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3號
KSBA,101,訴更一,3,20121129,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文規字第0992021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審議登錄原告雲林區處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於民 國99年2月24日以府文資字第0992400284號開會通知單,邀 請原告於99年2月26日上午至現場勘查後,出席同日下午召 開之雲林縣99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 審議委員會會議,會中6位出席委員,5位委員同意將斗六糖 廠登錄為文化景觀。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以99年4月8日 府文資字第0992400590號公告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名 稱: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並以同號函檢送該公告文 予原告,復以99年5月14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813號函檢附 文化景觀清冊及保存維護計畫,報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下稱文建會)備查,經文建會以99年5月25日會授資籌二 字第0993003861號函備查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
1、被告雖引用「日治時代斗六糖廠之設施配置圖」(下稱設施



配置圖),並據以主張斗六糖廠仍保有日治時代之原貌等語 。惟該設施配置圖係原告於光復後之50餘年間,依當時斗六 糖廠之現況所繪製,並非日據時代之製圖,此觀該圖之地號 記載,均係光復後地號(大崙段)自明,僅因繪製師傅受日 本教育,在該圖標題上使用日語。被告逕稱配置圖為日據時 代斗六糖廠之原貌,顯張冠李戴,並據此引申斗六糖廠現況 與日據時代相同而具文化景觀之意義,原處分所依據基礎事 實顯然錯誤。
2、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101年4月6日雲科大研 字第1011900200號函所示,設施配置圖確實為原告提供之藍 晒圖,然該藍晒圖係光復後之廠區,且其上標示之日治時期 何種生產設備,係引用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所 稱之糖廠生產設備類型,即強加在藍晒圖上,該分類與真實 不符。
3、被告引用之「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三大糖廠(虎尾、北 港、斗六)再生計畫」(下稱再生計畫)斗六糖廠成果報告 書中,雖添加數張日據時代斗六糖廠照片,然原處分所敘述 之景觀與現地不符,且景觀已不復存在,現況已毫無日據時 代遺風:
⑴所謂大崙五分車站已全部拆除,現為高爾夫球練習場。 ⑵所謂行政區廳社,均為新式建築,與日據糖廠無關。 ⑶所謂生產區與倉庫區已夷為平地,一棟新式鋼筋混凝土棚停 放現代曳引機。
⑷所謂宿舍區為新式鋼筋混凝土中山樓、鐵皮搭建之宿舍。 ⑸本件廠後方區塊為原告出租農民種植果樹。
⑹原處分指定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289-18、28 9-19地號土地,已被內政部徵收,現為溝壩派出所辦公大樓, 並非原告所有。
㈡、原處分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文化景觀」要件:按不 能以視覺反映人類活動成果者,與文化無涉。原處分理由已 稱「雖已停產閒置,且部分設施已不存,但現存辦公區、倉 庫區、宿舍區、生產區之位址仍清楚標誌」,顯然僅以單純 空間配置憑空想像人類活動。然斗六糖廠之真實現況為北宿 舍區已經輔導原告之員工興建或合建新式住宅,西邊大崙五 分車站已開發為綠揚高爾夫練習場,製糖工廠廠房已於87年 拆除,人類活動遺址不存,僅餘「空間」,徒望空間興嘆視 覺不及之「文化」。
㈢、審議委員放棄審查諸多文化景觀之法定要件,對於侵害所有 權之處分應受高密度審查原則下,不得主張專業判斷餘地而 不受司法審查:




1、按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明定「具罕見性」之要件。文化景觀登錄處分涉及 私人所有權之限制,故處處常見之景觀,為達成文化保護之 目的,依比例原則僅須擇要指定即為已足,如處處指定將造 成私所有權之過度侵害。
2、經查,原告經營之糖廠分散全臺各地,均源於日治時期,廠 房、建築、宿舍景觀均相似。然各糖廠之相同景觀已分別經 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前高雄縣、前台南縣、雲林縣、 臺中市政府重複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或「文化景觀 」,其中雲林縣境內已被指定7件,均屬建築、景觀雷同之 重複指定。原處分強調之斗六糖廠辦公區、倉庫區、宿舍區 、生產區,已有更具體之景觀或建築經指定,包括被告指定 之虎尾糖廠宿舍、診所、理髮廳等,及其他縣市所指定之臺 中營業所(帝國製糖營業所)、臺南總社辦公室(鹽水港製 糖株式會社)、橋仔頭糖廠、花蓮糖廠、臺東糖廠等,且斗 六糖廠、橋仔頭糖廠、花蓮糖廠之登錄公告理由幾乎完全雷 同。考量雲林縣境內斗六市至虎尾鎮之車程僅15至20分鐘, 又全臺面積不大,交通便利,各地均當日可達,難認具備罕 見性要件。
