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相 對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513元,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7 日補繳,原審竟於同年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補費裁定後,已於101 年10月17日 繳納裁判費19,513元之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 卷可稽,則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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