經扣除 該項目費用。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未施作部分,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追加/ 刪除工程估價 單自第26項起至第34項及華冠雙桿升降曬衣架金額共計42,0 27元,係屬原告無異議同意刪除,又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盡速 將瑕疵部分補正,然原告並未履行,被告就瑕疵部分請求廠 商重新估價金額為110,582 元,故請求減少報酬。另原告未 於工程期限內完工,被告亦向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 9 項之工程罰責即本合約總工程款289,834 元,千分之三罰 款,日期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2 月15日止,共計17日之賠 償金額為14,781元。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中第29項京典開關把手組 金額3,749 元、第30項京典出水口金額2,270 元、第31項京 典沖洗器一組金額514 元、第33項華冠雙桿升降曬衣架金額 1,622 元、第44項起至第49項、第56項後陽台吊櫃、後陽台 矮櫃金額共計36,872元,合計金額為45,027元,雙方雖有約 定,但原告未施作,故原告上開金額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 又該工程估價單,其中第14項客衛浴無框式玻璃拉門門把故



障金額1,500 元、第15項起至第16項止即客衛浴5mm 橫式強 化水沙玻璃拉門及塑鋼門框金額共計13,185元、第19項爵陽 馬桶,因壁面破損須拆除施工金額為7,125 元、第26項爵陽 人造石檯面(主衛浴)孔挖錯金額8,157 元、第50項起至第 53項止即主浴化妝桌及主浴活動鏡櫃金額23,220元、第54項 起至第55項止即客衛浴活動鏡櫃金額3,575 元,共計60,962 元,係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在原告未補正前,原告 並無請求上開金額之權限,另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中,不慎 毀損被告中置喇叭金額50,000元、客廳油漆金額9,000 元、 廚房不鏽鋼洗碗金額7,000 元、主浴室敲除及垃圾清運金額 6,000 元、因此僱請磁磚工及水電工金額5,500 元,共計77 ,500元,被告主張抵銷,故兩造約定原來工程估價單320,32 2 元,被告已經付款100,000 元,扣除原告未施作工程款45 ,027元、瑕疵未補正之工程款60,962元及抵銷金額77,500元 後,被告僅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為36,833元。 ㈢對於系爭工程估價單第32項係因原告使用品質不良之矽力康 產品所致,經被告上網查詢和向專業廠商諮詢,浴室部分應 使用具有防霉和防水效果的美國道康寧矽力康產品。又第27 項牙管突出牆面,原告根本無法將修飾蓋黏在版岩上,何來 原告所謂原告以矽力康將修飾蓋黏在版岩之事項,根本無原 告民事準備狀書狀所指稱可能是被告將修飾蓋拔出之事,另 第14項乾濕分離,門把已經鬆脫,實情為門把在未驗收時即 已故障,被告告知原告處理,原告應依合約第8 條工程驗收 (2) 倘若工程有不合設計圖或施工未盡完善之情形,乙方即 本件原告應係按原合約及所附件圖說更正施工,並於約定期 限內完工,另外擇期通知甲方即本件被告驗收,未於約定期 限內完工時,視為遲延,依第9 條規定罰款辦理,惟原告卻 置之不理。再者,第54項及第55項客浴中櫃、鏡子與吊櫃不 對稱,此部分原告有答應被告會重新調整,若無法調整則屬 瑕疵品,原告會重新施作,被告並未說過「看不出來,不用 修改」話語,外邊玻璃門(估價單第15項及第16項「客浴」 矽力康沒有磨平),原告已在民事準備書狀第4 條自行提出 矽力康沒有磨平,可確認此屬於原告施工瑕疵,顯示原告施 工品質粗糙,且原告門未裝鎖,門框也沒有鑽螺絲洞,因為 裝鎖門就無法鎖上,門框也未油漆,此外,原告指稱被告房 屋樑柱是歪的,樑柱為大樓結構,本大樓並非危樓,且可從 原告重新貼的壁面板岩完工後照片,看出上工整,並無原告 所稱房屋樑柱歪斜情事,又第52項及第53項主浴室活動鏡框 ,合約深度為12公分,現場的實品深度為14公分,與原合約 約定不符,三片門門縫不對稱,經被告另請廠商現場勘查,



無法調整必須重做,另第50項及第51項壁面長度145 公分、 深度40公分,合約也是145公分×40公分,被告並未要求人 造石尺寸要147 公分×45公分,此外第26項人造石出口孔一 事,原告在將人造石送到施工現場時已經挖好孔,並非在現 場施作,原告身為設計師,此部分為原告專業領域,人造石 開孔位置原告應以其專業辦理,而非將開錯孔洞責任推諉到 被告身上,還要求被告對原告造成之施工錯誤負責,實屬不 合理,且第該人造石5 個工作天即可交貨,並請其他廠商把 原告未完成及損壞部分接手完工,並由廠商開立一份估價單 。