3、斗六糖廠前曾被登錄公告為文化景觀,經原告提起訴願後遭 文建會撤銷,理由即為當時審查記錄由全部委員聯名簽署, 不能查明個別委員之意見與理由,顯見審查過程及所附理由 應受審查。嗣被告再為本件處分,依被告委員審查表所載, 共6位出席委員,5位贊成者中,林超劉銓芝張嘉祥委員 未就「罕見性」之法定要件進行審查,已逾贊成票半數;另 劉銓芝委員亦未就「是否具有文化意義」之法定要件進行審 查。對專業判斷餘地之尊重,仍須有獲得結論之詳實理由供 審酌。本件審查過程,審查委員獲得結論之理由全部空白, 其對審查基準之勾選甚至過半數放棄審查,無任何理性論述 或專業分析,徒有委員之結論,自無從主張判斷餘地。㈣、原處分有「不當聯結」及「他事考量」之違法: 1、被告指定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後,以99年8月17日府文資字 第0992401450號函知原告辦理「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潛 力點保存與活化計畫」,依檢附之執行計畫所載,系爭土地 係為落實雲林縣農業首都政策,作為農、林、漁、牧、畜等 產業之推廣、行銷、教育等空間場域,實隱含取得土地使用 之他項原因,行徵收之實,原處分顯有他事考量、不當聯結 之違法。
2、被告對斗六糖廠第1次指定文化景觀,遭文建會訴願決定撤 銷,撤銷理由之一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規定,指定時



應有明確之後續保存維護計畫,否則會使義務人陷於不確定 狀態。然被告為本件指定時,僅空泛宣示文化保護,嗣以上 開函文請原告辦理執行時,計畫將斗六糖廠作為農特產中心 ,顯與文化保護無關。
㈤、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
1、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且實際隱含取得土地使用之他 項原因,無法達成適法之目的。
2、原處分指定為文化景觀之標的可歸類為「鐵道車站設備」「 生產及倉庫設備」「辦公廳舍」「宿舍區」,然其中「辦公 廳舍」已改建為現代建築,其餘部分已拆除而無遺跡可觀; 又「鐵道車站設備」另有雲林縣指定之虎尾糖廠虎尾驛、石 龜溪鐵橋、高雄縣指定之橋仔頭糖廠內部、花蓮縣指定之花 蓮糖廠內部、臺東縣指定之台東糖廠內部;「生產及倉庫設 備」另有高雄縣指定之橋仔頭糖廠內部、花蓮縣指定之花蓮 糖廠內部、臺東縣指定之台東糖廠內部;「辦公廳舍」另有 臺中市政府指定之帝國製糖台中營業所、臺南縣政府指定之 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總社辦公室、高雄縣指定之橋仔頭糖廠 內部、屏東縣政府指定之阿緱辦公廳舍、花蓮縣政府指定之 花蓮糖廠內部、臺東縣政府指定之台糖中山堂及台東糖廠內 部;「宿舍區」另有雲林縣指定之虎尾糖廠廠長宿舍、公差 宿舍、診所、理髮廳、前台南縣政府指定之新營糖廠宿舍群 、三崁店糖廠神社及防空洞群、前高雄縣指定之橋仔頭糖廠 、花蓮縣政府指定之花蓮糖廠、臺東縣政府指定臺東糖廠, 可知前項各類型景觀業經各縣(市)政府重複指定公告16件 古蹟、歷史建築或文化景觀。是原處分所追求之目的,已由 其他各縣(市)或被告已指定公告之處分所達成,足以保護 與本件相同之文化景觀,並無必要為重複性指定,課予原告 不合比例之負擔。
3、原告自94年起,已自行頒布「文化性資產管理作業要點」, 並對於原告之全部產權,設立「文化性資產管理作業督導與 諮詢小組」審查,並製作「文化性資產清查盤點清冊」,進 行「登錄」,按時維護保養並須製作「損耗報告單」,並應 適時提通盤之規劃,自能免於各單一縣(市)政府之局限性 考量;且製作「活化及再利用情形報告表」,對於全國各地 之糖廠為針對臺中區處、高雄區處、花蓮區處糖廠所進行之 計畫,均較各地方政府更為全面詳盡;依經濟學原理:私所 有權人對於財產之利用、管理、保護、維持均較公部門更有 效率。原處分排除原告以更有效率之方式管理自己財產,且 亦能達成文化保護目的,徒以侷限性之考量恣意指定,增加 原告不合比例之負擔。




㈥、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原處分指定公告之土地範圍,有 部分係由被告徵收作為溝壩派出所用地,並已興建新式辦公 大樓;未經被告徵收者,則被指為有歷史文化意義,不准變 更,兩相對照,難認有文化景觀之真實。又同一景觀地域, 原告所有者即為文化景觀,屬被告所有者,則可自由使用興 建新式辦公大樓,倘本景觀區域確有文化意涵,何以區別所 有權人而為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
㈦、本件指定登錄前,原告始終為反對表示,被告所稱原告於指 定登錄前均已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99年3月16 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400號函檢送會議記錄第10頁及第11頁 所載,原告已明白表達文化景觀概念過於空泛、指定登錄後 將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被告計畫將斗六糖廠作為 農特產中心等根本與文化保護無關等反對之陳述。審查委員 更建議因第1次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而遭撤銷,應與原告先 行溝通等語,足認原告未曾事先同意被告指定登錄斗六糖廠 為文化景觀。
㈧、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係限制所有權之處分: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規定,原告得在百分之50之範圍內 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然此後原告僅有名目之所有權,不能 自由對土地為使用變更,喪失所有權人之權能,仍需負擔稅 捐,難認權利義務平衡相等。被告指定文化景觀後,向中央 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全數由被告運用(例如在指定土地上 興建農特產中心),各該經費並無補償受處分人之性質。 2、被告雖稱使用土地時會另外簽訂租約等語,惟其緣由係行政 院限制國營事業之產權不得無償借用任何人,而文化景觀指 定並非徵收,原告仍保有所有權,則原處分確定後既不能使 用,又不能逕令被告直接無償使用,不得已方使用租約,並 非雙方自由意志下之真正對價平衡補償。
