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輝皇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月娥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就被告回復民權二路地
下室3 樓199 號汽車位所得之利益或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俾便
核定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