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正理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治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玉振前於民國(下 同)98年8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合法之繼承人,嗣於99年 3 月16日兩造訂立口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以之處理繳納遺產稅事 務,後經被告繳納98年度之遺產稅金額830,645 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則兩造 間之委任事務已全部處理完畢,原告並已終止委任關係,詎 料該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之餘額469,355 元(計算式:1,300, 000 元-830,645 元=469,355 元),迄今仍在被告持有中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被告簽收證明 書、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 9,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3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