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277號
FSEV,101,鳳簡,277,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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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詠欣
法定代理人  陳慶澤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被   告  莊淑楟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陳詠欣原起訴主張被告莊淑楟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強制醫療費用4 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其 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 強制醫療費4 萬6,000 元部分不予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4,000 元及其利息。後於同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時因被告同意給付以28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 費(合計5 萬6,000 元),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6,000 元(即醫療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5 萬 6,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其利息。因原告上開迭次 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 項,均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4 時20分許,與 友人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P2-3630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 訴外人巫俊緯簡純嬅、張昌永上路,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 ○○○ 道路與拷潭路口時,因與同行騎乘機車之友人追逐嬉鬧 ,再加以意識受酒精影響反應遲鈍、注意不集中,致車速過 快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



、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今未與原告 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費用,因原告受傷期間須他人看護,且 日後尚須至醫院進行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另身體亦因受傷 而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後續 醫療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5 萬6,000 (每日2,000 元、28 日)、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飲酒後駕車肇事並致 原告受傷之行為,惟原告須提出相關依據以資證明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駕失控肇事,致其受有 前揭所述之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699 號起訴書及本院10 1 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為證,被告雖坦承上開飲酒駕車 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之 時間、地點因酒駕搭載原告,不慎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 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並造成同車友人受傷及訴外人張昌永死亡,其酒駕及過失 傷害、過失致死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 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3 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撤銷過失致死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本院 交通事件卷宗及判決書核閱實屬,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 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後,尚須至醫院進行 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後續醫藥費用合計2 萬元等語,惟 因原告尚未進行該項手術無法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資 證明,故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須進行何種手術及自付醫療費用金額 後,分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1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 14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2727號、第1010003547號函、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彰基醫 事字第101080125 號函覆謂:「‥骨折癒合後(約1 年) 宜移除骨內固定,一般住院約3 天,術後1 週拆線即可開 始日常生活,費用以健保給付為主,部分負擔10分之1 ‥ 」、「‥依據其他病人右股骨骨折、半身麻醉及移除內固 定手術之案例,住院3 日健保申報費用總計新臺幣1 萬 9,199 元整,部分負擔金額新臺幣1,920 元(病人自付額 )‥」、「‥依病歷記載,陳君(即原告)目前有左側股 骨骨折經鋼釘內固定術後癒合的情形,日後需進行拔除鋼 釘內固定手術,約需住院3 天左右‥」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8頁、第30頁、第51頁)。是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所稱日後須至醫院進行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之事實 ,應屬無訛,且該手術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亦有因果關 係,故本院參酌前揭醫院函覆稱原告術後情況穩定及須住 院3 日之情形判斷,認國軍高雄總醫院函稱扣除健保支付 之費用後,須自付醫療費用1,92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1,920 元部分,即屬所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5萬6,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於100 年9 月4 日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6 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同年月17日出院,宜休養2 週等情,有上開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16頁)在 卷可稽;又原告於上開手術住院期間(即100 年9 月4日 至同年月17日)及術後休養2 週合計28日,悉由原告之母 親負責照顧其起居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且同意以28日 為基準計算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卷第65頁),因一般專業 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項,是本院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認原告 此部分看護費合計5 萬6,000 元(即2,000 元/ 日×28日 =5萬6,0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在家幫忙,名下無任何資產或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曾 經營飲料店,後因虧錢而結束營業,曾擔任助理,時薪約 95元,現由配偶擔任小孩之監護人,須負扶養費用,100 年度薪資收入3 萬6,600 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所致、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7,920 元(即醫療費用1,920 元+ 看護費用5 萬6,000 元+ 精神慰撫金3 萬元=8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訴訟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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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