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01年度,346號
SJEV,101,重小調,34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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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胡珹瑞(原名:胡晉富,胡晉富原名:胡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 1 章第1 節之規定,由合意管轄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信用貸款新 台幣72 ,295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2月2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登報公告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小額信用 貸款新台幣72,29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 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項 合意管轄之約定,債權之受讓人亦應受其拘束,足見兩造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經管轄法院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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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