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361號
SJEV,101,重簡,1361,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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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曾育平即偉程企業社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所簽發,以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792,567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1年10月 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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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