3、被告復稱指定登錄未損害原告權利,仍得設定地上權云云。 惟查,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本非限制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物 權,而係限制物權人之使用方式。物權人對物之使用將受到 監督、且須配合主管機關之一系列計畫。又原告自行招租設 定地上權係受被告之指導,被告並指導招商、引介相關廠商 。然原告已於招租公告特別記載:「本標的經雲林縣政府登 錄為文化景觀,開發計畫應符合法令並提送雲林縣政府文化 景觀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該登錄處分本公司刻正與雲林縣 政府訴訟中。」足證原處分確已影響原告之使用,且原告並 不接受被告之介入。
㈨、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雖屬地方自治事項,仍不得排除基本權 之保障,不能排除司法審查:




1、同一所有權人之相同景觀之重複指定,涉及違背比例原則、 罕見性要件之審查,亦即涉及基本權之侵害。而憲法所賦予 之地方自治權,並不排除憲法基本權之保障,地方自治事項 不能排除比例原則之審查。
2、況被告已指定或登錄公告虎尾糖廠6處為古蹟、歷史建築或 文化景觀,已非被告所稱不論其他縣市之問題,則同一縣內 ,車程不過20分鐘,有無必要為重複景觀之登錄公告,顯涉 基本權之侵害及比例原則審查。
3、被告雖辯稱文化景觀之認定為高度專業判斷,係屬處分機關 之判斷餘地,不受司法審查等語。惟系爭處分所據事實之真 偽、所獲利益與造成損害之比例原則衡量,須受司法審查; 另關於文化景觀之認定,涉及非專業之常識性判斷,亦同受 司法審查。排除司法審查之行政處分,通常係獨立機關透過 類似司法之嚴謹程序所為,方有所謂判斷餘地,依被告提出 之本件審查過程,難能等同比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保存維護縣內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文化資產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下稱組織準則)規定,設置審議委員會(共11位委員), 審議有關古蹟指定、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登錄等事項,並依 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於99年2月26日召開雲林縣99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會,進行文化資產登錄審議,該次 會議有6位審查委員出席(5位專家學者及1位機關代表), 除先就斗六糖廠進行現場勘查外,經與會委員審查決議,議 決方式係由出席委員各自填具「文化景觀登錄審議表」,並 就表中之審查基準進行勾選及說明,審查結果其中5位委員 同意通過將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54條及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以99年4月8日府文資字第 0992400590號函公告此項登錄,再於99年5月14日以府文資 字第0992400813號函報文建會備查,本件登錄程序皆與法相 符。
㈡、依文建會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說明三 :「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 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 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是古蹟之指定 縱未具備「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如符合其他基準者, 亦得指定為古蹟。而「文化景觀」與「古蹟」皆屬文化資產 ,且審查辦法第2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均為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建會訂定,而古蹟指定 基準之「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與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之 「具罕見性」相近,故前開文建會函釋亦適用於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之解釋。原告主張文化景觀之登錄必須4項基準全部 具備云云,係屬誤解。本件經審議委員依審查辦法第2條認 定有:「1、為雲林縣3大糖廠之一,具深遠之發展歷史,目 前雖已停產閒置,且部分設施已不存,但目前現存辦公室、 倉庫區、宿舍區與生產區之位址,仍清楚標誌日治時期製糖 工場生產與生活相互連結之型態,並為雲林縣糖產業發展之 見證。2、為日治時期斗六製糖工業之代表性廠區,目前廠 區大致仍維持原空間配置紋理。3、斗六糖廠整體空間具有 產業文化景觀之高度文化與歷史價值。4、廠區空間完整、 植栽、地形變化具特色。」等理由,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 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文化資產。原告爭執本件與文化無涉或 無文化特質云云,實不足採。
㈢、被告為保存、維護縣內文化景觀及審議有關文化景觀登錄等 事項,依設置要點所設置之審議委員會,共有11位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而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 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所普查或個 人、團體提報之標的,綜合考量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 、科學等價值,有無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必要,是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家 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㈣、原處分並無涵攝錯誤情事:
