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711號
FSEV,101,鳳小,711,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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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訴訟代理人 閻臺龍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據以制訂之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乃規定,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 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訴 外人林橋發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已於民國100 年12 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生前設籍地之輔導機構,此有訴外人 林橋發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 ,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以訴外人林橋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應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有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錢景瑜,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 處101 年9 月4 日高鳳處字第1010006788號函檢附民事陳報 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及銓敘部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6至31頁),原於其依法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然因其於起訴後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生當然停止效 果,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南洋即尊親老人養護中心 為本件被告,嗣因吳南洋於98年6 月即已死亡,原告乃將被 告名稱變更為吳美珍即尊親老人養護中心,又因上開養護中 心業經高雄縣政府( 改制前) 於99年8 月19日廢止其設立許 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原告遂改以吳美珍個人為本件被告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林橋發簽訂 養護中心自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應提 供高雄市大寮區○○○路5 巷11號處所之房間供訴外人林橋 發進住,並且由被告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專業服務等 ,訴外人林橋發則應按月給付養護費新臺幣( 下同) 16,000 元,且訴外人於訂約當日即一次繳足6 個月之養護費用96,0 00元予被告;按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契約終止時,甲方 (即被告) 應於乙方( 即訴外人林橋發) 遷出養護處所後, 並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契約終止時,甲方應乙方已繳當月養 護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而訴外人林橋發 業於100 年12月19日死亡,雙方合約即告終止,被告應按契 約第19條規定,將訴外人林橋發已繳價金餘額無息返還之,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餘款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尊親老人養護中心自費契 約書、尊親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契約書上甲方簽名 欄雖蓋有尊親老人養護中心前負責人吳南洋之印章,然吳南 洋早於98年6 月即已死亡,而尊親老人養護中心業經高雄縣 政府( 改制前) 於99年8 月19日以府社長字第0990217826號 函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鳳山分局人員實地訪查結果及根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1 年4 月9 日行政裁處書內容觀之,現該址經營人為吳美珍吳美珍因違規營運而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1 年4 月9



日高市社局老福字第101335319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10 萬元並限期改善,嗣於101 年9 月24日再經社會局人員至該 址查察時,已查無違規營運之相關跡證一節,分別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 年7 月30日財高國稅鳳綜所字第 10 10028262 號函及高雄市社會局101 年10月8 日高市社老 福字第10106368 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8頁 、第46頁) ,查系爭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00 年7 月6 日,顯 然係在吳南洋死亡之後始簽定,自不可能由吳南洋本人與之 訂立契約,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其經收人簽名欄 內均為吳美珍之簽章,顯見訴外人林橋發當時應係與吳南洋 死亡後實際在該址繼續違規經營養護中心之被告吳美珍訂約 無訛,原告以吳美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理。四、查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訴外人林橋發已於100 年12月19 日死亡,揆諸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意旨,雙方契約即告終 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將訴外人林橋發一次 繳交6 個月養護費用( 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 扣除契約已履行部分後按比例計算之餘額9,290 元返 還之( 計算式:16,000元【每月養護費】÷31日【自100 年 12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18日【自100 年12月19 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原告 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訴請被告按比例將前揭養護費用餘額9, 290 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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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