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27號
KSBA,101,訴,327,2012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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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
民國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王冠霖
 莊曜彰
 柯建宏(原名柯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曜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柯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霖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莊曜彰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柯建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王冠霖於民國88年8月13日經考試錄取就讀陸軍軍官學 校(正期92年班),於92年7月11日畢業任官中尉,依招生 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10年。嗣被告王冠霖因95年度 考績丙上,經原告所屬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6年10月1日 以被告王冠霖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王冠霖因而尚有69 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所屬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 部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冠霖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6,570元(計算式: 1,263,55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20月〈 服役年限10年〉=10,530元。10,530元×69月〈未服滿月數 〉=726,570元),嗣經行政執行,僅獲清償5,850元,迄今



尚欠720,720元未給付。
㈡被告莊曜彰於90年8月13日經考試錄取就讀陸軍軍官學校( 專科92年班),於92年7月25日畢業任官上尉,依招生簡章 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6年。嗣被告莊曜彰因遭一次記兩 次大過處分,經原告所屬陸軍航空第六○二旅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7年5月16日以被告莊 曜彰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莊曜彰因而尚有14個月之現 役未服滿。原告所屬陸軍航空第六○二旅為此請求被告莊曜 彰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88,903元(計算式: 457,22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 役年限6年〉×14月〈未服滿月數〉=88,903元),嗣雖經 催告,惟未獲賠償,迄今仍欠88,903元未給付。 ㈢被告柯建宏於93年7月12日經考試錄取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 戰學院(政校95年班),於95年7月21日畢業任官中尉,依 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6年。嗣被告柯建宏因97 年度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7年11月1日以被告柯建宏不適 服現役核予退伍,被告柯建宏因而尚有44個月之現役未服滿 。原告所屬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乃依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柯建宏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735, 643元(計算式:1,203,78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44月〈未服滿月數〉=735 ,643元),嗣雖經催告及行政執行,惟未獲清償,迄今仍欠 735,643元未給付。
㈣因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經催繳後迄今仍未給付,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等人原就讀軍校,畢業後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或一次記兩次大過,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 以退伍,而依行政契約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 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如未服滿最少應服役年限,應 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 各項費用。次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授權,為規 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 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 互約定之契約內容,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



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軍費生未服完現役,自應依該賠 償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茲就請求各被告賠償之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冠霖部分:
⑴被告王冠霖於88年8月13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於92 年7月11日自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92年班(72期)畢業後 任官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應服現役10年,始可退伍 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王冠霖因95 年度考績丙上,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 5款規定,於96年10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 被告王冠霖自92年7月11日畢業任官迄至96年10月1日核予 退伍,實際服役期間僅計51個月(4年2月19日),與招生 簡章規定應服役10年計120個月,尚有69個月未服滿。 ⑵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王冠霖在校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及津貼合計1,263,550元,除以120月(服役年限10年 ),乘以69月(未服滿月數),則被告王冠霖原應賠償在 校之金額為726,570元。嗣經被告原服役單位陸軍第六軍 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8年3月25日陸六勵智字第098000133 8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 僅受償5,850元,迄今仍餘720,720元未給付。 ⒉被告莊曜彰部分:
⑴被告莊曜彰於90年8月13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於92 年7月25日自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92年班(專24期)畢業 後任官上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應服現役6年,始可退 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莊曜彰因 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7年5月16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 退伍,是被告莊曜彰自92年7月25日畢業任官迄至97年5月 16日核予退伍,實際服役期間僅計58個月,與招生簡章規 定應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14個月未服滿。 ⑵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莊曜彰在校期間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45萬7,220元,除以72月(服役年限6 年),乘以14月(未服滿月數),則被告莊曜彰應賠償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88,903元。嗣被告莊曜彰經原 服役單位陸軍5643部隊以97年7月1日中興嶺郵局第20號存 證信函催告賠償,惟迄今仍未受償分文。
⒊被告柯建宏部分:
⑴被告柯建宏於93年7月12日入學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



院,於95年7月21日自政校專30期畢業任官中尉,依招生 簡章之規定,應服現役6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 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柯建宏因97年度遭一次記兩次 大過處分,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 規定,於97年11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 告柯建宏自95年7月21日畢業任官迄至97年11月1日核予退 伍,實際服役期間僅計28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 6年計72個月,尚有44個月未服滿。
⑵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柯建宏在校期間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203,780元,除以72月(服役年限6年 ),乘以44月(未服滿月數),則被告柯建宏應賠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735,643元。嗣被告柯建宏經原 服役單位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以98年4月22日 陸十承商字第0980001448號函催告賠償,並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迄今仍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被告王冠霖應給付原告720,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莊曜彰應給付原告8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柯 建宏應給付原告73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88學年度軍事 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本院卷第19至30頁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6年9月29日勵智字第 0960004511號令、96年11月19日勵智字第0960005310號令及 砲兵中尉王冠霖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費用統計表(本院卷 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陸軍砲兵第二十一指揮部96年 10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33頁)、陸軍第六軍團 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8年3月25日陸六勵智字第0980001338號 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陸軍軍官 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7頁)、90學年 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10至273 頁)、陸軍航空第六○二旅97年4月17日陸航翌仁字第09700 01827號令及97年5月2日陸航翌仁字第0970001939號令、97 年7月1日中興嶺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 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切結書(本院卷第50頁、第51