1、原處分理由並未引用再生計畫成果報告書中之「日治時期斗 六糖廠設施配置圖」,即該成果報告書第2-9頁之「圖2-15 日治時期斗六糖廠廠區平面圖」,合先敘明。
2、訴願決定雖提及「圖2-15日治時期斗六糖廠廠區平面圖」, 然此係引用被告當時之答辯說明,惟被告於該答辯說明係主 張「本案由『日治時期斗六糖廠配置圖』、『二戰後初期斗 六糖廠設施配置圖』及『民國67、96年斗六糖廠設施配置圖 』得知,日治時期與民國時期間製糖工廠空間位置之規劃變 動不大,僅行政或娛樂設施部分建物因老舊而進行重建,‧ ‧‧」等語,可知被告非僅以「圖2-15日治時期斗六糖廠廠 區平面圖」作為答辯理由,尚有引用其他圖說。原告一再爭 執被告以該配置圖主張斗六糖廠仍保有日治時代之原貌云云 ,有刻意誤導之嫌。
3、再生計畫乃被告與原告共同委託雲科大城鄉發展暨環境規劃 中心(下稱城鄉中心)進行研究,經該中心完成計畫,並製



作成果報告書,計分「總論本」「斗六糖廠」「測繪圖集」 等3本,其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日治時期斗六糖 廠廠區配置圖」係出自成果報告書第2-9頁,乃城鄉中心為 進行前開計畫,而向原告借閱之資料,該圖之所以標示為「 圖2-15日治時期斗六糖廠廠區配置圖」,乃城鄉中心參考向 原告借閱之資料所為,其上標示編號1至19之位置、範圍及 附加說明各係屬何種生產設施、行政設施或生活設施,亦係 參考向原告借閱之資料而得出。
4、姑且不論原告提供之藍晒圖係何時繪製,依雲科大101年4月 6日雲科大研字第1011900200號函可知,城鄉中心受委託進 行再生計畫後,為考究斗六糖廠之歷史演進,透過文獻研究 、現場勘察、資深退休員工訪談後,確認該藍晒圖所繪製之 斗六糖廠廠區與日據時期相符(建築物及廠區之設置具延續 性,且臺灣不像日本廣島遭原子彈轟炸而被夷為平地),原 告僅憑該藍晒圖非於日據時期繪製,即稱該圖繪製之建築物 及設施非日據時期云云,顯不足採。
5、另依雲科大101年5月15日雲科大研字第1011900339號函可知 ,成果報告書圖2-15命名為「日治時期斗六糖廠廠區平面圖 」,係學者專家考究而得出之研究成果。原處分並無引用錯 誤圖說,亦無基礎事實錯誤之情事。
6、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涉及斗六糖廠於日 治時期之原貌及現況等事實關係,然上開雲科大函文已充分 說明「該藍晒圖所繪製之斗六糖廠廠區實與日治時期相符」 ,且目前現存之廠區仍保有日治時期之標誌,益徵原處分並 無涵攝錯誤情事。
7、原告復稱原處分理由所敘述之景觀與現地不符且均不復存在 云云。然原告提出之2張照片並非指定文化景觀之範圍;其 餘原告提出之照片,皆避重就輕、刻意忽略斗六糖廠仍留存 之文化景觀,不足以代表文化景觀之全貌。
8、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規定,文化景觀乃針對一定 範圍之空間或環境整體觀察,並非僅對單一定著物或建築改 良物加以判斷,而斗六糖廠範圍係大崙段289地號等22筆土 地,其中大崙段289-18、289-19地號土地於公告登錄前,已 屬被告所有,然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定著之土地屬 何人所有,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所有權轉換 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非文化景觀登錄與否之考 量要件。且該兩筆土地周圍環境仍具有斗六糖廠之空間紋理 ,屬「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之相關連環境,斷無將該 兩筆土地獨立割裂之理。原告爭執原處分指定公告之土地, 有部分已非原告所有,指稱本件之文化景觀登錄處分所據事



實有誤云云,實有誤會。
㈤、被告將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並無重複登錄情形: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 要件並不相同。雲林縣雖有7件文化資產,然登錄為文化景 觀者,僅本件斗六糖廠,並無重複登錄文化景觀之情事。 2、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保存維護縣內古蹟、歷 史建築、文化景觀等文化資產乃各縣(市)政府之職權,必 盡力維護,豈有以其他縣(市)已經指定或登錄,即任縣內 之文化資產荒廢、毀壞之理?審議委員會作成判斷前,亦無 審酌其他縣(市)是否有同質性文化景觀重複登錄之必要。 況且,各地糖廠之發展歷史各有獨特性,是登錄文化景觀乃 各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原告主張各地皆有糖廠、景觀類似 云云,刻意抹滅各糖廠之歷史發展獨特性,實無足取。㈥、本件文化景觀之登錄未違反比例原則: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及第54條規定可知,文化景觀 ,係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 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審查辦法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同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 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 委員會,進行審議。依上述規定,具體事物或事件是否該當 文化景觀,應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及 審查基準為專業判斷,認定屬於文化景觀者,才由主管機關 完成登錄公告程序。依上述文化景觀之定義,其屬綜合之空 間及相關連環境元素所構成,自非僅以其中一項建物元素所 處位置為斷。且是否該當文化景觀之判斷,屬認知作用,具 高度專業性之價值判斷,非裁量之意志作用(選擇或決定) ,又依其法律規範文義,非以單一建物存在位置為斷。被告 爭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未落實其自行頒布文化性資產管理作業要點。原告於管 理斗六糖廠期間,已陸續拆除斗六糖廠遺址,例如已拆除之 「斗六糖廠大崙車站」,現淪為「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台 糖特約專櫃」,然現存之斗六糖廠,實係具有文化、歷史價 值之景觀,更屬全體國民所有之公共利益財產,倘不儘速登 錄為文化景觀,恐將隨時間流逝消失殆盡,難以回復。斗六 糖廠經登錄為文化景觀後,且被告在有限經費下,不斷投入 人力物力維護、活化文化景觀之存續,反觀經指定為縣定古 蹟之臺南永康三崁店糖廠神社遺址,卻因原告無相關經費而 無法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使該古蹟遭破壞。可見登錄為文化 景觀實更能妥適維護、管理及回復斗六糖廠之原有風貌。



