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794號
FSEV,101,鳳簡,794,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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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繼銳
被   告 李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足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張繼銳與被告李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後,該裁定業 於101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 本院卷101 年11月5 日詢問簡答表),其訴顯非合法,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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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