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黃慶惠
被 告 蔡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英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慶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YP-3105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蔬 果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近勝利路口之外側車道,因 車子突然熄火正欲啟動車輛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3856-X Q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行駛至該地,因煞車不及撞擊原告駕駛 之上開自小貨車後側而發生車禍。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支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 萬700 元,另車上以5,00 0元 購買之蔬果,亦因車禍而損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上開金額合計2 萬5,700 元,惟原告僅請求2 萬5,000 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為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揭。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 及蔬果購買收據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7頁 至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兩造車輛因車 禍撞擊致後方車體毀損、保險桿掉落(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駕駛座前側車燈碎裂、車體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 (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撞擊之力道非輕,而原告載運 之蔬果確因本件車禍而散落於車內乙節,復有卷附之現場 照片可佐,因蔬果為食用之物品,且較脆弱,一經外力碰 撞或掉落地面,即難再予食用或販售,故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置放於系爭車輛之蔬果因車禍而損壞之事實, 亦堪可採信。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蔬果受有損 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 萬700 元(包括零件費 用1 萬4,600 元、鈑金烤漆費用3,500 元、剎車油、後齒 輪油300 元、工資費用2,300 元),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 查,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而系爭車輛係85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12月25日,已使用15年 又7 月有餘,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之規定,因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業已逾耐用年限 ,是其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餘價值2,433 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 1 萬4,600 元/ (5 +1 )=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3,50 0元、工 資費用2,300 元(剎車油、後齒輪油300 元為耗損物品,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233 元【計算式:2,433 元+3,500 元+2, 300 元=8,233 元,因原告與有過失,實際得請求之金額 詳如後述】。
(四)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 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 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 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第89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 因熄火而停止,未及擺設警示標誌,被告即自後方行駛至 該處,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被告於警 詢所自陳,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可證,可見原告 未能於行車前檢查車輛安全,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事故,兩造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各負30 %、7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763 元【 計算式:8,233 元×70%= 5,76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