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騰淞營造有限公司即龍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一鴻
訴訟代理人 楊睿紘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懷陸
蔡崑輪
複 代 理人 薛仲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1年間向被告承攬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 工程中泥做工程即步兵營舍之內牆裝修B 棟(下稱B 棟內牆 工程)、地坪裝修B 棟(下稱B 棟地坪工程)、外牆裝修C 棟(下稱C 棟外牆工程)、外牆裝修D 棟(下稱D 棟外牆工 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經被告驗收完 畢,且保固期滿,依約被告應返還保固款共185,126 元,然 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 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5,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容有諸多瑕疵導致伊遭業主 即國防部軍備局罰款10,568,751元,其瑕疵擔保責任尚未免 除,請求返還保固金並無理由。縱認本件工程於91年10月10 日驗收完成,則保固期自斯時起算,於92年10月9 日保固期 滿,而保固金請求性質上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10月 9 日前行使,而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6日始對伊聲請發支付 命令,其保固金之請求權已罹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承攬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工程中泥 做工程之B 棟內牆工程、B 棟地坪工程、C 棟外牆工程、D 棟外牆工程等工程。
㈡兩造約定就上開工程約定保固期間均為1 年(自91年10月10 日起至92年10月9 日止),保固金為工程款之1 %,故B 棟 內牆工程之保固金為47,289元、C 棟外牆工程保固金為59,3
30元、B 棟地坪工程之保固金為19,911元、D 棟外牆工程之 保固金為58,596元,原告就上開工程業已出具工程保固書。 ㈢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3日、98年 11月3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185,126 元,被告僅於 96年5 月3 日回覆原告待與業主訴訟終結,釐清原告之責方 能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保固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本件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另按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保固期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2 年10月9 日止,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於92年10月10日 屆滿,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又保固金實為承攬報酬之 一部分,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關於2 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是原告系爭工程保固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自92年10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9 日止,為期2 年。惟原告遲至100 年 12 月20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考,是 原告之保固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 期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實非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回覆必須待與國防部軍備局之訴訟終了始能發還云云, 查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3日、98 年11月3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185,126 元,被告僅 於96年5 月3 日回覆原告待與業主訴訟終結,釐清原告之責 方能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兩造往來之函文 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堪屬信實。惟原告 於前揭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時,其保固金請求權之時效 業已完成,故原告縱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亦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至明。另被告雖回函表示原告之保固金請求權存在
,性質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然被告發函之時點為96年5 月 3 日該保固金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自無再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之理,被告主張原告之保固金請求權業已罹時效其得拒 絕賠償等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得上訴(20日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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