㈣對於原告所提追加/刪除工程估價單內容,第1項為重覆請款 ,本合約記載敲除工人為4 人,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施工日 誌工人也是4 人,再者101 年1 月9 日現場施工也是來4 人 即金額3,000 元;第2 項重覆請款,含在本合約第8 項黑色 磁磚邊條即金額208 元;第4 項起至第5 項止之項目亦重覆 請款含在本合約第15項及第16項,為連工帶料即金額7,500 元;第8 項起至第16項止共為9 項重覆請款,含在本合約第 42項水電工部分即金額23,260元;第17項重覆請款,後期施 工作為修繕,何來5 日監工費即金額15,000元;第18項重覆 請款,含在本合約第52項及第53項主浴活動鏡櫃即金額為2, 600 元;第19項重覆請款,含在本合約第54項及第55項客浴 活動鏡櫃即金額600 元;第20項重覆請款,含在本合約第15 項及第16項客衛浴強化水沙玻璃拉門及塑鋼門框內即3,000 元;第21項後陽台水龍頭只有重作1 式,另1 式為原有水龍 頭即金額500 元;第22項舊有的塑鋼門要保留,因原告未在 現場監工,工人施作錯誤,原告有答應賠償即金額57,468元 ,然第23項至32項全部刪除,未施作,刪除款金額共計40,8 85元。
㈤原告於101年1月21日晚上,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要收款,因工 程未完工,所以跟原告說「過完年驗收無誤後,尾款一次付 清」並請原告將刪除未施作之部分扣除,依實際施作項目重 新提供一份完整估價單,被告遂於2 月15日,要求原告把不 合格的部分拆除重作,原告不願依約履行,並表示如被告不 付款,原告有律師可以處理,而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入內施作 ,是原告過完年後未主動連絡何時施工,2月6日因馬桶漏水 ,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絡,並非原告所述被告半夜打電話給原 告,又於2 月14日因工程延宕多時,原告又不依約定施工, 原告不負責任行為及不良的施工品質已造成被告生活上的困 擾與不便,於是被告轉簡訊請原告在2 月15日完工,否則以 違約論,另於2月15日早上10點原告偕同木工1名,施工下午



1 點離開,又未完工,原告後續處理態度及行為讓被告感受 到原告沒有誠意將本工程完成,所以被告傳簡訊告知原告會 找其他廠商接手原告未完成之工程。然於2 月16日被告就收 到原告於2 月15日所發之律師函,限被告3 日內還款,自此 ,原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溝通協調等語置辯。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承攬裝修系爭房屋之馬桶、洗臉盆、 天花板、地磚及壁磚等工程並簽定委任合約書,後來被告追 加工程,總工程費用為320,322 元,經被告給付部分費用即 100,000 元後,然原告於2 月15日遭被告禁止進入系爭房屋 繼續進行施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委任合約書、工 程估價單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20,322 元,依約應負給付工程款義 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承攬人為他方即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 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 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本件兩造固有簽定裝修工程委 任合約書,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可知兩造對於對於系爭房 屋之施工範圍、工程期限及工程驗收方式均有約定,且付款 方式需經由原告完成工程後,經被告驗收無誤,方支付工程 款予原告,此有裝修工程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6 條及第8 條可證,顯見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工程後,被告始需 支付報酬,核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款包括原先 工程、追加工程、刪減工程及本工程沒有做但無法退貨之工 程等費用,業據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 案,依前揭說明,承攬人即本件原告須完成所約定之工作項 目,始得向定作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貨款,然本 件原告雖曾主張撤回追加工程之費用,有如前述,而其金額 為26,981元(計算式:34,969元-7,988 元=26,981元), 惟與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書( 七) 狀所檢附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金額為67,865元,互核不符,復佐以原告 亦於上開書狀上自承該追加工程款金額為67,865元,亦有該 書狀第2 項文字記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撤回追加工 程之金額為67,865元,自應從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另被告 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估價單,其中第29項起至第31項止、 第33項、第44項起至49項止及第56項均沒有施作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前揭給付報酬之要件不符,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工程估價 