㈦、本件文化景觀之登錄,並無原告所謂他事考量,亦無違反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再按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 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 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配合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擬定之「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之保存維護計畫 」中,已於「圖21」中標示「文化景觀斗六廠文化資產潛力 點之建物分布圖」,而被告於公告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 後,所進行之「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潛力點保存與活化 計畫」,與前開保存維護計畫相符,原告爭執原處分顯有他 事考量、不當聯結之違法、本件公告指定之實際目的並非文 化保護而係取得土地利用,以指定文化景觀之名,行徵收之 實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依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之被告 99年8月17日函可知,被告函請原告辦理執行「辦理雲林縣 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潛力點保存與活化計畫」,係依據文建會 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8年11月24日文資籌二字第098311 7993號函辦理,早於本件文化景觀公告登錄前即已進行保存 活動,並非原告所指於作成處分後方臨時起意所進行之計畫 ,更何況該活化計畫,亦未與保存維護計畫不符。㈧、本件文化景觀登錄已充分衡量公益與私益間之衡平性: 1、斗六糖廠之登錄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所為,於其 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後,有關斗六糖廠之保存及管理則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且已擬定保存維護計畫。 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登錄文化景觀係對所有權人限制較小 之文化保存方式,所有權人於不破壞原有文化景觀之原則下 ,仍保有對該文化景觀之使用權限。
2、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限制云云。然文化歷史景觀之文化資產 ,乃全體國民共同擁有之公共利益財產。且全國糖廠目前雖 歸原告所有,但各地糖廠之發展歷史全不相同,僅因時代變 革,政權更迭,方歸由原告管理,豈可抹滅各地糖廠發展過 程所累積之歷史及文化價值?還有什麼比遺跡更能具體表達 地區歷史及文化痕跡?原告管理各地糖廠,卻屢屢賣地給建 商或私人產業,置全民共同歷史記憶於不顧。文化資產乃環 境權之一環,於權衡原告之財產權時,亦應同時衡酌臺灣人 民之環境權,方屬適法。而「斗六糖廠」經登錄為「文化景 觀」,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原告所受之限制 較小,僅不違反保存維護計畫及日常管理維護原則即可。 3、依原告第29屆第18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可知斗六糖廠土地,



業經原告規劃招標設定地上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定於10 1年5月23日開標,足證原告對斗六糖廠之所有權,未因登錄 為文化景觀而受過度限制,原告仍可自由決定是否使用收益 (原告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即未知會或通知被告)。另參照 被告更審前於100年5月18日提出之「台糖公司對外招租之照 片影本兩份」,原告先前就已對外招租,足見原告之所有權 權能並未受過度限制。是為保存及活用斗六糖廠此項重要文 化資產及保障原告之財產權,將其登錄為文化景觀,確已顧 及文化景觀及財產權保障之公益與私益衡衡平性。 4、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經登錄為文化景觀者 ,得請求給予租稅減免之補償,惟是否給予補償與是否符合 文化景觀而應予登錄,並非同一事件程序。且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 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其利益在於該文化資 產係屬國民所共有,於立法當時,已對文化資產所有權人之 權利、義務詳加衡量,是原告主張其權義不對等云云,並非 是否登錄文化景觀應考量之要件。
