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張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9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與請求之水電費金額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查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5 樓之26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