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8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景銘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196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興辦事業,就屏東縣高樹鄉○○段○○○○號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使用地類別 為礦業用地,被告審查其興辦事業計畫後,報經濟部轉相關 機關複審同意變更編定,經濟部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經授 務字第09920111240號函(下稱99年7月12日函)復被告;被 告即以99年7月22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70013號函(下稱99 年7月22日函)轉知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 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系爭土地應僅限於設置核定計畫用途 之設施(砂石碎解洗選場及處理合法取得之砂土石料源)之 旨;復於同年9月29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990236111號函(下 稱99年9月29日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土 地之異動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 「依據屏東縣政府99年9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990236111號 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 使用。」嗣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預拌混凝土場,經被告以其 係未經申請許可,於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上違法經營預拌混 凝土場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條規定,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1年3月2 3日屏府地用字第101005496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同年6月10日前 變更為符合原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之規定。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依經濟部88年10月10日經 (88)礦字第88273536號函修正發佈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 作業要點)第1條明定,經濟部為審核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為礦業用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特訂定本 要點;第2條復訂明,本要點所稱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 興辦事業包括興辦碎解洗選場、砂石儲運場、砂石堆置及碎 解洗選場附設之預拌混凝土場或瀝清拌合場等事業,及其他 在土石業上必要之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顯見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因經營碎解洗選場而附設預拌混凝土場,並未違反經濟 部所訂審查作業要點。再者,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第3 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1。其附表1之項 目表9之礦業用地內第(二)為採取土石。再依「非都市土 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明定,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 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而依項目表21 採取土石內第5項,即包括「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 選場及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瀝清拌合場」,益見原 告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前經經濟部99 年7月12日函複審符合規定,再經被告以99年7月22日函核准 通過,並以99年9月29日函核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砂石 碎解洗選場使用;且上開經濟部99年7月12日函說明三略以 :「...並於函文加註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地,應僅 限於設置核定計畫用途之設施。」及被告99年7月22日函說 明二略以:「...(二)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地,應 僅限於設置核定計畫用途之設施(砂石碎解洗選場)及處理 合法取得之砂土石料源。」;準此,系爭土地係依興辦事業 計畫核准內容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其土地之使用管制 自當依上開管制規則54條規定,依其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內容 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場使用,經被告於 101年1月5日前往取締,會勘查明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 容及其配置圖並無預拌混凝土場之配置,顯與上開經濟部核 准函「...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地,應僅限於設置核 定計畫用途之設施。」規定不符,有違管制規則之規定,被 告裁處其罰鍰6萬元,並限期變更為符合原礦業用地興辦事 業計畫內容使用之規定,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明在卷,並有 經濟部99年7月12日函(第40頁)、被告99年7月22日、99年 9月29日函(第43頁至第45頁)及101年3月23日屏府地用字 第1010054966號函暨裁處書(第30頁、第31頁)、會勘紀錄 及現場照片(第27頁、第28頁)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其於101年 6月10日前變更為符合原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之 規定,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 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 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使用。」第6條第3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 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前揭附表1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 (使用地類別)九、礦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㈡採 取土石...(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 及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瀝清拌合場...。」第54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 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 ,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可知,凡使用地類別編定 為礦業用地者,其使用項目固容許採取土石,惟使用細目如 係作為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其一貫作業之預 拌混凝土場、瀝清拌合場之用者,則就各該細目所列之使用 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 始得為之,未經申請許可之使用細目,其使用行為自屬有悖 上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核係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 處罰甚明。
(二)經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原擬作 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位於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於書面審查時認依規定於涉及預拌混凝土場使用行為時,應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遂修 正其興辦事業計畫,僅申請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並未 申請作為預拌混凝土場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興辦事業用 地(礦業用地)計畫書核定本所附興辦事業計畫書(第75頁 )、設備及砂石堆置場位置圖(第77頁)、土地使用計畫之 興建設施配置圖(第130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第137頁)、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4 年1月17日台水七工字第09400010760號函(第170頁)、書 面審查意見答覆表(第222頁、第223頁)、環保機關審查非 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表( 第237頁)、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表(第243頁)影本附 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次查,上開經濟部99年7月 12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一事函復被告略以:「主旨: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貴轄高樹鄉○○段○○○○號土地面積 0.4100公頃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 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設施使用案,既經審查符合規定,違規 開發部分並已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理,並經本部轉請中央相 關主管機關複審同意,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 .。說明:...二、本興辦事業計畫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本部水利署及內政部等有關機關依照『非都市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審查作業要點』複審完竣, 符合上述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並請轉知申請人應依 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 行要點』,向貴府地政單位申辦用地變更編定。三、請於完 成相關程序辦理變更編定後,隨時派員查核其所變更土地是 否切實依照核定計畫用途使用。並於函文加註變更編定為礦 業用地之土地,應僅限於設置核定計畫用途之設施。四、.
..」被告即以99年7月22日函將經濟部上述函文意旨轉知 原告,並於說明二載明:「有關貴公司申請將旨揭土地變更 編定為礦業用地案,既經經濟部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 用,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下列事項:...(二)變更編定為 礦業用地之土地,應僅限於設置核定計畫用途之設施(砂石 碎解洗選場)及處理合法取得之砂土石料源。...」另以 99年9月29日函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核准系爭土地由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之旨,並請該所 於依原告99年8月9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辦理異動登 記時,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依據屏東 縣政府99年9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990236111號函核准變更 編定,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是 以,系爭土地係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內容變更編定為礦業用 地,其土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 一規定之「(使用地類別)九、礦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㈡採取土石...(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砂石堆置、儲運、土石 碎解洗選場及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瀝清拌合場.. .。」及該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依其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 。本件原告既修正興辦事業計畫,僅申請作為砂石碎解洗選 場使用,並未申請作為預拌混凝土場使用,業如前述,則其 未經申請核准,擅將系爭土地作為預拌混凝土場使用,變更 原核准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經被告派員於101年1 月5日前往會勘時,原告所經營之混凝土場仍未清除等情, 有會勘紀錄影本(第49頁)、現場照片(第50頁)附訴願卷 可憑,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更何況申請預拌混凝場 使用行為時,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原告於申請前 揭使用編定變更時並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之核准使用自不可能包含應經環境影響評估項目之 預拌混凝土場使用。從而,原告主張其經營預拌混凝土場係 合於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作業要點,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云 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 系爭土地擅自作預拌混凝土場使用,其行為該當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所規範違反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甚明 ,則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101年6月10日前變更為符合原礦業用地興辦事 業內容之使用,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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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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