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106號
SJEV,101,重簡,1106,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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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傅幼蕙
被   告 張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7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原告即 於87年間至90年間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被告起先係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所載之時間向伊借錢,共計係新臺幣(下同 )255,000元,還款日應為本票到期日,然由被告於90年間 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觀,其金額總計為331,000元 ,故被告在上開期間應該有向原告借款共計331,000元,且 原告當時皆願意配合被告之需求抽票,避免被告信用不良, 然被告迄今卻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87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 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為擔保,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本票55,000元係上開借款之利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係原告後來要求被告補 開的,是因為被告忘記先前已開過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為 擔保,所以才陸續補開,但原告並未將舊的票還被告,此部 分被告亦未收到現金。而被告就上開100,000元借款已清償 多少錢,記不得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 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始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31,000 元之事實,除其中於87年6月22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外,其餘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31, 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 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是除被告已自認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 部分外,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有向其借231,000元之事實,雖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代收 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此固得證明被告確曾開 立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原告亦有 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抽票,未屆期提示之事實,然票據開立 之原因關係眾多,並非僅限因借款而發生,故除被告自認如 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外 ,尚難僅憑被告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即遽認被告確曾向被告借款231,000元,原告 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縱令被告答辯有所疵累,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證明兩造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有其餘231, 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尚難憑採。另兩造間有100,000元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為兩造所不否認,業如前述,雖被告對該筆 100,000元之借款已償還多少金額,曾當庭陳明已還原告100 ,000元,嗣改稱已還被告1、2萬元,復又稱還多少元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對還款金額多寡前後表示不一,然被告並未就 還款之情為任何舉證,且被告既承已收受原告之借款,卻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還款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辯已曾清償借款云 云,即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負100,000元之清償債務責 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一: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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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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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張惠宗│100,000元 │87年6月 │87年8月 │
│ │ │ │ │22日 │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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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同上 │55,000元 │87年6月 │87年7月 │
│ │ │ │ │30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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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0000000 │同上 │100,000元 │87年6月 │87年8月 │
│ │ │ │ │22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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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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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
│1 │AH0000000 │張惠宗│150,000元 │90年4月 │
│ │ │ │ │20日 │
├─┼─────┼───┼─────┼────┤
│2 │AH0000000 │同上 │150,000元 │90年5月 │
│ │ │ │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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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H0000000 │同上 │31,000元 │90年7月 │
│ │ │ │ │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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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