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101年度,7號
FSEV,101,鳳勞簡,7,20121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方喜琴
被   告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允中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喜琴自民國86年11月7 日起即於被告安泰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營業員一職。100 年7 月24 日因與客戶方朱美麗約定至其家中辦理開戶事宜,遂於該日 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 因原告上開之傷勢無法短期復原,乃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提 出「留職停薪」之簽呈,詎被告竟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 告,以「自100 年10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 日以 上」為由,片面聲稱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 係因公外出而發生車禍,且業已依被告內部規定提出簽呈, 縱認原告並無通知被告,惟其未前往上班係因前揭車禍事故 所致,原告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按勞動基準法 第13條規定,被告並無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仍合法繼續,而原告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 法請求:(一)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遭被告片面退保勞工 保險,並自100 年12月起即未獲得薪資,因原告100 年6 月 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 0元 ,是被告應給付100 年12月份、101 年1 月份之薪資合計4 萬8,000 元【即2 萬4,000 元×2=4 萬8,000 元】;(二) 原告自86年11月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1 年2 月止,合 計年資為14年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合計34萬2,000 元【即(2 萬4,000 元×14 )+ (2 萬4,000 ×3/ 12 )=34 萬2,000 元】。基此,爰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9萬元(4 萬8,000 元+34 萬2,000 元=39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3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被告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工作期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20分,工作內容為接 受證券戶現場或電話下單買賣證券,於上開時間之外,被告 並未要求其於假日至客戶家中拜訪,亦未指派原告於100 年 7 月24日至客戶方朱美麗家中辦理開戶之情事。又朱方美麗 及其配偶方恭淇分別於86年11月6 日、89年1 月31日即於被 告公司開戶,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 受託契約準則第3 條規定,委託人欲辦理開戶,應親自至證 券公司專職開戶之服務部門辦理,殊無由營業員至客戶家中 辦理開戶之可能,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多年,對於上 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可見其所稱於100 年7 月24日因欲至 客戶朱方美麗家中辦理開戶等情,應非事實。再者,原告於 發生車禍事故後,並未向被告表示係於拜訪客戶或欲至客戶 家中洽談公事途中發生車禍,僅以個人發生「普通傷病」之 原因向被告請病假,且其亦以普通傷病為由向勞保局請領10 0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3 日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之後陸 續向被告提出事假、病假及特休假之申請,亦均未主張係因 公受傷,甚至於100 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之簽呈 亦未提及係因公受傷或類似之主張,直至被告不同意其留職 停薪之申請後,方改稱係受有職業傷害。是依上情,可見原 告所稱係因欲至朱方美麗家中拜訪途中而受傷等情,顯非實 在。原告既未受有職業傷害,又確實自100 年10月20日起未 辦理請假手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20日以上,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是 被告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任何不當;又被告 既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依該法第18條之規定,亦 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11月7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營業員一 職,負責證券承銷、買賣等相關工作;自100 年6 月1 日 起至100 年11月23日退保日止,薪資收入為每月2 萬4,00 0 元。
(二)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與訴外 人李文成駕駛之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德街交 岔路口,因擦撞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脛骨骨 折之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接受右近端脛骨 骨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
(三)原告因上開車禍,自100 年7 月25日至7 月29日(共請假



5 日,7 月30日、31日為星期六、日休假日)、8 月1 日 至8 月31日(共請假23日)、9 月1 日、9 月2 日(9 月 3 日、4 日為星期六、日休假日),總計請假30日。因病 假已請滿,故自9 月5 日起至9 月28日止改請特別休假共 計17日,及自9 月29日至10月19日改請事假14日。(四)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在其住處書寫簽呈申請留職停薪( 本院卷第83頁),並交與被告公司經理陳文賢帶回,該簽 呈後經理陳文賢及于庭正蓋章,惟尚未經董事長蓋印,原 告自100 年10月20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五)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改以職業災害為由向被告申請,並 經被告公司于經理退回留職停薪之申請。
(六)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委請耀門法律事務所通知原告,以 其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 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100 年11月23日向勞保局 申請退保原告之勞工保險,該律師函原告於100 年11月23 日收訖。
(七)被告以上開車禍受傷係職業災害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勞工保險職傷給付,經該局於100 年12月19日以保給簡字 第100021250230號核定不予給付,後因原告申請審議,經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 0652號核定申請審議駁回確定。
四、爭點: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受傷,是否係至客戶途中 所發生? 是否屬職災之範圍?
