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473號
FSEV,101,鳳簡,473,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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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張紹華原名:張貴.
訴訟代理人 莊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紹華(原名張貴忠)於民國85年11月5 日 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領取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 則須自各筆帳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迄至95年8 月30日止,合計欠款新臺幣(下同)49 萬6,486 元未清償,因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與參與協商之各銀行(包括 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議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 利息依週年利率5%計算按期攤還。嗣於97年10月間被告再度 申請協商,議定自95年11月起就剩餘欠款改分為144 期,按 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按期攤還。惟被告至100 年10月10日, 依協議書之約定合計還款26萬3,432 元後,即未再按期攤還 ,依協議書第3 條之規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依 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辦理。因被告上開還款抵充本金及利 息後,尚餘本金31萬7,364 元及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及債務協商繳款報表等為證, 經核無訛,被告亦對上情復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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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