㈨、原告與被告於95年3月23日共同委託雲科大進行再生計畫, 該計畫歷次座談會及各期審議會均通知原告派員與會(歷次 會議時間及原告與會人員,參見被告101年9月6日答辯狀附 表1)。又再生計畫成果報告書所載之「5-2建築文化資產價 值」「5-3廠區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建議」,歷經前開各次會 議亦由兩造審議完畢。另被告召開登錄審議委員會前亦通知 原告出席,原告確有派員出席該次會議,足見被告將斗六糖 廠登錄為文化景觀前,已先與原告溝通協商。
㈩、原告前以95年6月2日土企字第0950005919號函表示:「本公 司配合提供分擔費用3分之1,並以300萬元為限,招標作業 由貴府統籌辦理,本公司並將參與組成規劃委員會。」該計 畫金額總計850萬元,原告確有分擔3分之1之費用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2月24日府 文資字第0992400283、0992400284號開會通知單、99年4月8 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590號公告及函、99年5月14日府文資 字第0992400813號函(附雲林縣文化景觀清冊及雲林縣文化 景觀斗六糖廠之保存維護計畫)、文建會99年5月25日會授 資籌二字第0993003861號、雲林縣99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議紀錄、文化景觀登錄審議表 、文建會訴願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 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者厥



為:被告公告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護法事件 ,原告不服被告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是以本件判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為論述,合先敘明 。
㈡、次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三、文化景觀 :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 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文化 景觀,包括神話傳說之場所、歷史文化路徑、宗教景觀、歷 史名園、歷史事件場所、農林漁牧景觀、工業地景、交通地 景、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景 觀。」「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 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 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文化景觀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3條第3款 所定文化景觀,包括神話傳說之場所、歷史文化路徑、宗教 景觀、歷史名園、歷史事件場所、農林漁牧景觀、工業地景 、交通地景、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 形成之景觀。」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第4條 第1項、第6條、第5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㈢、第按,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 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 判斷。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 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 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 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 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 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 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 法院審查。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文化景觀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文化景觀之文化資產 ,顯屬高度專業範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係由 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職掌,依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素養 為判斷,則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即賦予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被告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 形,要難任意指摘有違法情形。惟文化景觀登錄之判斷既涉 及原告財產權之限制,被告自應慎重為之,故關於被告有無 前揭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㈣、再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組織準則第3 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主管機關應視 需要得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