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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203號
SJEV,101,重小,1203,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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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宗正
訴訟代理人 葉培華
被   告 侯彩雲
訴訟代理人 姚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社區內之住戶,依原告社區於 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3 項 決議「本社區收取管理費上限每月每戶為新臺幣3,500 元」 ,被告雖以其夫姚再興之名義於99年6 月18日匯款42,000元 至原告帳戶內,詎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拒 絕繳交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000元(計算式: 3,500元×14個月=49,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之前任主委黃碧 蓮於98年7 月31日解職,至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出管 理負責人,故原告無合法代理人,雖原告於98年10月10日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未達三分之二之法定人數,且召 集人本身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開會議,因此原告所提 出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本件原告社區於98年7 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收管理費,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稱管 理費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共計14 個月之管理費即4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不合法,又98年10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三分之二 之法定人數,召集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會議亦不合法 ,且原告社區於98年7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收管 理費,故被告亦無積欠系爭管理費用。然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 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 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 止。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3 項、第4 項 、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管理費用云云,無非以原告社 區於98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為其依 據,然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主席及紀錄均為葉培華,復參以原告社區內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為游正仁鍾明宗許百渝杜月娥、駱 文國、謝芬齡蔡秀香郭伍劉庭華黃佳玲李侃蓉白宗正侯彩雲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社區內之建物謄本乙 份附卷可稽,足見葉培華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 揭說明,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召開之會議 無效,所作成之選任主任委員白宗正及收取管理費之決議, 亦不生決議之效力,白宗正非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不得代 表原告,原告無訴訟能力,原告以白宗正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告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亦主張主任委員改選合法,並經區 公所准予備查,表明不補正,無從命其補正,其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000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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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