(二)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提出申請留職停薪之簽呈,是否即 已完成請假手續,並可自100 年10月20日起留職停薪至同 年12月31日止? 原告嗣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告公司改以 職業災害申請補償,是否可認定原告已撤回上開留職停薪 之申請?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自100 年10月20日起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 曠工達6 日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是否係至客戶途中所發 生? 是否屬職災之範圍?
1.查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OPE-603 機車沿高雄市○○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大仁街與大德街口時,適訴外人李文成駕駛車牌號碼 ZK-677營業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 方因煞車不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脛骨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提出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4 頁),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 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其住家附 近因騎乘機車不慎與訴外人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而受傷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發生車禍後與其同事李慧敏於電話中言及:「 ‥A (李慧敏,下同):喔! 所以你是要去買便當嗎?B (原告,下同):沒有啦,『買早餐』而已! 就在轉角那 裡而已,對方是由東向西,我們‥‥A :所以計程車司機 把你送去醫院的嗎?B:沒有啊! 我就坐在地上,跟他借手 機要打給我先生,我還『忘記帶手機』,想說就只要『買 早餐』而已不到50公尺大概才20公尺,而且撞擊聲很小聲 路邊的人也都沒發現‥‥我們有叫救護車啊也有請警察來 做筆錄,還有量事故的現場‥‥」等語,業經被告提供側 錄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 院卷第183 頁、第188 頁、第189 頁),原告對上開對話 之內容復不爭執,是依前情,足認原告該日係外出購買早 餐時於其住家附近發生上開車禍,非其所稱係欲前往方朱 美麗住處之路途中所發生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3.原告雖仍主張係至客戶住處拜訪途中而發生車禍,應屬職 業災害範圍,並提出原告公司營業員作業管理規定及聲請 傳喚證人方朱美麗方恭淇2 人到庭為證。惟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 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 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因無明文規定,故考諸該法條係為照 顧弱勢之勞動者,課予雇主提供照護之義務之立法意旨,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項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2 條、第5 條第1 至4 款相關規定,應認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必須「災害」發生與勞工所 擔任之「職務工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 之。亦即,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 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若勞工之疾 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從事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中所發生者,即屬職業災害,苟非 因上開情形所致之傷殘或死亡,即難謂為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職業災害」。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一職, 縱依其所述至客戶處拜訪係屬工作之範圍,然因上開車禍 發生時適為星期日上午8 時50分許,非屬正常上班時間, 而被告未指派原告於該日前往客戶處進行拜訪工作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事故地點(大仁街34號之交岔路 口)與原告之住處(大仁街12巷6 號)近在咫尺,其與同 事上開通話中復陳稱「‥我還忘記帶手機,想說就只要買 早餐而已‥」等語,可見原告係以暫時出門,一旦購物完 畢即速返家之考量而外出,顯非為前往客戶住處途中而發 生上開車禍。故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係因外出購買早餐而 不慎發生事故,乃處理自己事務所致,非執行工作上之職 務,亦與職務工作無任何關連性,自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範圍甚明。基此,原告主張車禍 發生係屬職業災害云云,即非有據。
(二)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提出申請留職停薪之簽呈,是否即 已完成請假手續,並可自100 年10月20日起留職停薪至同 年12月31日止? 原告嗣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告公司改以 職業災害申請補償,是否可認定原告已撤回上開留職停薪 之申請?