計算上開工作項目之金額共計為46,054元(計算式:3,749 元+2,270 元+1,541 元+1,622 元+5,792 元+520 元+ 13,000元+1,300 元+11,180元+2,080 元+3,000 元=46 ,054元),亦應從中扣除之,再者,原告主張對於刪減及本 工程沒有做但無法退貨等工程金額雖為42,507元,並提出刪 除含無法退貨工程估價單乙份為憑,惟就該估價單內容所示 ,其中「華冠雙桿升降曬衣架」之工作項目業經認定為原告 沒有施作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自不包含在該估價單內, 而其餘工作項目亦係屬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之工程,與上開給 付報酬之要件不符,亦應從系爭工程款扣除之,準此,系爭 工程金額係為65,518元(計算式:220,322 元-67,865元- 〈42,507元-1,622 元〉-46,054元=65,518元),被告自 有給付上開已完工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款項為65,518元,自應可信,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該工程估價單,其中第14項 客衛浴無框式玻璃拉門門把故障金額1,500 元、第15項起至 第16項止即客衛浴5mm 橫式強化水沙玻璃拉門及塑鋼門框金 額共計13,185元、第19項爵陽馬桶,因壁面破損須拆除施工 金額為7,125 元、第26項爵陽人造石檯面(主衛浴)孔挖錯 金額8,157 元、第50項起至第53項止即主浴化妝桌及主浴活 動鏡櫃金額23,220元、第54項起至第55項止即客衛浴活動鏡 櫃金額3,575 元,共計60,962元,係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瑕疵,在原告未補正前,原告並無請求上開金額之權限進而 主張請求減少報酬乙節,然依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 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 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 ,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 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被告雖提出瑕疵照片3 張為據,惟僅能證明原告施工系爭房 屋確有瑕疵,尚難逕認被告有催告原告限期修補上開瑕疵之 情,是其所辯,於法不合,自無足採。此外,被告固辯稱原 告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中,不慎毀損被告中置喇叭金額 50,000元、客廳油漆金額9,000 元、廚房不鏽鋼洗碗金額7, 000 元、主浴室敲除及垃圾清運金額6,000 元、因此僱請磁 磚工及水電工金額5,500 元,共計77,500元等事實進而主張



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器具係遭原告毀損及有支付上述費用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之工程,開始製作成品,當製作完成 後,工廠通知做好了要送過去,當時原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 反應,被告竟說不要,於是原告並沒有將該成品送至被告家 中,且客製化成品對於第三人而言也不可能夠購買,而其中 部分材料是原告代買,但被告已經將外包裝盒丟棄,導致原 告無法退貨受有損失金額共為42,027元等語,並提出無法退 貨損料單乙份為證,惟其中「華冠雙桿升降曬衣架」之工作 項目業經認定為原告沒有施作之工作項目,自不能列入無法 退貨損料單之項目,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應為40,405 元(計算式:42,027元-1,622 元=40,405元),又被告對 於有拒絕原告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並沒 有把外包裝盒丟棄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既有完成上開工作 項目之意願,並至被告家中施作之行為,卻遭被告拒絕進入 施工等情,可知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縱認被告並無把外包裝丟棄,亦與被告拒絕 原告進入施工無涉,自不得作為免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40,405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5,518元及賠償原告40,4 05元,共計105,923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490 條及第50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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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