至52頁、第53頁、第205頁)、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 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8頁)、9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 、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4至321頁)、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97年10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9956號令、97年1 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79至80頁)、陸軍第十軍團 砲兵第五八指揮部98年4月22日陸十承商字第0980001448號 函、98年11月16日陸十承商字第0980003858號函、98年12月 1日陸十承商字第0980004031號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 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本院卷第82、83、84頁)、國防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畢業生在校費用計算表(本院卷第209頁)等 附卷可稽,且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按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現役之比例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是否適法?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 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 極排除違法狀況。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即係明定關於公法上財 產給付及非財產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一般給付訴訟 ,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 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 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即本於該給付請求權, 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 備當事人之適格。本件參酌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 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嗣於100 年3月18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應賠償之公 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 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 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 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 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



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 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又第13條規定 :「賠償收入,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 。」準此,依賠償公費待遇與津貼義務人之身分為在學之學 員生或已畢業任官,分別由賠償義務人所隸屬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取得給付請求權。本件被告均已分別自陸軍軍 官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任官,依上所述,自係 由其所隸屬機關,取得本件公費待遇與津貼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具有訴訟 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 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 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 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 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契約亦為 行政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復依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 事教育條例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 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 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大學教育:以 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 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 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 班或同等班隊。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 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預備學校教育: 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 等班隊。」其中第5條第1項嗣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 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 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 、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 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 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 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軍事養成教 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 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 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以及依84年8月11日公布並自86 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常備 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



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 格者服之。」第8條第1項:「常備士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 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 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11條第1項:「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 ,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由上開規定可 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 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 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 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 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是為了達到 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 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 兵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本件被告王冠霖莊曜彰分別於88 年8月13日、90年8月13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及被告柯建 宏係於93年7月12日入學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被告 自依上揭所述成立行政契約,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 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
㈢次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 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 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以國 防部就有關軍校生之公費賠償事宜於80年8月28日原訂有「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於88 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 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 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嗣於88 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軍事學校及 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8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以及授 權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參照該辦法第2條,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雖僅規 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 學籍者,除符合法定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 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惟爾後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



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 、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 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 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 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爰依該條例授權於93年7月27 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 償辦法,其中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 項如下:…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 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國防部嗣於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後賠償辦 法),亦同。上開修正後賠償辦法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 ,且合於立法目的,自得適用。本件被告既因行政契約取得 軍費生之身分,並因畢業而任官於軍事機構,具有現役軍人 之身分,自屬特別法律關係之一,應受上揭規定之拘束,若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 以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始能達成國家設置軍費生給予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行政目的。
㈣另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 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 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 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 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 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



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 釋甚詳。準此,若將新法適用於發生在舊法施行時期,而持 續跨越至新法施行後始完成之事實關係,乃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並非真正的溯及既往,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依招生簡章所定資格、條 件,報考軍事學校並經考試錄取而入學就讀,即與各該校成 立行政契約,並基於該行政契約而生特別身分,則有關之招 生簡章、軍事教育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相關 法規命令等,即構成行政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容,被告應 受該規定之拘束。故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建宏於畢業後 自應各服現役10年、6年、6年。又被告王冠霖莊曜彰、柯 建宏入學時之修正前賠償辦法或招生簡章,有關軍校公費生 之賠償,雖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 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惟被告王冠霖於92年7月11日畢業 任官服役,嗣於96年10月1日因95年度考績丙上,經評定為 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另被告莊曜彰於92年7月25日畢業 任官服役,嗣於97年5月16日因遭一次記兩次大過處分,經 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另被告柯建宏於95年7月21 日畢業任官服役,嗣於97年11月1日因97年度遭一次記兩次 大過處分,經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足見被告王冠 霖、莊曜彰柯建宏分別於舊法(修正前賠償辦法)施行時 期成立之行政法律關係,嗣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畢業 任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跨越至新法(修 正後賠償辦法)施行後始發生違反規定之情事。是依上開司 法院解釋理由之意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 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 律效果,因而本件自得適用行為時(違反規定時)之修正後 賠償辦法。準此,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 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 依行政契約及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 冠霖、莊曜彰柯建宏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自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 本件被告王冠霖應賠償之金額為720,720元(計算式:1,263 ,55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20月〈服役



年限10年〉=10,530元。10,530元69月〈未服滿月數〉= 726,570元。726,570元-5,850元〈受償金額〉=720,720元 );被告莊曜彰應賠償之金額為88,903元(計算式:457,22 0元〈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 年〉×14月〈未服滿月數〉=88,903元);被告柯建宏應賠 償之金額為735,643元(計算式:1,203,780元〈在校期間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2月〈服役年限6年〉×44月〈未 服滿月數〉=735,643元)。
㈤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綜上所 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 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 及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王冠霖、莊曜 彰、柯建宏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核算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請求⑴被告王冠霖應給付原告720,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曜彰應給付原告88,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柯建宏應給付原告735 ,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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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