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余泰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旭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受雇於被告,並約定在被告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路16 號之營業處所服勞務,從而,本件原被告間約定高雄市為債 務履行地,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 分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以民國101 年9 月 12 日 民事聲明狀將被告變更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5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 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16號之北高雄分公司提供勞務 ,嗣因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積欠薪資等債權,且被告所開具 用以支付薪資之支票亦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抗議、陳 情均無效,原告乃於101 年1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仍未給付 所積欠之薪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勞工保險費 暨滯納金等,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 遣費、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以及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 下同 )29,000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 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雇主有依約及按法給付薪資與未休假工資之 義務。
㈡另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 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而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及第2 條第4 款規定分別揭諸其旨。另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對於資遣費之計算亦有其特別之規定。再者, 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年滿15歲以上,60 歲以下,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該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 險保險費,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 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意旨可按。則依上開規定,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即 應給付資遣費,且雇主於勞工任職期間有為勞工繳納保險費 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子汽車未給付工資名單(上有被告公司用印)、太子汽車 積欠工資名冊之平均工資計算、薪資等欠款一覽表、剪報資 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 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具體 之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足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參照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休 假工資、資遣費及保險費暨滯納金部分,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因按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勞工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 主終止契約且未依法定期間預告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 約者,則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薪資等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復請求被告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其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保險費暨滯納金之 部分,洵屬有理;至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則 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薪資、未休假工資、 資遣費並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暨滯納金合計共336,363 元
,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 薪 資 │未休假工資 │ 資 遣 費 │勞工保險金│備│
│ │ │ │暨滯納金 │註│
├──────────┼─────────┴─────────┴─────┼─┤
│99 年12月:5,451 元│任職期間:91年5 月27 日至101 年1 月3日 │金│
│100 年1 月:7,877 元│ (計9 年8月) │額│
│100 年2 月:36,559元│平均工資:29,613元(100 年7 至12月) │均│
│100 年4 月:21,347元│ │為│
│100 年6 月:27,832元│ │新│
│100 年7 月:2,900 元│ │臺│
├──────────┼─────────┬─────────┬─────┤幣│
│薪資合計:129,798 元│13,533 元 │187,340元 │5,692元 │ │
├────┬─────┴─────────┴─────────┴─────┴─┤
│總計 │336,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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