1.查原告因上開車禍自100 年7 月25日至7 月29日(共請假 5 日,7 月30日、31日為星期六、日休假日)、8 月1 日 至8 月31日(共請假23日)、9 月1 日、9 月2 日(9 月 3 日、4 日為星期六、日休假日),總計請假30日。後因 病假已請滿,故自9 月5 日起至9 月28日止改請特別休假 共計17日,及自9 月29日至10月19日改請事假14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月份之考勤表、員工請假卡(本 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該年度之相 關休假、病假、事假等,已於100 年10月19日前請休完畢 之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0日提出留職停薪之簽呈,已 完成請假手續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該公司之人事管理 規則第15條所示,員工請假之假別分別為:事假、傷病假 、婚假、公假、公傷病假、產假、喪假等7 種,另第16條 則針對特別休假部分加以規定(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並未就「留職停薪」之情形予以明文,且觀勞動基 準法亦僅對勞工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權利部分加以 規定,並無任何有關「留職停薪」之特別立法,而勞工請 假規則第5 條就勞工於普通傷病假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 充後如仍未痊癒之情形,係規定「得」予留職停薪,可見 員工如欲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請假,應屬例外之情形,



且因涉及公司人員調配、工作量分派、薪資給付等問題, 尚須雇主加以衡量後再予准駁之決定,非如上開事假、婚 假等,只要提出相關證明或為請假之手續,即屬完成,亦 非員工一旦提出「留職停薪」之簽呈,雇主即應無條件予 以核准。經查,本件原告雖於上揭時間提出留職停薪之簽 呈,然觀其內容僅說明因車禍骨折,須長期復健而申請自 100 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等語,並未論 及係因公或職業災害所致之原因,且以簽呈方式提出,足 認其亦知悉此非屬上開請假、特別休假之範圍,須經被告 公司主管審閱准許後,始得開始休假。因原告如確屬執行 職務而受傷,則依被告公司人事規則第15條之規定,即屬 公傷病假之情形,苟經審查符合條件,乃為員工之權利, 被告本應予准許並無駁回申請之餘地,甚應於休假期間照 常給付薪資,此與「留職停薪」係停止支付薪資並保留職 位至留職期間屆滿為止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之要件及請 休原因亦顯不同,自難於核准「留職停薪」後,併因符合 職傷而同意申請公傷病假及給付薪資。又原告自陳於提出 上開簽呈後,旋即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其傷害係 屬職業災害,並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3 1 頁),且其確實以普通傷病請領保險獲得給付後,再改 以職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因不符資格而經駁回乙節 ,復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9日保給簡字第1000212502 3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是依原告前後之 行為判斷,足認其欲改以公傷病假而為申請之意思,應堪 至明。
3.綜上,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提出簽呈,以普通傷病為由 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該情形與一般請 假或特別休假有別,須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准後始可為之, 非經其申請後即謂符合請假手續而得停止工作,且原告未 向被告詢問是否准許「留職停薪」之申請,亦未待被告為 准駁與否之表示前,旋即改以傷病係因公外出所致應屬職 業災害為由向被告為主張,可見其係以公傷病假之方式而 為請休,被告自無庸就原告「留職停薪」之簽呈再為准駁 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其提出簽呈已完成請假手續云云,難 認有據。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自100 年10月20日起曠工3 日,或1 個月 內曠工達6 日為由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 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該法第59條係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如不能工作時,原則上尚應按其原領工資額 予以補償等規定,是勞工如因職業災害而致傷、殘之情形 時,雇主不僅應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更不得終止契 約,反之,非執行職務而致傷、殘,則無上開不得終止之 適用,苟勞工有無正當理由而有上開所述繼續曠工3 日或 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之情形,雇主當然得終止勞動契 約,亦無須給付資遣費。
2.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前已將該年度之傷病假30日、事 假14日及其特別休假17日請休完畢,並自100 年10月20日 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其因車禍而受傷,非屬職業災 害,不得請休公傷病假等情,業如前揭,而原告上開傷勢 於100 年10月20日後之復原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於101 年10月5 日 以(101 )長庚院高字第B93581號函覆稱:「‥方女士10 1 年1 月16日最後1 次至本院就診,經診斷其右膝病況穩 定,惟仍遺有右大腿及膝關節無力之情形,依其當時之病 情研判,其若欲行動至上班地點,可能需使用輔具或他人 協助,至從事行政工作(如接聽電話)應可勝任‥」等情 (本院卷第208 頁),原告亦表示100 年10月20日時確實 可以下床,可藉由其他輔助工具行走一語明確(本院卷第 214 頁),再參以100 年10月20日距車禍發生之日已近3 個月,原告經此一期間之休養,依上情可知,其復原情形 應屬良好,非無行動能力,如有輔助工具或他人協助,應 得至公司繼續從事靜態性質之工作。因原告自100 年10月 20 日 後已無假可休,亦未經被告公司核准得以「留職停 薪」,復不符合請休公傷病假之條件,更無勞動基準法第 13條前段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其自上開期日 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顯無正當理由,且迄至被告委由 律師於100 年11月17日發函與原告之日止,已有20個工作 日未到職,是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該契約於原告100 年11 月23 日收取上開函文通知時,應即生終止之效力。 依此,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本件起訴前尚未合法終止,其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始終止該契約,並請 求100 年12月份、101 年1 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39萬



元,即乏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