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708號
FSEV,101,鳳簡,708,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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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發票日: 101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支票號碼: 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詎屆期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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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