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簡志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昭銘原起訴請求被告簡 志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年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利息計算之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因前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8萬5,000元, 並簽立借據及提出其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646155號、發 票日:92年12月10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 以供擔保。原告於93年2 月2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 款,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03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4年2 月21日確定。嗣原告分別於 94、95及98年間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惟因無人應買、拍賣無實益等原因而結案。而被告為 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高雄市○○區 ○○段881 、887 、88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 ,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其胞姐簡麗淑,後經原告提起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0 年度鳳 簡字第207 號)而除去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因原告於 強制過程中不慎將系爭本票正本遺失,致無法再續為聲請執
行查封被告名下之財產,雖經聲明異議、抗告(本院101 年 度執事聲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 62 號 民事裁定)均遭駁回,惟仍保留借據,爰提出該借據 為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39 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58萬5,000 元, 亦未書寫借據,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以供核對,其依本 票之關係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顯無根據; 又利息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因5 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本件原告請求超過5 年利息部分,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借款後尚積欠39萬元未歸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 1803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確明書、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07 號判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94年度執字第36452 號債權憑證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抗 辯其未向原告借款,未書寫借據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比對系 爭本票與借據其上「簡志伏」之筆跡結果,無論其書寫之運 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均 頗為一致,可見應為同一人書寫至明;又原告提出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因未抗告而確定,且原告以被告與簡 麗淑間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訴訟,經本院 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207 號審理時,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等情,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情,足認該借據應為被告所 書寫並於借款時出具與原告無訛。從而,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金額之事實,應可採信。四、至被告雖以原告主張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無 請求權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旋即於94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881 地號土地,因無人 應買而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6452 號債權憑證與原告。 嗣原告於95年6 月1 日、98年1 月14日,分別持上開債權憑 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前揭地段881 、876 地號之土地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562 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50號 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因無人應買、拍賣無實益而結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之卷證審核無訛,可見原告分別於94 年、95年及98年間,均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之款項,且被
告於100 年5 月6 日、6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定第207 號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其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乙節坦承 無訛(該案卷宗第83頁、第126 頁),是依民法第129 條、 第130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 有據,被告上開時效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